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庭审质证策略
一、实物证据的质证策略
实物证据本身具有的物理特性,决定质证的突破点应选取在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上。
(一)物证和书证的质证策略。
1、物证和书证的合法性质证。《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首先应从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出发,重点审查:一是是否为原物或原件;二是复制品、照片、录像或副本、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物核对无异,有无复制时间,或者被收集人签名、盖章;三是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有无制作过程和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和签名;四是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有无相关人员签名,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等是否作了详细的注明,等等。只要存在上述瑕疵,即可在质证时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无法解释或补正的,则以合法性存疑而对其证明力予以否定。
2、物证和书证的关联性质证。如果物证和书证记载的内容所反映的证明对象与案件无关,或其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曾办理一宗贩毒案件,控方指控被告人参与其中一起200克冰毒的制作,并出示了现场提取的制作冰毒原料的塑料桶。但因为时间关系,侦查阶段只是在案发后提取了空的塑料桶,没有任何涉及毒品原料的内容。虽然侦查机关在提取该空桶时,合法性均符合法定形式,但辩方在质证时从关联性角度出发,提出空塑料桶与控方指控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物证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而对此塑料桶的证明力给予了直接否定。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策略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一是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原由,前后是否矛盾;二是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如果存在上述不完整的情形,应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则以其合法性存疑,提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辨认笔录的质证策略
对辨认笔录的质证重点不在于辨认的对象真伪,而是辨认程序和方法本身的合法性。辨认程序中存在五种情形的,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二是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三是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四是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五是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
如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中,主犯邀请行为实施人吃饭,在饭桌上组织策划伤害行为。当时参与吃饭的除两人外,还有5个人,为证实组织策划的时间地点,侦查机关要求行为实施人从吃饭的人当中辨认主犯,但在辨认时,不是把主犯与相关吃饭人员混同,而是选取了其余无关人员混同进行辨认,显然,对主犯的辨认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选择主犯成为唯一选择,这种情况下,可以以辨认程序违法,排除该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另外,如果存在辨认笔录书写上的瑕疵,如无辨认人员、见证人签名,应在质证时对其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要求作出解释,不能解释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否定。
(四)视听资料的质证策略
视听资料的质证重点在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二是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对第一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由控方提供,辩方在开庭前很难取得,故确定真伪有一定难度。但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提取、复制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相关人员签名等等,这些证据在控方移送法院的笔录中都有显示,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可在庭审中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 如无法证明,则对其真实性予以排除。
二、言词证据的质证策略
对言词证据的质证重点应选取其语言表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一)证人证言的质证策略
1、要求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证人证言。这主要从证据的形式上考虑,这些细节主要包括:询问笔录是否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等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询问笔录有无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笔录是否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这些细节都出现在询问笔录的开始,且多是以固定格式的形式出现,一旦抓住上述漏洞,可提出其证据形式存有瑕疵,要求作出合理解释。
2、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
一、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二、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笔者曾办理过一宗徇私枉法案件,被告人时任公安局长,在一次专项行动中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为何抓捕,几位证人给出的证言都是听说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矛盾,以上证言都属于猜测和推断性的证词。
三、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是一把双刃剑,对己方有利的证人,申请出庭作证要有充分的把握其必须到庭的情况。笔者办理的一宗集资诈骗案,辩方证人可证明被告人是受上级公司蒙骗,自身无诈骗的故意,但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思想反复。在此情况下,为防止其最后拒绝出庭,证词将无法采信,我方断然决定放弃其出庭作证的申请,而要求其提交了书面证词。而如果对己方不利的证人,申请其出庭作证,一旦其无法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将无法确认,这将无疑有利于己方。当然,对己方不利的证人一般是控方证人,申请其出庭作证本身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只会重复之前的证词,如果仅仅出于对证人直觉上的不信任而申请其出庭作证,那么在庭审的几个小时内,很难通过询问将这种不信任传递给法官,相反还可能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因此,申请控方证人出庭,必须是在充分了解证人证言不真实,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或者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有把握摧毁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才能申请该证人出庭。
(二)被告人供述的质证策略
1、被告人供述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二是讯问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没有提供相关翻译。笔者在司法部门工作时,曾办理过一宗聋哑人在公交车盗窃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两次讯问笔录只有其本人签名,而没有手语翻译人员的签名。后来经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确实未为其聘请手语翻译。由于程序违法,该两份笔录未作为起诉证据提交法院。因此,在质证时要注意善于发现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快速作出反应。
2、被告人供述笔录形式不合法,提出要求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讯问笔录填写的时间、讯问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二是讯问人没有签名;三是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就笔者前述的徇私枉法案件,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捕受害人进行讯问的笔录中,第一份笔录的时间竟然是在当时事件发生之后的第二年,按照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辩方有权明确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如无法解释的,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另外,在讯问笔录开始前,侦查笔录里都会规范地附有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如果辩方发现没有上述权利义务告知情况,或在首次讯问笔录中没有相关权利告知记录,可在质证时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无法解释,则要求对该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排除。
3、被告人翻供情形下的质证。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突然翻供往往会造成辩护工作的被动。但辩方可以通过阅卷,抓住细节,在庭审中变被动为主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被告人庭审翻供的情况下,只要辩方能出示庭前供述中反复矛盾的多份笔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在质证时可以提出其真实性提出怀疑。
三、鉴定意见的质证策略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围绕真实性与合法性两方面,主要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鉴定事项超出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等等。实践中,鉴定意见多涉及人身损害以及价格鉴定两方面。笔者曾办理过一宗寻衅滋事案,控方认定被告人打伤受害人,并打砸受害人店铺手机。由于侦查阶段没有对手机数量、型号、受损程度等进行勘验提存,鉴定意见是在事发两年后作出,且依据的型号、数量等情况来源于受害人本人手写的没有任何票据证明的清单。根据《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对涉案物品价格实行实物查验。没有带来实物的,与委托人商定去鉴定标的存放地现场查验的时间,查验时应做好记录并拍照。显然,该案的鉴定过程既未进行实物查验,也未核对清单是否和实物一致,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该鉴定意见因存疑未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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