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上的重要量刑制度,在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理论上对自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自首的成直条件上,而对于自首本质则少有论述。在司法实务中,对自首的认定仍存在着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因此,只有对自首本质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准确把握自首的成立条件以及自首从宽处罚的依据。关于自首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1)悔罪说,认为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 (2)投案说,认为无论是“交付”还是“提请”都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因此,投案这一特征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自首的本质。 (3)交付国家追诉说,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4)权力妥协说,认为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司法权力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达成妥协,自首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 悔罪说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无法解释自首与坦白、供认之间的界限,因而现在主张的人较少。投案说强调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的自动投案,混淆了自首的本质和自首的条件之间的区别,投案说和交付国家追诉说都主张犯罪入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交待自己的罪行,等候司法机关的处 该《意见》第1条第5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以肴出,我国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范固并朱明确限定,只要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精神,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也为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自首从宽处罚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诚如有观点所认为的,权力本身存在着对正义的理解,也无法保证权力的行使不出现偏差和局限。这种偏差在刑事法领域表现为对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这种局限表现为发现犯罪的能力不足或对待犯罪的无能为力。因此公正对效率的妥协便具备了生存的空间。自首表现的也不是被告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等同,而是司法权力如何对待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二者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如何达成妥协。冲突的双方通过让步达成协议,是由证实犯罪的某种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决定的。自首作为一种妥协性的规范,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更为明确。譬如,在认定自动投案的问题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以上规定可以发现,自动投案的基本特征在这里已经很难得到体现,“送去投案”的行为被祝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其理由在哪里?至少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情节,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自愿。恰恰相反,其可能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也可能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积极追求的一种心理意向。那么为什么能够将其作为自首的成立要件之一呢?这恐怕只能够从妥协的角度来加以理解。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使得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避免了进一步的损害,缩小了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并给予一定的鼓励,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示范的效果,从而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而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最好的鼓励措施就是作出妥协,给予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况且,对此认定为自动投案,于社会、于己都是百利而无一害,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通过以上对交遁肇事罪自首的立法沿革以及自首本质的分析,我们可以大胆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从宽认定,既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也符合轻刑化的刑事发展趋势;既使得刑事案件能获得高效解决,也使得民众原始复仇心态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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