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往往就发生在48小时内
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之外留置长达48小时,许多事例表明,刑讯逼供往往就发生在这48小时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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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遏制刑讯逼供
就以刑讯逼供为例,我们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不是早就禁止刑讯逼供了吗?为什么还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呢?这又一次回到一个命题:细节决定制度的成败。我们不缺宏大的口号和精神,而缺保证这些口号和精神落到实处的具体措施。
从杜培武到佘祥林,这些身着警服或制服的“强者”都能被屈打成招,更可以想象那些社会弱者甚至带有某种污点的人一旦被抓的命运了。无数惨痛的教训表明,是到了痛下决心消除刑讯逼供这一顽症的时候了。我认为,当前在这一问题上的当务之急是:
——对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讯问都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必须立即被送往看守所。现在,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之外留置长达48小时,许多事例表明,刑讯逼供往往就发生在这48小时之内。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果没有律师在场,讯问结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看守所应当提供免费电话和其他途径,确保犯罪嫌疑人能无拖延地通知到其家属或友人。考虑到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律师收费又较贵,可由各地律师协会设立带有法律援助性质的值班律师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这也是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
——讯问应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果说录像还牵涉经济发展水平问题,那么录音是非常便宜的。一个录音机,同时录两盘带子,全过程录音,律师在旁边,讯问警察开始时要录下自己因何事、于何时、在何地对谁进行讯问,自己的警号和姓名,结束时要录下何时结束讯问。录音要由第三方如看守所工作人员负责。录音完毕,一盘由三方共同封存,移交法院,另一盘可交办案机关。案件开庭时,如辩护方认为办案机关对录音进行了加工,或者被告人声称自己当时的供词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法官打开那盘封存的带子来核实。
——侦押要分立,即负责案件侦查讯问的机关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应分别设立,以实现羁押场所的中立化。现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可考虑将其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与此同时,要在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员之间设立隔离措施,使有刑讯逼供冲动的办案人员无法得逞。
——要将目前对未决犯的“羁押为原则、取保为例外”改造成为“取保为原则、羁押为例外”,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只有对那些不采取羁押不足以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才可考虑羁押措施。为此,要细化取保和羁押的各种情形,并遵循国际通例,由法官来决定是否对某人采取羁押措施。相应地,应在现行法院内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并实行24小时值班,以确保随时都能无拖延地对警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取保还是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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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把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还不够
2011年,梁慧星教授在全国政协会议上的一个提案:《将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彻底禁绝刑讯逼供》。虽然梁先生提出的改变看守所管理体制,将其从现有的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的建议道理,也是笔者一直主张的,但是否这样做就能像他所说的那样“根除发生刑讯逼供的体制根源”、“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呢?我认为梁先生在这个问题上有点简单化了。实际上,治理刑讯逼供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就算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也不能毕其功于一役,还需要辅之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在场、对讯问过程应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等制度。尤其重要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讯逼供并不是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后,而是进看守所之前。因为根据现在的《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可以对有作案嫌疑的人实行最长可达48小时的留置,这48小时往往是在看守所外,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自己认为合适的地点如派出所或者其他地方,其间的讯问没有任何来自外部的约束。更何况实践中许多公安机关还超出这48小时的留置时间。
《司法的细节》刘仁文 著
广西师大出版社 2016年4月
因此,我们现在预防刑讯逼供的重点应放在从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到被送进看守所的这段时间。具体设想如下:
首先,某人是否应被拘捕,不能由公安机关自己说了算,而应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裁决。事实上,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据此,我主张借鉴当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自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机关拘捕时起,他就应被立即无条件地送到法庭,由法官听取办案方和被拘捕方的陈述,作出应否对某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这里涉及两个相关的制度建设:一是要在法院内设预审法庭,以与审理案件的法庭相分隔,预审法庭要保证一天24小时有值班的法官,使任何时候警方拘捕到人都能即时送到法庭来听证;二是要设立政府的值班律师,可考虑在现有的法律援助中心基础上设立一天24小时有值班的法律援助律师,在此一阶段对所有被送交法庭听证的被拘捕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样就可以防止有的办案机关和人员随意抓人,使不该抓的能够尽快得到释放。
其次,在法庭认可后,任何被拘捕的人都必须及时送到看守所,统一羁押和管理。有人反对这样的方案,认为在许多农村地区,一些偏僻乡镇离县城的看守所很远,要是公安机关一抓到人就都要送往看守所,就可能出现下面的现象:有的人稍经讯问后就发现应该予以释放,这样他要是就近留置就可马上回家,现在你把他弄到县城,他反而不高兴,回家费时费钱。对此,我的回答是:一是经过前述预审法庭的听证,一般来说,决定被留置或拘捕的人已很难出现稍经讯问后就发现应该予以释放的情形。二是即使稍经讯问后就发现应该予以释放,也没关系,国家可以承担其回家的车费甚至适当的误工补贴,从人权保障这一高度来看,这种“舍近求远”比那种“舍远求近”要利大于弊,必要的支出是值得的。当前,我认为至少要在城镇,应尽快将公安机关的留置地方由现在的五花八门统一到看守所,这不存在任何困难,明天决定明天就可以做到,今天决定今天就可以做到。至于在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少数偏远落后地区,如果实在一步到位有困难, 我建议也要将留置地方由派出所等地转移到派出法庭等场所,并由司法所给被留置人提供法律援助。
最后,在证据规则上必须确立一条:凡没有经过前述法庭听证的、讯问笔录没有在场律师认证的,所有被拘捕人的口供一律不得作为证据来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法官在审案时,没有看到预审法官对被告人的留置或拘捕进行听证的书面材料,没有看到律师在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的笔录上的签字,则此种口供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若如是,有关办案人员将不敢为所欲为,对遏止刑讯逼供必将产生根本性的作用。
(本文选自刘仁文《司法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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