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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

 [日期:2015-11-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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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
(陕西省物价局 2003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行为,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牲畜等直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应具有《陕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有三名以上取得《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价格鉴定人员和相应的办公场所及设备。
第六条 全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的职责:
(一)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
1、指导、协调和管理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2、负责组建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范,起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法规、办法和标准。统一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文书。
3、组织开展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考核,负责核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章。
4、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
5、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6、建设汽配价格信息网络,发布车辆及零部件的市场价格信息。
(二)设区市价格认证中心
1、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2、建立业务工作档案,按要求定期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3、受理下级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工作。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业务。
5、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职责划分,市物价局应按照发挥系统整体优势、充分利用人力技术资源、有利于快速反应、便于工作的原则,与市交警支队协商确定。
(三)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四)区级价格认证中心按市物价局与交警支队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人员需持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资格证实行年度审核制。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两名以上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证章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鉴定人员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进行鉴定,不能移动的车辆、各类设施及其它损失物,鉴定人员须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
(二)勘验。
1、出勤:必须有两名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参加。
2、询问:了解车物自然状况及其他情况。
3、拍照:将车物受损状况进行拍照存档。
4、检查:检查车物受损部位和程度。
5、拆检:凡因车辆隐损部位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拆检。
6、登记:逐项登记车辆损坏零部件部位、损坏面积及需要修复的项目。现场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察记录》,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应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
(三)定损。价格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车物损失价值完成鉴定,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车辆未修复前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车辆未动的情况下可在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3日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鉴定方法






第十一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物、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按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在保证车辆安全行驶,车辆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情况下,整车及零部件损失价格鉴定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整车价格的鉴定
事故车辆使用年限应从车辆“初次登记日”起计算。在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进行计算,即综合车辆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实际车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前实际价值80%以上的,定为报废车辆,其损失价值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
达到国家有关车辆报废规定标准的事故车辆,不计算损失价值,其整车价值等于车辆回收价值(残值)。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允许延缓报废的,以重置价为基价,视批准延缓报废年限为尚可使用年限,按规定的正常使用年限加尚可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计算。
灭失或无法提供标的车辆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价格鉴定机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价格鉴定。
在紧急特殊情况下,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价。
整车价格鉴定,基价应包括购车时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交纳的车辆税费。
(二)零部件价格的鉴定
车辆零部件或总成更换应按照质量、技术性能对等原则进行。
1、按照汽配价格信息网公布的价格信息,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合理确定。
2、汽配价格信息网中查找不到的,可采用国家指定生产、经销汽车零部件的企业销售价格,结合考虑批量、渠道、环节等因素确定。
3、进口零部件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若市场无同一类型零部件的,亦可按海关验证的报价加运达本地的运费、保险费确定。
4、按以上办法无法确定的零部件价格,可按同一品牌、型号的整车价格的比例估价:


权重(%) 类别        轿车      客车    货车
总成部件
发动机及离合器总成     25       28      25 
变速器及传动轴总成     12       10      15
前桥、转向器及前悬架总成  9        10      15
后桥及后悬架总成      9        10      15
制动装置          6        5       5 
车架装置          0        5       6 
车身装置          28       22      9 
电器及仪表装置       7        6       5 
轮胎            4        4       5 


5、大型货车的大梁、柴油机及汽油机机体、驾驶室总成、水箱、冷凝器、铁铝合金轮毂及电瓶应从损失价值中扣除相应的残值。
6、特殊稀有车辆及新下线车辆的零部件参照生产厂家报价。
(三)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参照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现场鉴定不设待查项目。事故车的拆检须征得车主同意,且在事故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在修复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当次事故造成的,但鉴定结论未有载明的隐损部位时,应及时通知车主、鉴定机构和其它有关方到现场勘估,并由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后方可继续进行修复工作。
第十三条 事故车损零部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换。
(一)技术要求认可不能修复的。
(二)一般零部件修复价值超过重置价值50%以上的,总成修复价值超过重置价值80%以上的。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实行有偿服务。鉴定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预付,在结案时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承担。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时应开具全省统一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用应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主要用于设备购置、聘请有关专家、信息网络建设、鉴定劳务、差旅费、订阅相关资料、办公经费等公务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价格鉴定机构违反《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及本操作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取消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资格。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造成价格鉴定结果失实,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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