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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扣押经常存在哪些问题

 [日期:2015-11-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毒品案件中扣押经常存在哪些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扣押的规定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二、因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公安部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该规定缺乏权威性和系统性,亦满足不了司法实践需要。三、有鉴于此,2010年7月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确立了若干原则和具体的规范。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意识不强,加之新颁布的“两个规定”还有待深入贯彻领会,导致具体案件毒品扣押出现不严肃、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

     1.扣押、清点过程无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涉案赃、证物均应当依法扣押,并要求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见证。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毒品案件,侦查人员对毒品扣押时均有见证,但仍有极个别案件由于一线办案民警程序意识薄弱或者工作疏忽,仍出现扣押、清点现场无见证的情况。

     2、毒品刑事摄影照片拍摄不清、不全,个别案件出现未对毒品及包装物刑事摄影的情况。刑事摄影照片对毒品及包装物拍摄不清楚,或者未对全部涉案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拍摄,致使出庭举证时被告人无法辨认,也有的辩护人当庭就提出异议。个别案件缺乏刑事摄影,经了解,原因在于由于公安机关装备配置的限制,有的办案部门未配备数码相机,从而丧失了对毒品查获时即证据固定的机会。

  3、扣押清单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物品特征如名称、规格、数量、重量、质量及其来源特别是包装物的特征描述不细致、不全面;在未作鉴定前即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表述为具体的毒品种类,甚至使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说法(如有的嫌疑人称之为黄皮的毒品,其实是纯度不高的海洛因);扣押清单上物品特征的描述与提取笔录、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等等。

     4、对于扣押的毒品没有封存手续。

     这是一般毒品案件扣押中普遍缺乏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在毒品扣押程序中增加封存环节至关重要。理由如下:

  其一:这是保证侦查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在公安机关对毒品进行扣押、清点之后一直到送交鉴定机构进行毒品鉴定的整个过程中,所查获的毒品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中,并不存在任何外部或内部的机构和个人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不排除极个别公安人员有徇私枉法、报复陷害之虞。

    其二,这是刑事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现在的扣押清单上只写明毒品的颜色、毒品的形状,多少颗粒,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没有封存这一关键的环节,就直接交由鉴定部门鉴定称重。而鉴定部门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中,往往只是简单说明毒品持有人的姓名以及毒品、数量特征,从检验报告中并不能必然得出送交的毒品和鉴定的毒品系同一毒品。司法实践中就有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毒品不是我的”,或者“我自己没有带这么多毒品“或者”鉴定的毒品不是我被抓时缴获的毒品”,如此种种。《死刑证据规定》就明确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书证扣押清单和毒品检验报告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因为程序上的缺陷而使证据组合后的证明力削弱,面对这种情况,庭审时公诉机关就要特意说明,并承担鉴定对象与检材一致性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排除该份鉴定意见。

     实践中极少有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指纹鉴定,即使侦查机关有鉴定的要求,也因为办案民警对毒品及其包装物的触摸,留有办案人员的指纹从而破坏痕迹鉴定的条件。尤其对于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案件,上述侦查活动的不规范直接导致指控的力度削弱。《死刑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了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等,要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与被告人的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例如2007年8月办理的王某某运输毒品案,案件事实表明,乘警在列车上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藏匿在一只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两袋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但被告人归案后始终不认罪,辩称包内毒品不是其所携带、所有。在有证据排除他人投放毒品在被告人的包内的前提下,所有的证据即两名旅客目击查获经过的证言和乘警出具的说明。虽然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最终采信了能够印证的三份证言(包括查获民警的书面说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回想该案的证据收集上,如果上述言词证据能够辅之以法定部门出具的指纹鉴定,即如果能够在查获后及时对药盒和包裹的塑料袋进行指纹鉴定,确认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真实性,该份鉴定结论将大大增强指控的力度,也补强了证言的效力。

     5、称量上存在的问题一般表现在对扣押的毒品何时称量、如何称量、由哪个部门称量做法不一,2010年上半年以来出现称量的证据表述不规范的新问题。

    (1)关于称量时间上,一般有三种做法:一是毒品案件是由现场抓获的办案民警在现场进行称量;二是由查获的部门送交刑警支队后,由刑警在办公室进行称量;三是送交鉴定部门后由鉴定部门称量。实践中还有站交案件,由列车乘警交由车站派出所进行称量的情况。

    (2)在称量标准和工具的选择上,也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司法实践中,被查获的毒品一般均有包装,而每个个案包装物的重量又有轻有重,那么是去除包裹物称“净重”还是连同包裹物称“毛重”?完全去除包裹物容易导致粉末、粉块物毒品散失,连同包裹物称量又难以精确扣除包裹物的重量。

  又如对于称量工具的校准,有的案件是由缺乏专业技术的办案民警自己称量,由此导致有的案件办案民警称量是一个结果,送交鉴定部门称量又是一个结果。如本院办理的一起运输毒品案,由于是在列车上查获,列车乘警当即对毒品进行称量,为ffice:smarttags" />21.1克,而后毒品送交鉴定机构鉴定后,称量为20.8克。关于被查获的毒品为何变轻,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解释为被包裹的毒品中含有少量水分,当场查获时和后来鉴定时称量存在时间差,水分在这一过程中蒸发,故而变轻。然而,这一解释既非法定的专业解释缺乏公信力和法定的效力,又没有事实根据(谁能证明毒品确实含有水分,如果含有,又含有多少水分?),又如何排除存在办案民警在称量工具上的选择不当,或者没有校准,甚至是为了突出查案成绩,有意或者无意的扩大的可能性呢?同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完全可以凭感性相信辛苦的一线办案民警,但是同一份毒品出现两个称量结果,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影响就不是我们能左右的了。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精通法律的辩护律师很可能据此认为称量过程不规范、不透明,对称量结果表示合理怀疑,要求合议庭不采信证据并当庭提出;更有甚者,揪住这个问题大肆渲染,发表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公正性和真实性的辩护意见,导致整个庭审活动陷入被动局面。据笔者了解,类似的情况虽然未影响被告人定罪,但基于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宣布较轻的刑罚。仅仅因为侦查活动的不规范,导致对毒品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个教训是很深刻的。

    (3)在称量部门的选择上,也存在混乱。有的案件是由查获的一线民警当场称量,有的站交案件是由车站派出所称量,有的是由派出所交由刑警队称量,有的是送交鉴定机构称量,有的则是办案民警称量后,又交由鉴定机构称量,上面的案例就是两次称量,两种结果,凭空产生两份称量结果如何采信的问题,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4)证据本身缺失、不规范导致有没有称量引起争议是2010年上半年出现的新情况。通过梳理本院办理的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高某某运输毒品案等6个案件中发现,公安案卷材料中均缺乏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而毒品送交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结论表述为“在公安机关查获的重xx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xx成分”。这种行文方式只是复述了公安机关称量的结果,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是否对毒品进行了称量。为此,公诉机关特意要求侦查部门出具补充说明进行解释,证实鉴定机构确实进行了称量。然而这种合理性的解释亦因为主体不是鉴定机构本身,其证明效果较弱。这种涉案毒品是否经过称量,由办案部门称量过,还是鉴定机构称量过的表述不清,这种不规范的毒品重量结果尤其是与被告人自述重量相差较大时,在个别案件中引起庭审的争议。(如张某某持有毒品案,被告人自述35克左右,并且自己称量过,鉴定报告表述公安查获的是46克,重量问题成为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焦点之一。)

    6、部分案件的办案民警擅自对扣押物品进行处置。

  由于缺乏程序规范意识,极个别的一线办案民警想当然的将从一名毒品犯罪嫌疑人查获的数包毒品解开各自的包裹合并成一包再予以扣押,而数包毒品很可能种类不同或者有的包内装有假毒品;或者是同时查获多名毒品犯罪嫌疑人,想当然的认为是共同犯罪,将各自持有的毒品解开包裹合并成一包称量。再如对查获的数包颗粒状、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认为解除小塑料袋的包装不会影响毒品重量的称量和性质的鉴定,而随意混杂合并(如2009年5月办理的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乘警就将在列车上查获的李某某所带的两包不同颜色的麻古片剂混成一包)。这种做法的结果就是将一起证据确实的毒品案件人为变成基本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甚至因为不符合立案起诉标准而放纵了毒品犯罪分子。

    此外,毒品提取扣押程序中还存在扣押后对物品的处置无人监管、部分案件无扣押手续就直接由办案人员送到法医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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