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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毒品扣押鉴定程序的几点解决建议

 [日期:2015-11-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目前毒品扣押鉴定程序的几点解决建议

 

  有鉴于公安机关在毒品提取、扣押、称量以及鉴定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拟结合两个证据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完善诉讼程序: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的要求,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时,对当场扣押的毒品进行见证,要求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人证言,确保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不能有疑问。

  (二)规范扣押清单和毒品刑事摄影的制作。首先,应当详尽、全面描述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重视对包装物特征的描述,注意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的印证。对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种类的表述,不应当直接写成海洛因、麻古、甲基苯丙胺、摇头丸等等,而应当直接认定为毒品疑似物,也可以用括号备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毒品类型,表述成某某某自述是...。此外,为固定证据,印证扣押清单的内容,应当统一为基层办案部门配备数码相机,第一时间进行毒品及包装物的刑事摄影,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所形成的刑事摄影照片要注明制作人、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并简单说明照片的内容,并且要注明原物存放在何处。

  (三)增加对扣押物品的封存和保管程序

  1、要求在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当场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清点,履行完扣押手续后,当面使用专用封存袋将扣押的物品进行封存(有条件的情况下,在毒品及包装物封存后送检前,应当对包装物上的指纹痕迹进行鉴定,确定包装物上的指纹为嫌疑人所留,此措施应对被告人辩解毒品不是其携带、持有尤为有效)。封存后,要列明封存物品的数量、名称、基本特征再贴上封条,并由见证人、物品持有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如果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应由办案民警注明原因。封存后,将毒品连同侦查活动形成的其它证据材料一并交由专人保管。

  禁止办案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任何处置。尤其不得将数包毒品解除包裹进行混杂或者自行包裹、称量。非经法定手续,非由法定人员,不得随意拆除封条。规定违反上述封存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毒品封存后,应当由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负责保管和送交鉴定工作,改变目前直接由办案民警送交鉴定的做法。赃物室工作人员接收时,应对送来的物品进行外部检查,一般须查明:(1)是否贴有封条;(2)封条上是否有嫌疑人、见证人签名或手印;(3)是否列明了扣押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4)物品的外包装是否完好。检查合格方予接收,不合格可以拒绝接收。对于形式检查合格的物品,签收同意接收的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办案民警,一份留存。此后,赃物室工作人员应当对接收物品进行详细的登记,并填写委托鉴定单,将物品送交毒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3、送交毒品鉴定机构后,鉴定部门应依法做好对送检物品的外部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在委托鉴定单上注明。

  (四)改变目前称量的混乱局面,统一要求由鉴定机构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

  相比较办案民警自行称量和鉴定机构的称量,后者无论在法律效力还是专业程度上,都远远高于前者。有人提出针对目前称量上出现的诸多问题,应当为基层公安所队配备质量检验监督部门定期校准的称量仪器,当面称量,为称量过程拍照,并制作笔录,要求嫌疑人、见证人签名。笔者认为,上述措施对于短期内解决称量混乱确有一定作用,但治标不治本,即使解决了这些问题还会出现新的不规范的情形。问题的根源在于办案人员不适宜自己称量,也就是说其不是适格主体。不论是回避的要求,还是专业技术的局限,办案人员的称量在诉讼程序上均有不合理之处。如果能够严格执行封存保管的规定,保证在称量前毒品疑似物是查获时的原始状态,再将封存后的毒品疑似物统一交由鉴定机构进行称量,这种程序上的规范性保障了鉴定对象与检材同一性、避免了可能的公正性怀疑等,足以认定其具有正当性和证据的可采性。

  (五)关于鉴定机构的设置问题

  最根本的改革就是参照价格鉴定、人身伤害鉴定和精神病鉴定均由中立的专业机关进行鉴定的做法,改由医院设置的刑事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如暂时实行起来条件尚不成熟,起码也必须由不属同一地级市管辖的其他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鉴定,以此尽可能的减少同一个公安局因为相互熟识而串通作假鉴定的几率。实践中,有的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毒品案件,交由地方公安局鉴定的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六)规范毒品检验报告的内容

  一是应在毒品检验报告中详细说明送检物品的情况,包括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情况,外包装是否完好、是否贴有封条、封条上是否有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等;二是一律规定毒品称量是毒品检验的必备内容,称量结果一律写入检验报告中,而且是明确表述是鉴定机构进行的称量;三是按照《死刑证据规定》的严格规范,鉴定人员必须签名或者盖章,其姓名不得打印;四是对毒品纯度作检验,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不同毒品所占的比例,并明确写在检验报告中,以此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五是统一对海洛因类毒品成分的表述。如前所述,海洛因是刑法规定的毒品种类,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保持名称的一致性。因此,宜统一表述为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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