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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量刑

 [日期:2015-11-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诈骗,达到数额巨大时,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它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影响到我们对确定量刑起点;那么,在实际案例中,我们应如何根据“其他严重情节”来确定量刑起点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我们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其他严重情节”包含了“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两个要素,且犯罪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正因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使得其刑罚档次和“数额巨大”情形处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比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的规定,当犯罪数额处于略低于“数额巨大”标准时,因为具有某些严重情节时,我们便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诈骗数额达到2万元,且其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社会影响较为恶劣,那么我们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将量刑起点确定在三年至四年之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按照上述精神作了如下规定:构成诈骗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的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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