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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酒店房间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日期:2015-11-2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案情简介】
张某、王某因为身上没钱而心起歹念,于2008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窜至深圳市××酒店公寓伺机作案。张某、王某经过观察,发现该酒店公寓22楼的×号房间窗户开着,遂选择了该房间作为下手的目标。凌晨3点左右,张某、王某从22楼平台爬窗进入×号房准备盗窃,此时被害人秦某被惊醒并呼救。为避免被害人秦某的呼救惊醒其他人,张某将秦某抓住,王某用被害人秦某的裤子将秦某的手绑住,后抢走了秦某的现金人民币470元。张某、王某在逃至酒店一楼大堂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被抢的人民币470元。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务,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入户抢劫),对张某、王某提起了公诉。
【争议焦点】
1、被害人秦某所住的酒店房间是否属于住宅?
2、张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法规依据】
一、抢劫和入户抢劫的定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一条意见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翻阅案卷材料和对犯罪现场的实地勘察,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不应以“入户抢劫”来追究被告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张某作案的主观故意为盗窃,其选择的作案地点为××酒店的×号房,其选择的作案目标位入住酒店的客户,而不是普通的住家人员。虽然属于酒店式公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户”的认定,本案的发生地点系对外公开营业的酒店,不具备刑法定义上“户”的两个基本点特征,不属于刑法定义上的户,应以普通抢劫来追究被告张某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按照“入户抢劫”来定罪量刑。
二、被告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存在着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审理判决】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时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指控两被告人入户抢劫不当,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被告人张某、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王某有期徒刑4年。
【案件启示】
     本案中,张某、王某因心术不正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受到了法律的惩罚。抢劫和入户抢劫,字面上只有两个字的差别,法定最低刑却相差了7年。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从细微处着手,正确熟练的运用法律,保障了被告的权利,确保了定罪量刑的正确性。被告人虽然是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罪犯,但其合法权益仍受法律的保护,不因其犯罪行为而承受不合理的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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