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泉涉嫌故意杀人无罪释放案判决书
有位长者这样对我说:
刑事辩护律师要有敢于作无罪辩护的勇气,树立无罪辩护成功的信心,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我们必须大胆地为其作无罪辩护。
保护无罪者不受法律追究是法律的本意。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的无罪宣告案件已经比以前有所上升; 更使人值得注意的是,无罪辩护显示了律师在司法程序中不可替代的位置,更多的刑事辩护律师通过自己的严谨而细致的工作,证明他们绝对不是司法程序过程中的花瓶,更证明他们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角色。他们扛鼎问天和力挽狂澜般的辩护将使审判结果更接近法律事实和公正。
我们希望以后摒弃公诉机关的无罪考核指标后,那时,刑事辩护律师的春天就会来了,权当罗秋林叫春一次吧!!!
下面分享的是十年前我和高凯翔律师承办法律援助的一个涉嫌故意杀人案无罪释放的辩护词及判决书:
陈立泉涉嫌故意杀人罪无罪释放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指派罗秋林、高凯翔担任陈立泉被控故意杀人一案一审的辩护律师。通过阅读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我们认为:指控陈立泉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立泉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 指控被告人陈立泉犯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93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第197条规定:勘验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第199条规定:为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通知死者的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图》、《现场对案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这一类的证据均含有“现场”二字。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弄清什么是“现场”。“现场”就是发生案件或事故的场所及该场所在发生案件时的状况。公安机关在发现尸体的99年没有制作上述证据,时隔五年之后,对某一地点称之为“现场”。孰不知,连现场的概念都没搞清楚,就下笔制作其生产的证据,那肯定是违反客观事实,也是违法的。
2、陈立泉的供述取证程序违法
A、本案中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有陈立泉的法庭供述可以证实,检察官和法官在提审陈立泉的时候,陈立泉也向检察官和法官反映过上述情况。
B、对陈立泉的讯问严重违法:见第五次讯问笔录,讯问的时间从2004年3月26日22:02时~3月27日8:36,长达10个小时,结果为8页纸,平均一个小时一页纸,至少可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让被告人睡觉,进行疲劳审讯。
3、公安机关在向证人询问的时候严重违法
A、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李秀梅和何明珠的时候存在诱导证人的情况。见补充侦查卷第22页11行和补充侦查卷第25页11行,在这两次询问中,公安侦查人员都告知证人“你前几次作证,有些方面与别人的叙述不一致”,然后两个证人都抛出了自己的辩色力有问题的理由,而又没有相关的体检证明可以证实,如果没有公安人员的诱导,证人怎么会知道自己的证言和其他人的证言是在颜色的识别上有区别呢?而在本案中,证人对何金科的钥匙、衣服、鞋子的颜色的描述和证人对河边发现的尸体的钥匙、穿着、鞋子的颜色的描述有很多互相矛盾的地方,显然侦查人员为了破案不惜放弃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帮证人串供。另外证人何明珠提到公安人员在询问她的时候人为的篡改证词(见检察卷第24页第6行)“我是说头发很短,他们〈公安人员〉记录成平头了”。
B、《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而在3月24日21:05 ~21:45时在询问证人杨孝菊和郭建珍的时候(见公安卷第32页和公安卷第34页)王晓东和蒋衡勇两位警官一起同时出现在了轧钢厂招待所和苏州湾7号4栋101户两个地方,难道他们是孙悟空吗?
二、 指控陈立泉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1、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立泉有故意杀害何金科的主观要件。
A、何金科之妻李秀梅说她在玄碧塘信用社存了一千元钱的活期存折不见了,疑是何金科将这一千元取走借给了陈立泉。然而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个存折的存在以及何金科支取了这一千元钱,由此也就不能证明何金科有出借这一千元钱的能力。
B、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是道听途说听到何金科借了一千元钱给陈立泉,更有人声称“全厂人都知道这回事”,我们试想一下,有几个人会把借钱的事到处宣扬呢?何况如果全厂人都知道的话,那么为什么何金科的妻子是在找不到存折以后才怀疑是何金科将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借给了陈立泉呢?
2、何金科是否已经死亡,尚无确凿的证据可以证实。就连公诉人在法庭上也一会儿说何金科失踪了,一会儿说何金科死了。也就是说故意杀人罪的客体何金科的生命权利被非法剥夺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
从报案时间来看,是2004年3月24日李秀梅才向市珠晖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报案,称“怀疑是陈立泉杀死其夫何金科”,“其夫是99年8月底失踪的”。其中存在两法律事实。
A、何金科的失踪:从证人邓长发的证词中已证实“邓长发于99年9月5日至9月8日向东风路派出所报案称何金科失踪,接警的是黎瑞衡,且该所干警刘少武在硅酸盐厂办案三、四天”,然而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仍没有收集到证据证实邓长发所讲的失踪之后报案的事实。由此可知,何金科失踪一事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公诉机关提供的何金科的户籍资料证实何金科的户口2000年9月19日从苏州湾69号迁到苏州湾7号12栋4户。依据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规定》第一条,我们可以推知何金科于2000年8月19日仍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那么何金科失踪之说不能成立。
B、何金科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因为至今并未确定的发现何金科的尸体,所以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何金科已经被人杀害。
公诉机关提出1999年9月21日在东阳渡镇人民村半边街组湘江河边发现的无名尸的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这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无名尸就是何金科。
其一,对该无名尸现在没有任何原始证据可以证实
没有99年9月21日现场的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或者法医许明对无名尸进行检验或解剖的笔录。
其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许明、陈晓云、段正浩的证明及李世保的的工作记录,存在以下缺陷,不能证明河边发现的尸体就是何金科。
a、许明、陈晓云作为公安机关的法医,其职责是进行专门的勘察、检验或解剖,应当严格按照《刑事勘验规则》进行,并出具严谨的勘验检查笔录或验尸报告,而不能简单的出具一张证明来证明案件的重要事实,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b、许明在2004年3月29日的证明和7月1日的证明前后矛盾。在3月29日出具的证明称“尸体裤袋边配有扩机样的电子表,钥匙”(见公安卷第73页11行)而7月12日的证明变成了“右侧裤袋边配有一类似扩机样的表及钥匙,红辣椒小饰物”(见补充侦查卷第40页)。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整个办案工程中出现过诱导证人和帮证人串供的情况,那么这两份前后不同的证明串供的痕迹就很明显。
c、许明对尸体死亡时间的推断与公诉机关所称的何金科的失踪时间不相符。
公诉机关称何金科是99年8月28日失踪的,而许明对死亡时间的推断为一个多月,是“根据气温条件和腐败程度”推断的(见检察卷第19页17行),也就是说许明推断尸体的死亡时间至少在99年8月21日之前。
D、李世宝的证言表明公安机关在河边仅仅只是一具无名尸,至于尸体的年龄,性别、死亡原因都没有进一步的证词可以证明。
其三、证人对何金科的描述与证人对河边尸体的描述互相矛盾
a、许明称河边的尸体尸长为1.65米,而证人李秀梅称其夫何金科身高为1.62~1.64米,其女何明珠称何金科身高1.6米多一点,最多不超过1.65米。为了落实何金科的身高,我们到硅酸盐厂调阅何金科的招工体检表,该厂出具证明其体检表已经被东风路派出所调走,我们到东风路派出所调阅,又被告知已移送市公安局。然而在案卷中并未出现何金科的体检表。随后我们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也未能调取到该份证据。鉴于公安机关隐瞒了本案的重要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据之间矛盾和不足的后果,也就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该无名尸就是何金科。
B、多数证人包括对尸体进行检验的许明在内在对河边的尸体的描述上第一次都未出现红辣椒状饰物,而第一次描述红辣椒的证人刘达生却连尸体穿什么衣服都记不清了(见公安卷第71页第13行),并且刘达生还说“尸体躺的地方有很高的茅草,还有小树刺” (见公安卷第71页第6行)。但是到了补充侦查的时候这些证人又都神奇的记起了红辣椒,并对其做了详细的描述。然而据许明讲在发现尸体的现场杂草有一米多深(见检察卷第17页)。同样是在补充侦查中记起红辣椒的证人李春芳对尸体穿什么鞋子却表示“离得远,看不清,记不住了”(见补充侦查卷第19页);许绪九则“没注意到是否穿鞋”(见补充侦查卷第17页)。难道挂在钥匙上的小辣椒会比人穿的鞋子还大吗?难道本案的证人的目光可以穿透一米多深的杂草和人墙,看到公安机关希望他们看到的小辣椒吗?显然是公安机关在给尸体贴标签。
其四、证人贺有庚、史遂怀的证言(见补充侦查卷第35页和第38页)证实陈立泉98年下半年就回到了湘潭,并在家建房,没有做案时间。并且在本案中被指为凶器的斧头也没有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这把斧头上粘有何金科的血迹或者是DNA样本。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始终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99年9月21日在河边发现的尸体的死亡原因,究竟是自杀,他杀,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如果是他杀的话,究竟是用钝器还是锐器击中了身体的何部位造成了死亡呢?身体的伤口与斧头能否吻合呢?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以上证据,那又怎么能说河边发现的尸体是被人杀死的,尸体就是何金科,陈立泉就是杀死何金科的凶手呢?显然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他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其五、我们认为陈立泉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压力下作出的,是不真实的,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印证。比如陈立泉供述99年8月28日早上在二路车停靠点碰到了李佩卿(见公安卷第108页)。而李佩卿的证言证实她本人在家买菜,带小孩,不可能碰到陈立泉(见补充侦查卷第14页),到陈立泉无中难生有地找一个对自己不利的证人吗?并且陈立泉供述的杀何金科的过程也不合情理“你站着不动,我喊一、二、三,钱就变出来啦”(见公安卷第104页),难道何金科一个三十多岁的成年人走了近一个小时跟陈立泉到河边玩儿童游戏吗?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陈立泉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立泉构成故意杀人罪。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慎重裁量。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秋林、高凯翔
2004 年9月27 日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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