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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非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日期:2015-11-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并收费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程某找来赵某等三人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三人卖淫所得中抽取收益,具有一定的管理性和组织性,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本案中,程某客观上是提取了抽成,但其主要作用是为赵某等三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未对该三人进行管理、控制,因此,程某的行为只构成容留卖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程某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第一、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组织性手段,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这几个行为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犯该罪;二是附带性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这些手段的有无不影响定罪。由此可知,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整个卖淫经营的操纵和控制。本案中,程某的目的是多赚点钱,于是找来几个小姐增加生意,但是对于这些小姐如何接生意,生意成败与否程某不管,只从做成生意的小姐那里抽成,其目的只在于抽成,不在于控制。另外,程某为赵某等人提供场所的行为只是为了他们行方便,也好让自己多赚点钱。因此,程某的行为缺乏明显的组织性,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容留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本案中,程某为赵某等三人及嫖客之间起到了很明显的“牵线搭桥”的作用。程某先是了解到,自己店里的客人有“配套服务”需要,然后又找来赵某等三人在店里,为有需要的客人提供“配套服务”,自己则从中赚取抽成。由于程某和赵某等三人达成的协议中没有提到必须服从程某的安排,接受程某的管理等条件,而只是谈到了容留和抽成,缺乏组织性,因此只能认定其构成容留卖淫罪。

    第三、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中可能同时存在“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但同一个行为在两罪之中的作用和地位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在组织卖淫罪中,其主导作用的是组织、策划、指挥等具有控制和管理性质的行为,而容留只是在控制管理之下的一种具体形式,可有可无。其次,在容留卖淫罪中,容留是行为人获取卖淫人员卖淫所得一部分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容留行为,则卖淫女不受行为人控制,行为人也得不到任何经济利益。本案中,若程某不容留赵某等三人在按摩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则没有任何条件从三人卖淫所得中提取抽成。

    综上可知,对程某容留赵某等三人在其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由于其缺乏控制性和管理性,应定容留卖淫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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