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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编录.........故意伤害罪

 [日期:2016-09-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刑事审判编录.........故意伤害罪

 刑事审判编录.........故意伤害罪

【要旨摘要】

  1.明知他人意欲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为其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

  2.行为人在一定在地域范围内,多次以残忍的手段对单个对象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

  4.行为人明知高温水可能烫伤年幼子女,在发现子女被烫伤后,仅在被烫伤部分涂抹药膏最终导致子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故构成故意伤害罪。

  5.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后,虽然投案自首,但为了逃避国家法律追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逃脱,后又主动接受审判,不能认定为自首。

  6.在出现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或者异常性较小,那么,介入因素不能阻却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先在行为的实施者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7.公民非法闯入他人居住场所,暴力伤害他人,当事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

  【详解】

  1.明知他人意欲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为其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河北省鹿泉市某中学学生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贾某甲为结拜兄弟被告人柏某某庆祝生日,并在位于鹿泉市体育场附近的面摊一起喝酒吃饭。后四人离开饭店到附近的鹿泉市体育场,被告人柏某某与贾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柏某某问谁有刀子,被告人安某某从右侧裤兜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柏某某遂从安某某手中拿过折叠刀刺向贾某某左胸,后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贾某甲将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裁判要点:被告人柏某某持刀伤害贾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为柏某某伤害被害人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柏某某持刀伤害贾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为柏某某伤害被害人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

  2.行为人基于心理变态,在一定在地域范围内,多次以残忍的手段对单个对象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雷号生为了寻求感官刺激,在三年期间内,在湖北省多个乡镇,趁学生放学或者上学之机,多次使用注射器、锥子、自制有倒钩的铁器等凶器刺伤中小学生胸部等部位,造成一人死亡2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给当地居民造成恐慌。

  裁判要点:行为人基于心理变态,在一定在地域范围内,多次以残忍的手段对单个对象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放火、爆炸、决水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雷号生在多个乡镇多次使用锐器刺伤女学生胸部,造成多人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虽然其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但雷号生的行为是多次实施的,且每次针对的是单个的受害者,其侵犯的是个人法益,危险性和行为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明显的区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张同建酒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张泾村附近稻田,将途经该地的被害人按倒在水沟里,骑跨在其胸部,扼压在其颈部,扒去其裤子,摸弄其全身,后因被人发现报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因吸入大量泥沙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要点: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和与强制猥亵妇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也不属于手段和目的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

  裁判理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由于结果加重犯只是一个犯罪行为,只是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认定为一罪,本案中,张同建实施的骑跨在被害人胸部、扼压被害人颈部的行为即是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又是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由于上述行为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属于结果加重的情节,因此,对张同建因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对其择一重罪处罚,故对张同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行为人明知高温水可能烫伤年幼子女,仍将热水倾倒在子女身上,在发现子女被烫伤后,仅在被烫伤部分涂抹药膏最终导致子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故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何双梅因为小女儿任晓雪大便拉在裤子里,便用小木棍打其屁股,又用小砖头砸其后背,经他人劝说后停止,晚饭后,何双梅帮任晓雪洗澡,直接将热水倒在任晓雪身上,导致其身上出现大面积烫伤,肚子上的皮肤部分被烫脱落,当晚何双梅发现任晓雪被烫伤以后,便用卫生纸对其烫伤部位进行遮贴,用烧伤膏遮抹,之后任晓雪出现了呕吐现象,并于当夜死亡。何双梅发现任晓雪死亡后弃尸、逃走,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任晓雪系生前他人用液体(热水)烫伤(烫伤程度1-2)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安徽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何双梅在案发至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要点:行为人明知高温水可能烫伤年幼子女,仍将热水倾倒在子女身上,在发现子女被烫伤后,仅在被烫伤部分涂抹药膏最终导致子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故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何双梅明知是高温水给任晓雪洗澡会烫伤任晓雪,而继续将热水倒在任晓雪身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双梅长期打骂、肉体体罚、精神摧残等方式虐待任晓雪,即便有一些虐待行为,其虐待的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何双梅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同时,在任晓雪被烫伤后,何双梅并没有完全消极的放任或者积极的追求任晓雪死亡的结果发生,何双梅的行为也不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主观心态上具有伤害故意,故构成故意伤害罪。

  5. 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后,虽然投案自首,但为了逃避国家法律追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逃脱,后又主动接受审判,不能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吕清池与龙求旺发生矛盾,意图实施报复行为,吕清池先后纠集了吕志愿、吕某某到王爷官旁,由吕清池、吕某某进入龙求旺暂住处挑衅,当龙求旺走出暂住处后,吕清池、吕志愿、吕某某上前共同对龙求旺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求旺外伤致胰腺破裂,损害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逃脱后又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要点: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后,虽然投案自首,但为了逃避国家法律追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逃脱,后又主动接受审判,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理由:吕清池、吕志愿、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吕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脱逃,以逃避国家法律追究,显然没有悔过自新的诚意,该行为已有违自首的本质,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虽然吕某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再次自动归案的行为可视为对逃脱的悔罪表现,不构成自首。

  6.在出现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或者异常性较小,那么,介入因素不能阻却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先在行为的实施者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孙超驾驶轿车载着其妻,在餐厅门口欲停靠时,因车轮将路面积水溅到叶永青的脚上,叶永青便用脚踢轿车车身,孙超下车与叶永青争吵并扭打,孙超之妻见状将两人劝开,争执平息后,孙超驾车准备离开,叶永青骑摩托车致孙超车旁,用手拍打轿车车窗并辱骂孙超,后骑摩托车离去,孙超便驾车加速追赶叶永青,并在机动车道上用轿车故意碰撞叶永青摩托车右侧尾部,致摩托车倒向对面车道,同时叶永青摔倒在对向车道上,对迎面驶来的出租车碾压,叶永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要点:在出现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或者异常性较小,那么,先在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而这种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恰恰是先在行为的实施者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

  裁判理由:被害人叶永青倒地后是被迎向驶来的出租车碾压致死,于是,出租车的出现,无可争议的成为介入因素,案发路段时市中心双向通行的机动车道,案发时间在上午9时许,在此时间里,即便已过上下班的高峰时间,也不乏往来车辆通过该路段,因此突然摔倒在对向车道上的摩托车驾驶员,被在本车道行驶的出租车(介入因素)撞击或者说碾压,该介入因素不异常,所以被告人孙超的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高概率偶然因素,而这种高概率偶然因素恰恰是先在行为的实施者即被告人孙超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

  7.公民非法闯入他人居住场所,暴力伤害他人,当事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

  基本案情:李光辉、孙金刚和吴金艳、尹小红是饭店职工,李光辉、孙金刚因私人恩怨,欲对尹小红实施报复,遂联系张金强帮忙,之后,李光辉,孙金刚、张金强多次到饭店女工宿舍门口,敲打欲让尹小红出门,均遭尹小红拒绝,后三人便强行破门而入,孙金刚欲强行带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睡衣,在尹小红同屋的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孙金刚转身殴打,撕扯吴金艳,吴金艳遂顺手拿刀将孙金刚刺伤,而李光辉欲将铁挂锁砸向吴金艳,吴金艳为了自保便将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因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裁判要点: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本人和他人者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提供给女服务员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物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了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吴金艳在遭到孙金刚侵害后,李光辉举起铁锁欲砸向吴金艳是对吴金艳的再度加害,吴金艳在面对李光辉的再度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光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了避免遭到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是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防卫对象、防卫时间来看,吴金艳的防卫都是正当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行为,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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