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世发,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3年3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7月7日刑满被释放。
被告人吴向东,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9月1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30日刑满被释放。
被告人宋质刚,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9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6日刑满被释放。
200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曹世发在南充市3次贩卖海洛因25克给被告人吴向东。吴向东购得该批海洛因后,用塑料纸、饮料管进行分包,除部分由其本人吸食外,另一部分由其本人或通过被告人宋质刚帮助贩卖,其中,宋质刚帮助吴向东向蒲跃彪送毒品1次约0.1克,向胡道德送毒品3次约0.15克,共计约0.25克。同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抓获曹世发、吴向东、宋质刚时,当场从曹世发身上查获海洛因1块,净重6.22克;甲基苯丙胺2块,净重15.77克;从吴向东身上查获其刚从曹世发处购得的海洛因3块,净重9.58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世发、吴向东、宋质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曹世发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56.57克,吴向东贩卖海洛因共计34.58克,宋质刚多次帮助吴向东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25克。在吴向东与宋质刚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向东指使并安排宋质刚帮助其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宋质刚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曹世发、吴向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世发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吴向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宋质刚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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