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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律师工作报告

 [日期:2015-11-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律师工作报告

 

收案时间:20131031

承办律师:田帅律师       13811007098

承办警官:杨凤春  82587426

代理结果:

     对李x取保候审。

    办案经过:

     12013103111:30,接受杨x委托;

     210311500,去海淀区看守所,第一次会见;

     3112900,在律所同李x母亲、杨x谈案情;

     41141450,去看守所第二次会见,告知取保候审情况;

     511119:30,准备取保候审申请书;

     6111414:50,第三次会见。

相关法律:

1、《刑法》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通知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因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认识不一致,市一中院、大兴区法院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入罪标准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主动性、被告人有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不宜再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分别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对人次数累计计算,但被告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对同一对象实施不同行为的,可不进行累计。我院将以上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原则同意我院研究意见。请各院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特此通知。

· 

 

 

 

 承办人: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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