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毒品88.6公斤主犯不死,法院为何“刀”下留情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88.6公斤主犯不死,昆明中院为何“刀”下留情
---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与量刑轻重说起
案情简介:昆明市检察院于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朱某等七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昆明中院于2014年3月3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2月21日作出了(2014)昆刑初字第132号判决,判决周某死刑、朱某死刑,张某死缓,其他四被告分别为无期和十五年有期徒刑。
法院认定:
一、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张某,朱某等人携带资金,分别驾驶车辆从昆明出发到达中缅边境购买毒品。12月8日,七名被告人驾驶车辆返昆明,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抓获的车辆上缴获四个编织袋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224克(87.224公斤),海洛因1382克(1.382公斤),自动步枪一支,军用手枪两支,子弹110发。
二、对另外指控的8262克一起,因为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指控,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一、七被告人共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某、张某、朱某是本次犯罪的组织者、出资者,系主犯,其他被告人为从犯;
二、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七被告人犯走私毒品罪,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同时本院在量刑时将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涉案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各自量刑。
判决结果:
法院评判认为,周某、朱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主观恶性较深,罪行严重,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据此判决:
周某死刑、朱某死刑,张某死缓,其他四被告分别为无期和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的判决思考:
很多人包括我们律师同行,或许会认为,刑事审判中的认罪态度,悔罪态度情节只是一个酌定情节,不会左右判决的实质结果,对于量刑轻重影响不大;但不然,笔者曾听过最高院复核死刑的法官讲过课,其中就提到过被告人平时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也是他们复核时“刀下留不留人”的一个重要内容;因为刑诉法,刑法中关于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判断依据就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悔罪表现的表现就在于犯案后的交代程度,认罪程度。反观本案,法院除了采纳律师们关于罪名中不构成走私罪的辩护意见外,在量刑评判部分,着重谈到了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决定了本案的量刑,第二被告作为主犯,罪行严重,但是因为自始至终老实交代并认罪,真诚悔罪,最终法院根据这个情节刀下留人,免其一死,实为对法律精神的正确把握!
本案的判决理由和及结果给我们一个重大启示,在重大毒品辩护中,不要忽视认罪态度这个酌定情节,要多和自己的当事人沟通,很多案子不要抱着不认罪能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该认罪就认罪,一个认罪态度或许它就决定一个人的生死。
注:本文作者朱智律师为本案第四被告的辩护人(第四被告判处无期徒刑),系本案仅凭口供证据,没有跨越国境的犯罪现场指认,没有边防部门的国境无法证明七被告出国走私毒品的辩护意见提出者,最终法院采纳了这个辩护观点,没有支持公诉方关于走私毒品罪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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