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中鉴定存在哪些问题
毒品鉴定是毒品定性和定量的唯一依据,在假毒品、掺杂的毒品时有出现以及刑法对毒品犯罪以克为量刑计量标准的情况下,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尤显重要。然而,司法实践中毒品鉴定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既有制度设置上的欠缺,也有具体操作层面上的不规范之处。
首先是毒品鉴定机构的设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毒品由哪个机构或者部门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毒品鉴定机构设置在公安局,由此产生的办案模式就是从毒品犯罪从查获、立案、侦查到毒品鉴定都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完成,缺乏监督的现状既不符合权力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又有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诉讼原则。
这种模式在实践中的危害主要表现在:1、个别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毒品案件是“自侦自鉴”,缺乏必要的透明,缺乏监督机制,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受到质疑;2、更有甚者,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为扩大侦查成绩,在毒品鉴定上弄虚作假,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法追究,致使罪轻的人受到更重的不公刑罚。如2001年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民警非法炮制的贩卖毒品案:五名禁毒警察,为完成办案任务,跟公安的“特情”配合,将自行加工的假海洛因栽赃给无辜的公民,指控其贩毒,致使三名涉案嫌疑人先后被一审判处死刑或死缓。这起令人发指的假案之所以能够在法治社会的今天顺利发生,原因固然有很多,但关键的一环在于公安机关对所谓的“毒品”居然能够“顺利”鉴定为海洛因,缺乏任何监督的鉴定险将三条无辜的生命变成冤魂。[①]
其次是待鉴定毒品的送交程序,缺乏规范性。
目前的做法是毒品被查获后,一般直接由办案民警送交鉴定,而不是交由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负责保管和送交鉴定。事实上,涉案毒品疑似物在鉴定前一直处于办案民警的控制之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在这种办案惯例纵容下,谁能保证有朝一日甘肃毒品假案不会再度发生?
再次是毒品检验报告中的问题。
1、毒品称量是否是毒品检验报告中必备事项缺乏规范性要求。有的报告含有毒品称量结果,有的报告则没有毒品称量结果,还有的报告中的毒品重量是复述送检部门的称量结果,鉴定机构未明确是否称量,而公安机关则出具说明鉴定机构进行了称量,由此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时,根据每个毒品案件毒品检验报告中是否有称量记录分情况举证。对于检验报告中没有毒品称量的案件,则宣读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作为书证出示;而检验报告中有称量(包括鉴定报告复述称量)的案件,则在鉴定结论一并宣读称量结果。而有的案件既有侦查人员的称量记录,又有鉴定机构的称量,公诉人还要特别说明,对于两份称量记录如何取舍,如何采信。上述混乱的状态即是由检验报告不规范所引起的。
2、毒品检验报告常出现鉴定人员姓名打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死刑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的名字常常用打印机打印,而不是手签或者加盖私章。因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的个人的意见,而不是鉴定机构的意见,要求鉴定人手签或者加盖私章,是该类证据的内在要求。因此,鉴定人员打印姓名的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3、毒品检验结论表述不统一。如对于检验结果同是海洛因,有的公安处统一表述为海洛因,有的公安处则写成“在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事实上,2002年6月《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海洛因是以“二乙酰吗啡”和“盐酸二乙酰吗啡”为主要成分的化学合成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单乙酰吗啡“和 “单乙酰可待因”是只有在化学合成海洛因过程中才会衍生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类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只要检出“单乙酰吗啡”或“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的,均认定送检样品为海洛因。笔者认为,虽然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与海洛因是同一物品的不同化学状态,但是刑法条文明确的对海洛因这种毒品定罪处罚,专业的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明确性,应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而不需要附加一个运用化学知识阐述法律问题的过程。
4、不对毒品纯度作鉴定。当前的鉴定结果通常是“该样品共多少克(或者未表述称量的结果),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而没有具体的含量,这种结论非常含糊。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关于毒品纯度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仅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有含量的鉴定。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笔者认为,毒品纯度问题,直接关系到实际毒品的数量,而毒品的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处刑的最重要的标准。如果不对毒品含量作进一步鉴定,会导致相同数量但纯度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毒品要作含量鉴定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座谈会纪要提出的“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存在以下问题:(1)如何甄别、判断“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情形?(2)“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提出是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还是侦查机关的义务?如果认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而没有进行含量鉴定,是否可以认为鉴定结论事实不清?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含量鉴定而事实上毒品确实需要鉴定,是否可以认为其放弃权利而不予鉴定?(3)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存在上述问题而侦查机关不进行含量的鉴定,有何救济程序?本院办理的部分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系外省如陕西西安、河北石家庄、江苏连云港等地,供称皖北阜阳、界首等地毒品价格便宜而购买,并乘坐旅客列车运输被查获,时常提出毒品纯度不高的问题,亦有未进行辩解而事实上掺假的情况,故而是否进行含量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颇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宜操作,宜规定统一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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