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增武抢劫案再审证据目录(无罪)
1、2005年7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干警伍亦玲、陈解平对证人曾友徕的询问笔录(见2005衡中法刑监字第39号案卷审判卷P46—47)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罗天龙的煤车被抢的时间是2002年4月7日。
帐本给蒋律师,帐本的曾经去过看过的事实。
2、2005年7月31日祁东县公安局干警刘宏、陈解平对证人唐春秀的询问笔录(见2005衡中法刑监字第39号案卷审判卷P48—49)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匡代荣联系的煤车是2002年4月7日送煤到大卜砖厂。第一次唐春秀当中证实确实是4月7日收到了1500元,下欠600元。
3、2005年7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干警刘宏、陈解平对证人匡代荣的询问笔录见2005衡中法刑监字第39号案卷审判卷P51—54)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黎明的煤车是2002年4月7日被抢的。
证实2002年4月7日被抢的事实。讲价是1800元。
4、2005年7月31日祁东县公安局干警曾国雄、陈解平对受害人李佩良的询问笔录见2005衡中法刑监字第39号案卷审判卷P57—59)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黎明的煤车是2002年4月7日被抢的。
他儿子是4月7日,是在他家里的问话的。记帐,反而没有提供书证。为什么没有提供这个帐本,黎明去报了警,接到报警,与黎明先后顺,来分析。
5、《提取书证笔录》 2005年7月31日祁东县公安局干警刘宏、陈解平提取唐春秀的记账本一个。(见2005衡中法刑监字第39号案卷审判卷P50)
证明目的:唐春秀的记账本由公安人员按合法程序提取。
6、《提取书证笔录》 2005年7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干警刘宏、陈解平提取匡代荣的记账本一个。见2005衡中法刑监字第39号案卷审判卷P55)
证明目的:匡代荣的记账本由公安人员按合法程序提取。
7、《提取书证笔录》 2005年7月31日祁东县公安局干警曾国雄、陈解平提取李佩良的记账本一个。见2005衡中法刑监字第39号案卷审判卷P56)
证明目的:李佩良的记账本由公安人员按合法程序提取。
8、唐春秀的记账本最后一页的复印件(原件见案卷内书证)
证明目的:匡代荣联系的煤车是2002年4月7日送煤到大卜砖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9、匡代荣的记账本其中一页的复印件(原件见案卷内书证)
证明目的:90984号车(黎明的车)2002年4月7日送一车煤到大卜。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唐春秀的记账本记载一致。
10、李佩良的记账本其中一页的复印件(原件见案卷内书证)
证明目的:2002年4月7日黎明开车送煤到祁东且被抢。与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与匡代荣、唐春秀的记账本记载一致。
11、《公证书》[(2004)祁证字第046号] 2004年3月10日祁东县公证处作出,公证员:匡金华。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蒋远清律师对李佩良、王祖周、匡代荣的《调查笔录》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陈述内容:“罗天龙、黎明被抢的时间是2002年4月7日”这一客观事实与《调查笔录》记载相符,各人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与捺手印相符,各人的记账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12、《证明》 邵阳县气象局2004年10月18日出具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2002年4月10日下雨。与受害人李佩良陈述和记账本记载一致且相互印证。
13、《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 祁东县公安局2002年4月5日作出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匡增武2002年4月5日至4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不具备作案时间。
14、《拘留所值班情况记录》照片,市人大常委会提取笔录。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匡增武2002年4月5日进拘留所,4月9日才被放回。不具备作案时间。
15、《收款收据》复印件 2002年4月8日拘留所开具
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拘留所2002年4月8日收到匡增武生活费72元,证明匡增武不具备作案时间。
16、2002年8月13日谭蔚的《询问笔录》的P195第5行
证明的目的:证明2002年5月4日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太和堂候书村匡贱来(外号缺牙子),而不是匡增武。
17、刘蔚的《刑事控告书》公安卷二P187第2行
证明的目的:证明2002年5月4日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太和堂候书村匡贱来(外号缺牙子),而不是匡增武。候书村,从本案的供述自己的过程证据的来源。
18、谭蔚于2002年3月28日向步云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卷二P188-193)
证明目的:证明于3月27日对他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只是讲了匡小俫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本没有指控匡增武在场对他实施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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