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党纪国法的尊严--中国首例纪检干部故意伤害(致死)案代理纪实
严刑逼供 69岁老人丧命
2000年4月5日,年近七旬,既非党员,也非干部的原温岭宾馆会计陈某稷,被台州市纪委以温岭“3.23”案件(即浙江省建国以来反黑第一案:温岭张畏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涉案知情人为由带至椒江“谈话”。在被“双规”45天后,于同年5月21日被转至天台,交由协助台州市纪委办案的原天台县监察局副局长陈某跃、原天台县纪委干部翁某君、原天台县滩岭乡纪委书记周某阳、原天台县纪委纪检室干部王某铤及原天台县街头镇纪委副书记姚某强五人,继续对其进行“谈话”。
当晚8时,陈某跃、翁某君、王某铤、姚某强在酒足饭饱后将陈某稷带至隋梅宾馆3105房间。谈话开始后,陈某稷认为要讲的问题过去已向纪委讲清。陈某跃等四人认为陈的“态度不好”、“不配合”,就一起推、打陈。翁某君用手打陈耳光,还与陈某跃、王某铤等人轮翻用打结的湿毛巾抽打陈的背、臀等部位,逼陈交代问题。期间,陈某跃还用手抓住陈的头发进行转动。晚9时许,周某阳酒后也到3105房间,参与对陈的逼供。周抓住陈的胸襟大声训斥,在陈倒地后,还将陈的长裤撕裂,拉下陈的内裤察看臀部的伤势,并用遥控器打其的手心及伤痛处。嗣后,陈某跃等五人又轮翻用手推、打陈,并用湿毛巾抽打其背、臀部。后周以“领导”身份单独与陈“谈话”,但陈仍坚持该讲的都已经讲清了。陈某跃等五人又一次对陈进行逼供。期间,周还用牙签戳陈的手指和脚趾,用茶叶罐敲打陈。晚11时30分,陈某跃见仍无效果,遂安排周、姚两人看管。至5月22日零时30分左右,陈某稷出现呕吐、昏迷现象。当凌晨1时,医生赶到检查时,发现其已死亡。
在五位身强力壮的纪检干部的严刑拷打下,69岁的陈某稷,就这样含冤离开了人世。
伪造现场 欺骗亲属
陈某稷死后,为了逃避罪责,陈某跃等五人将陈的尸体转移至3103房间,将现场上的呕吐物进行清扫,将打人用的毛巾、摇控器等物丢弃,商量以3103房间作为谈话地点,并办理了3105房间的退房手续。为了进一步掩人耳目,还统一口径对外称,陈某稷于22日凌晨1时左右突发心脏病,呼120急救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
下午4时,接到由温岭市政府领导转达的有关陈某稷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噩耗后,被害人亲属无比的悲痛和震惊,强烈要求有关部门对陈某稷的死亡作出详细的解释。但有关领导除了表示哀悼、慰问,并要求派亲属代表尽快到天台料理后事外,并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当亲属代表连夜赶往天台去察看尸体及现场时,却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称尸体已从天台运到临海殡仪馆,要看尸体也要等到明天才能看,若不去看,尸体将马上处理掉。
尸体现疑 亲属要求查死因
5月23日早上6时,被害人亲属共16人,在温岭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商业局、二轻局及温岭宾馆等有关部门领导的陪同下来到临海。直至上午10时30分,亲属才得以到殡仪馆察看尸体。
在看尸体过程中,亲属发现陈的尸体已经过化妆,尸体外露的头、颈部位,均有明显的白色粉状物,但仍看到其头脸及颈部均有大面积的淤血斑。一位医生亲属还发现陈的两手臂上,也有大面积的淤血斑,当其欲解开衣服,准备作进一察看时,因警察的阻挠而未果。
看过尸体后,众亲属当即对死因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稷是被毒打致死,根本不可能是心脏病突发死亡。因为亲属很清楚陈某稷生前,除仅有的胃下垂毛病外,从无心脏病史,若是心脏病突发死亡不可能在尸体上出现大面积淤血斑。故强烈要求台州市有关司法部门成立专案组,对陈某稷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在未彻底查清死因前,不得对尸体进行火化处理。当日下午,有关领导告知亲属,台州市有关部门已成立专案组处理此事。
5月24日,被害人家属向该案专案组领导递交《要求专案组对相关疑点及我们的要求作出回复》的书面申诉材料,要求“迅速查明真相,追查凶手,还死者以公道,以平民愤”;同时,就此案向中共浙江省委、省政府、省纪委、省人大、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的主要领导书写了控告信。此后,又于6月5日再次上书省委、省政府领导,强烈呼吁严惩凶手,追究台州市纪委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省领导高度重视 公安机关迅速侦破
此案发生后,引起浙江省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专门听取了台州市纪委等有关部门的汇报,省委主要领导还专门就此案的查处作了重要批示。
5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察。陈某跃等五人“在领导的吩咐下”,于立案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9日,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王某铤、姚某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1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铤、姚某强被实行取保候审。7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经侦察终结,并以台公诉字(2000)1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起诉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王某铤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案罪。同时认定四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能积极抢救,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党纪国法岂容践踏 律师奋笔上书为公正
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17日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27日,我和上海律和理律师事务所陈邦理律师接受被害人之女陈某蓉女士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
受托后,我与助手小陈立即前往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并复制了起诉意见和法医学鉴定报告,并到温岭等地展开调查访问工作,获取了该案的第一手材料。随着案情了解的深入,作为一名党员律师,我深对陈某跃等人“惨无人道”的“暴行”感到震惊和愤怒。为维护党纪国法的尊严,我奋笔疾书于同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长达3000余字的律师代理意见书。在意见书中,我强烈呼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台州市纪委有关人员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以及幕后主使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对陈某跃等人身为党的纪检干部,公然置党纪国法于不顾,采用极其残忍、令人发指的手段,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猛烈地谴责,并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从严从重惩处,以正国法,以平民愤!
与此同时,我还将该意见书分别抄报中共浙江省委书记张德江同志,中共浙江省委纪律检察委员书记李金明同志以及浙江省人大、省政法委、省检察院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以期该案能得到客观、公正处理,不因四被告人系纪检干部这一特殊身份而得以“宽恕”。(注:事后得悉,我抄报的律师代理意见书引起有关省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被害人亲属起诉纪委
2000年11月1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终结后,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亲属随即以台州市纪委及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王某铤、姚某强五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审限原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开庭审理。
四被告人被押上被告席 宁波中院作出刑事一审判决
2000年11月27日上午9时,这起纪检干部故意伤害(致死)案,在离宁波市区33公里的北仑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担任审判长,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出任公诉人。当天到庭旁听的群众共计200余人,其中除了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亲属外,还来了大批的省、市纪检系统的干部,以及《中国青年报》、《民主与法制画报》、《都市快报》、《法苑》杂志、宁波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的记者。
在法庭上,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围绕本案四被告人是否应区分主从犯,是否应认定“自首”,以及如何量刑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我与陈邦理律师提出起诉书未引用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未对本案区分主从不当,四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的代理主张;而公诉人及被告人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的辩护人则极力主张四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理等;被告人王某铤的辩护人则支持代理人观点认为应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铤系从犯等观点。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我们,在庭上不仅要与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辩论,还要与公诉人进行辩论,这也是本案的一大“奇观”之一。该案经过一天紧张的法庭调查、辩论后,于下午6时庭审结束,鉴于本案的庭审及特殊情况,合议庭未当庭宣判。
2001年1月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对该案作出(2000)甬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采纳了我们提出区分主从犯等代理意见,认定四被告人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罪,认定被告人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三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铤为从犯,并分别处以有期徒刑13年、10年、8年、3年缓刑4年等刑罚。
该案的庭审及判决结果,经全国数十家家新闻媒体报道或转载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起诉纪委被驳回 被害人提出上诉
在刑事宣判一个月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以“台州市纪委与四被告人及姚某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共产党台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起诉。对此,被害人亲属表示不服,立即委托代理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委托我将此案提交浙江省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论证。
2001年4月14日下午,省律协组织了浙江大学刑法学教授阮方民博士、诉讼法学副教授翁晓斌博士、民法学副教授韩家勇、华东政法学院民法学教授沈有仁、刑诉法学副教授叶青、行政法学副教授王春明、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于世忠博士等省内外3所院校7位法学专家,对此案进行专题论证。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台州市纪委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王某铤与姚某强五人,是接受台州市纪委委派,在找被害人陈某稷“谈话”过程中以暴力将其打伤致死,主观上为了完成台州市纪委委派的工作而非出于个人私利,客观上是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台州市纪委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台州市纪委对陈某稷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排除其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任何一种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活动都必须借助自然人的行为来表现,法人组织中任何一个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都应视为该法人组织本身的行为。只要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其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法人的民事责任就应成立。依一审法院的逻辑,任何一个企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均可以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来推卸法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的。
与会专家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角度出发,论证了台州市纪委在本案中应列为附带民诉讼被告,并认为其应与被告人陈某跃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论证会后,浙江省律师协会将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郑重函告省高院,希望其在对该上诉案作出裁决时考虑。但遗憾的是,省高院对此未予以采纳,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裁定。
四被告人被判连带赔偿 纪委有关领导受查处
2001年6月1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重新开庭审理,并于7月5日作出(2000)甬刑初字第18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跃、翁某君、周某阳、王某铤、姚某强五人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娥、陈某怀、陈某蓉、陈某被害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648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害人亲属及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在判决后不久,笔者获悉,对此案发生负有责任的台州市纪委某副书记,已被撤职查处。
律师心声 但愿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
此案虽已告结束,有关责任人也已分别受到党纪国法应有的制裁,惨死的陈某稷也可以安息于九泉之下了,但对于悲痛欲绝的被害人亲属而言,这一份“痛苦”的记忆却不会马上淡忘甚或消失,今后的人生历程中还会不时勾起他们“痛苦”的回忆,并有可能伴随他们的一生。同时,因此案而给我们党和政府威信所造成的破坏,给党的纪检干部的形象所造成的损害,给反腐败工作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将不会马上得到恢复和消除……。每念及此,作为一名党员律师,我心里总是难以平静,但愿这样的“人间悲剧”不要重演。我相信,这也是所有善良之人的共同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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