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兴富无罪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宋兴富有罪供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侦查人员对宋兴富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未严格执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进行,此次供述笔录与第二次供述笔录基本内容雷同,包括讯问的问题及先后顺序,宋兴富对作案过程的回答内容与顺序均相同,甚至此次笔录的错别字和标点符号也与第二次供述笔录相同。二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不吻合。宋兴富所供报复伍某丁偷了其家的鸡和钱的作案动机未得到其母亲邱某某和老队长李某乙证实;所供作案工具“硬头黄”竹棒未找到;所供作案用菜刀上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相关信息;所供用“硬头黄”竹棒打了伍某丁四下,而伍某丁背部、腰上无钝器伤或棍棒伤;所供用菜刀柄底部在伍某丁头部中间连剁四下并剁进去了,而伍某丁头部右额部有两条创口,左顶部有一条创口,左枕部有一条创口,枕部有三条创口,共七条创口,二者数量、位置均不吻合;所供打击方向与伍某丁受伤位置不吻合;所供作案所穿衣裤、拖鞋均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与宋兴富有关的痕迹、物品;伍某丁衣物上未检出宋兴富的DNA信息。因此,宋兴富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质疑,客观性亦无法得到应有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来源不清。一是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有六处,而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仅有五处。二是送检的死者伍某丁指甲、血样、矿泉水瓶、蚊帐上的可疑斑迹、宋兴富的血样无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三是鉴定委托书上所载送检检材与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检材不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楚,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不支持。对宋兴富的无罪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建议以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兴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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