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伟,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江口村七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丽群,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虎雄,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上心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子雄,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茶林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和同案人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证人李梅香、谢胜云、段云香、谢喜初、谢财兴、李双珍、龙沼英、赵寿祝、唐海燕、粟青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案犯经过,被扣押的传销产品白衬衣、钱包、小皮包、皮带、领带、手表、笔记本及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07年11月,被告人刘军伟经其弟刘军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加入人员交纳3800元购买1份或1份以上的产品(产品为1套西装或1套化妆品)获得入会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刘军伟通过传销网络先后发展姜双成、岳建新及被告人陈虎雄等人为下线,陈虎雄先后发展了被告人谢子雄和李梅香等人为下线。谢子雄又发展了谢胜群、段云香、许喜初等多人为下线。刘军伟、陈虎雄现均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各自的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00份以上。被告人谢子雄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5份以上。其间,刘军伟、陈虎雄负责主持会议、收取下线款项、给下线发工资;谢子雄负责给下线讲课培训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庭审中,3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3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军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虎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谢子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刘军伟上诉提出:不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原判认定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陈虎雄上诉提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8万元,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谢子雄上诉提出: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未获利,上面还有高级业务员若干人,不起领导、组织作用,且2008年春节前即终止了传销行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诉人刘军伟经其弟刘军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加入人员按每份3800元的价格购买1份或1份以上产品(产品为1套西装或1套化妆品)即获得入会资格,拉人入伙,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从事传销活动。“五级”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为公司销售1-2份产品即成为实习业务员;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产品成为业务组长;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产品成为业务主任;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产品成为业务经理;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的产品时,由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上诉人刘军伟通过传销网络先后发展姜双成、岳建新(另案处理)及上诉人陈虎雄等人为下线,陈虎雄先后发展了上诉人谢子雄和李梅香等人为下线。谢子雄又发展了谢胜群、段云香、许喜初、谢财兴、李双珍、龙沼英、赵寿祝、唐海燕等人为下线。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3人采用培训、上课的方式,不断的游说亲戚、朋友加入传销组织。其间,刘军伟、陈虎雄负责主持会议、收取下线钱款、给下线发放工资;谢子雄负责给下线讲课培训等。案发前,刘军伟、陈虎雄各自的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00份以上,均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谢子雄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5份以上,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
案发后,刘军伟、陈虎雄先后将其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分别退缴给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刘军伟供述,2007年11月,经其弟刘军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加入人员交纳3800元购买1份或1份以上产品获得入会资格,拉人入伙,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按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从事传销活动。刘军伟通过传销网络先后发展姜双成、岳建新及陈虎雄、谢子雄等人为下线,刘军伟、陈虎雄各自的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00份以上,均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刘军伟、陈虎雄负责主持会议、收取下线款项、给下线发工资。
2、陈虎雄供述,被刘军伟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和该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模式及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各自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与刘军伟的供述相同。陈虎雄还供述他先后发展了谢子雄、李梅香等人为下线。谢子雄又发展了谢胜群、段云香、许喜初、谢财兴、李双珍、龙沼英、赵寿祝、唐海燕等人为下线。谢子雄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负责给下线讲课培训等。
3、谢子雄供述,被陈虎雄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了谢胜群、许喜初、谢财兴、李双珍等多人为下线并负责对下线人员上课培训。所供和刘军伟、陈虎雄、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与刘军伟、陈虎雄的供述相一致。
4、同案人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证明,他们被刘军伟发展参加了传销组织及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与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的供述相吻合。
5、证人许喜初、谢财兴、李双珍、粟清的证言证明,他们被谢子雄欺骗参加了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刘军伟、陈虎雄负责收入会的钱款,谢子雄为传销人员上课进行培训。还证明,李双珍购买了16份产品,许喜初购买了11份产品,谢财兴购买了11份产品,粟清购买了16份产品及2009年7月23日,他们将陈虎雄扭送到公安机关。
6、证人李梅香的证言证明,她被陈虎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是高级业务员刘军伟收的款。
7、证人谢胜群的证言证明,她被谢子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是高级业务员刘军伟收的款,谢子雄为他们上课培训。
8、证人段云香的证言证明,她被陈虎雄、谢子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
9、证人龙沼英的证言证明,她被谢子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份产品。
10、证人赵寿祝的证言证明,他被陈虎雄、谢子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21份产品。
11、证人唐海燕的证言证明,她被谢子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是高级业务员刘军伟收的款。
12、抓获经过、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传销产品、收缴的部分笔记本等证明,上诉人被抓获的经过,赃物及上课培训等情况。
13、3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3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和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收据证明,刘军伟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给公安机关;陈虎雄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给公安机关,人民币5万元给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伟、陈虎雄、谢子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军伟上诉提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军伟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主持传销组织的会议,收取下线钱款,给下线授课、发放工资并非法获取了巨额财物。刘军伟伞下体系至少销售达到600份以上的产品,已晋升成为高级业务员。刘军伟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及同案人陈虎雄、谢子雄、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证人许喜初、谢财兴、李双珍、粟清、李梅香、谢胜群、唐海燕的证言等证据均已充分证明刘军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军伟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判对此虽已认定,但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从轻,应予纠正。陈虎雄上诉提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还犯罪所得8万元,并系初犯,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陈虎雄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缴犯罪所得8万元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但考虑到陈虎雄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其社会应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可视本案具体情况从轻处罚。谢子雄上诉提出“参加传销组织是被骗的,是受害者,上面有高级业务员若干人,不起组织和领导作用,未获利。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谢子雄被人骗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负责给下线授课,其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传销产品65份以上。这有谢子雄在公安机关和原审庭审中的供述,并分别有同案人刘军伟、陈虎雄、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还有证人许喜初、谢财兴、李双珍、粟清、李梅香、谢胜群、段云香、龙沼英、赵寿祝、唐海燕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谢子雄是传销活动的业务经理,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之列。原判根据谢子雄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其认罪态度,已认定酌情从轻处罚。但具体量刑时并未体现,对谢子雄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应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视本案具体情节,量刑偏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军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三、上诉人陈虎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四、上诉人谢子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伟
审 判 员 刘 朝 晖
审 判 员 李 习 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禹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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