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与特异体质人斗殴,引起特异体质人原患疾病急性发作致死亡,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利德
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懿至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其姑夫葛利德家看望祖父母,适逢葛利德因邻居韩金莲在葛居室前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懿参与争吵。上诉人邱立英与其子梁龙华、梁龙林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参与争吵,并与张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张懿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龙华等人互殴,并在互殴中挥手还击。秦素珍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其离去。葛利德则在另一侧与韩金莲争执。梁龙华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自诉人邱立英(死者梁龙华之母)、梁龙飞(死者梁龙华之兄)、梁龙娣(死者梁龙华之姐)以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懿参与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死者梁龙华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死者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懿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懿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利德系邻里纷争的一方,未参与互殴,对死者梁龙华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互殴而造成的损害结果系因其与他人纷争而引起的,故依法应对民事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难以全部支持。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懿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告葛利德无罪;判令张懿、葛利德共同赔偿邱立英因梁龙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葛利德对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审自诉人与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自诉人上诉称:张懿是武术运动员,出手打人的准确性和力度异与常人,应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其拳击行为导致了梁龙华心脏病病发,与梁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减轻对张懿的处罚于法无据,更不能适用缓刑。葛利德蓄意请来张懿参与互殴,是造成梁龙华被伤害致死的元凶,应受刑罚处罚,一审法院对葛利德宣告无罪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自诉人的指控,判令张懿、葛利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梁龙华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其辩护人认为,张懿系在受到他人攻击后被迫还手;梁龙华的病发死亡与张懿的还击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外力作用在此是次要的,更有可能是死者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所造成;张懿事先不认识梁龙华,梁的死亡完全出乎张懿的意料,张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梁龙华死于自身疾病,并非张懿的行为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上诉提出,其未与梁龙华发生冲突,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死者梁龙华在与被告人张懿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互殴的行为,与梁龙华病发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懿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张懿参与葛利德与他人的邻里纠纷,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在被其姑母劝阻后,再次与梁龙华等人发生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且张懿与梁龙华发生冲突和互殴在客观上必然引起梁龙华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使梁龙华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而司法鉴定证实,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以及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正是诱发梁龙华冠心病突然发作的重要因素,因此,张懿的行为是引起梁龙华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外在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张懿依法应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在与邻居的纠纷中,未与梁龙华发生冲突,也未指使张懿殴打梁龙华等人,故其对梁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懿和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葛利德与张懿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对葛利德的无罪判决,撤销原审对张懿的有罪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张懿无罪,判令张懿赔偿邱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行为人与特异体质人斗殴,引起特异体质人原患疾病急性发作致死亡,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分析,依法作出判断。
一、被告人张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与特异体质人斗殴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的判断,是基于行为人当时是否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对方患有疾病。若行为人明知对方患有疾病,已经预料到与之斗殴会引起对方疾病发作,但为泄愤而希望对方发病,并故意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就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若行为人明知对方患有疾病,应当预料到与之斗殴会引起对方疾病发作,但在激愤中不计后果,放任自己与之斗殴而导致对方疾病急性发作死亡的,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若行为人原先不明知对方患有疾病,经他人告知对方患有疾病后,因不相信对方患病而坚持与之斗殴导致对方发病死亡的,属于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过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患有疾病,无法预料其与之斗殴会引起对方疾病发作的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对方其他身体伤害,即使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对方原患疾病的急性发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过。本案即属于最后一种情况。张懿与梁龙华素不相识,发生斗殴时并不明知梁龙华患有严重冠心病,也没有人告知其梁龙华身患疾病,其与梁龙华斗殴,对梁龙华的身体仅造成表皮轻微损伤,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应认定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其实施了足以引起特异体质人发病的行为致其死亡,因其行为与特异体质人发病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行为人的斗殴行为还造成特异体质人其他非致命的人身伤害,且行为人对该伤害有主观上的故意,也只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能以此追究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张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不等于张懿没有过错。张懿主动参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并与梁龙华斗殴,主观上有过错,但该过错是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斗殴行为作为引起梁龙华疾病发作的外在诱因之一,客观上与梁龙华的发病有一定联系。而另一被告人葛利德既未参与斗殴,也未指使张懿打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依照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被告人张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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