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运用
——陈祥梅等五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曹芬芳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陈祥梅、陈海涛、何峰、潘微、袁康凌
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祥梅在被告人何峰的帮助下通过网络视频通讯与被告人陈海涛取得联系,陈祥梅要求陈海涛购买“冰毒”约50克运至南通市。3月22日,陈祥梅向陈海涛的中国银行卡汇款13,000元用于购买“冰毒”。陈海涛取款后购买“冰毒”约50克,然后安排被告人袁康凌乘坐达州至南通的K570次列车,将上述毒品运至南通市交给陈祥梅贩卖。
2012年3月29日左右,被告人陈祥梅经被告人何峰帮助,再次通过网络视频通讯与被告人陈海涛商议购买“冰毒”运至南通市。3月30日,陈祥梅指使何峰先后向陈海涛的中国银行卡汇款19,000元、2,000元。当日,被告人潘微、袁康凌应陈海涛要求,从陈海涛的中国银行卡中取款18,900元。随后,陈海涛携款与潘微一同租车前往四川省邻水县购买毒品,并在邻水县再次取款1,900元。因购毒未成,陈海涛、潘微于3月31日返回达州市,后又租车前往重庆市,在重庆市先后将陈祥梅之后所存的6,800元取出,购得“冰毒”2包。之后,经陈祥梅出资并要求,陈海涛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各式茶叶包装袋用于毒品分装。2012年4月5日,在陈祥梅的要求下,陈海涛安排潘微、袁康凌携带重新包装后的3包“冰毒”约80克及各式茶叶包装袋,乘坐K570次列车运至南通市,将毒品交予陈祥梅。后陈祥梅安排潘微、袁康凌在陈租借的绿苑小区7幢602室分装毒品,并在何峰的住处及陈祥梅租借的安惠国际公寓南座525室进行贩卖。4月18日左右,陈祥梅给潘微、袁康凌、何峰每人1,000元作为报酬。
2012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陈祥梅因毒品卖完,再次在被告人何峰的帮助下,通过网络视频通讯与被告人陈海涛商议购买毒品运至南通市。期间,何峰通过潘微联系,让陈海涛帮其代购“麻古”用于个人吸食。当日,陈祥梅向陈海涛的中国银行卡汇款22,000元,次日再次汇款4,000元。陈海涛取款20,000元后前往重庆市,购得“冰毒”2包及“麻古”1包。4月20日,陈海涛携带上述毒品从达州市乘上K570次列车。次日11时40分许列车到达南通市,陈海涛准备出站时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内查获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用锡纸及古华字样的银白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以及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用锡纸及棕色牛皮纸袋包装的红色颗粒100颗、绿色颗粒1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80克,含量为62.4%;红色及绿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9.28克和0.0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2.3%和10.7%。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陈海涛归案后,经其指认,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1日12时许在南通市环西文化广场雨棚下,将被告人潘微、袁康凌抓获。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在K677次列车上将被告人陈祥梅抓获;于2012年5月4日在被告人何峰家中将其抓获。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祥梅、陈海涛伙同潘微、何峰、袁康凌,多次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利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陈祥梅参与本案三起犯罪,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7克;陈海涛参与犯罪三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37克并贩卖其中约227克;何峰参与犯罪三起,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7克;潘微参与本案第二起犯罪,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0克;袁康凌参与本案第一、二起犯罪,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0克并贩卖其中约80克。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陈祥梅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策划、提供毒资、安排销售等;陈海涛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安排人员运输等;何峰帮助视频连线商议购毒、帮助汇款、提供场所等;潘微和袁康凌具体实施运输、贩卖。陈祥梅、陈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祥梅、陈海涛还利用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应当从重处罚。何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潘微、袁康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海涛、潘微、袁康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袁康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陈海涛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袁康凌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祥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海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何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四、被告人潘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五、被告人袁康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1)通川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袁康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评析】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原则上以庭前解决为主,庭审解决为辅。此类问题如在庭审阶段提出,势必影响庭审的进程,因此有必要在庭前予以妥善解决。这正是新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以庭前会议形式处理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庭前会议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一般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存在争议或者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则无须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本案被告人何峰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就提出,其在案的两份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所得,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在开庭审理前,其又通过辩护人提交了一份反映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的笔录。合议庭将上述材料交给公诉人时了解到,在提起公诉阶段,何峰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公诉机关已经按照刑诉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鉴于控辩双方对何峰的有罪供述是否非法证据争议较大,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法院依职权启动了庭前会议程序。
2、庭前会议的参加对象由法院与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对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启动庭前会议的,原则上被告人应当到会参加。控辩审三方协商确定无需被告人参加的,法院应当告知辩护人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同意不参加庭前会议调查的,辩护人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辩护人代为发表意见的《委托书》或者相关书面意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异地羁押,为充分保障被告人何峰的权益,合议庭事先通过辩护人征求何峰的意见后,确定由公诉人及何峰的辩护人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前,合议庭要求辩护人事后应向何峰告知庭前会议情况,充分听取何峰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法院。
3、庭前会议不作实质性决定。会议解决的主要是一些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和争点的整理工作。针对辩方提供的笔录,公诉机关提供了何峰进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公安人员季建荣的证言等,以证明公安人员没有对何峰进行刑讯逼供及诱供,何峰的供述真实可信,依法不得排除。通过双方证据展示和辩论,合议庭进行了归纳整理,并宣布:何峰在案的有罪供述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次会议不作处理决定,具体结果待合议庭评议后将在庭审中予以宣布。
4、经过庭前会议调查过的证据在庭审时仍需质证但必须简要质证。本案中关于何峰的两份有罪供述,经过庭前会议讨论后,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时宣布,何峰的有罪供述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控辩双方可以进行简要质证。最终法院认为,何峰的供述形式合法,内容完整,尤其是关于袁康凌三月下旬运毒50克、何峰到达州认识陈海涛等人、何峰帮助陈祥梅调试视频等事实,在何峰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系何峰首次供述,之后得到了陈海涛、潘微、袁康凌等人证实,属先供后证的事实,可信度极高;且供述中有关其帮陈祥梅汇款时一部分钱汇给陈的儿子、有一张100元柜员机不认等细节,均是非亲身经历无法编造出来的,故何峰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相反,何峰及其辩护人并于刑讯逼供或诱供笔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法院遂宣布何峰的供述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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