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高级法院重大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改判情况一览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
改判结果 |
1、申开果贩卖、运输毒品案;(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0号 |
2012年2月与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麻古6万颗;2012年3月共谋贩卖毒品麻古8871克,被抓获。二审维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死刑复核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了杨某贩卖毒品“麻古”2.4万颗的重大犯罪案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
最高法院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2、陈某等贩卖毒品案;(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53号 |
陈某第一次贩卖2000颗麻古,第二次准备贩卖1000克麻古,抓获时在其屋内查获737克麻古,身上查获186克麻古。后陈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 一审判处死缓。 |
陈某具有两个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一审未充分考虑陈某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
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 |
3、税久华运输毒品案;(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04号 |
运输毒品被查获麻古186.1克。 一审判判处无期徒刑。 |
税久华检举他人入户盗窃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认定税久华立功不当。 |
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
4杨某等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6号 |
赵勇、曾勇共谋由赵勇出资、曾勇提供技术制造冰毒贩卖,杨某受赵勇指使参与制造、贩卖,后被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液体4000余克。 一审判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5年。 |
杨某受赵勇指使参与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所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减轻处罚。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7年。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
改判结果 |
5、林某甲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4)冀刑二终字第32号 |
林某甲七次卖给尹某冰毒65克;与程某、王某甲共谋,三次卖给王某乙冰毒共计15克;卖给白某冰毒5克,共计85克(数量大)。林某甲被抓获时,从林某甲车上查获冰毒192.5克。 一审判处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
林某甲七次贩卖给尹某冰毒65克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仅认定林某甲单独或指使程某、王某甲贩卖毒品20克,数量较大。 |
二审改判贩卖毒品罪刑期为1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
改判结果 |
6、黄金全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4)吉刑一终字第106号 |
被告人黄金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黄金全2次贩卖冰毒给孙亚军共计25克;2次贩卖冰毒给吕国忠共计70克;公安机关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4克;黄金全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00.34克。 一审处黄金全无期徒刑 |
黄金全贩卖毒品数量大,大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严惩,鉴于黄金全贩卖毒品的数量明显少于肖良、吕国忠、王中华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与对肖良、吕国忠、王中华的量刑有所区别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
7、范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4)吉刑一终字第76号 |
范某某与程铁汉商议由范某某帮助程铁汉联系上家,范某某少量出资。后程铁汉三次到深圳市购买共计550克冰毒运输回榆树市,伙同范某某贩卖给他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涉案毒品近半数被收缴,未流入社会,范某某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范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
范某某为程铁汉购毒牵线搭桥,帮助程铁汉变卖车辆筹集毒资,少量获利及出资,加价贩卖少量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程铁汉,应当有所区分,系从犯,同时考虑其提供的线索对侦破他人抢劫案件起到一定作用,虽不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 |
8朴康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3)吉刑一终字第8—1号 |
2011年5月13日凌晨,朴康根出租车到集安市中朝边境赊购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查获冰毒540.23克。 朴康根到案后交代了其先后五次在中朝边境向朝鲜毒贩赊购冰毒共计1550克,回家后加工成冰毒共计1595克用于贩卖。并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 一审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报最高法院核准。 |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该案,不核准朴康根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鉴于朴康根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540.23克冰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五起毒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
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9.郭磊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4)吉刑一终字第66号 |
刘文会与老郭预谋购买麻古,由老郭负责运输至长春市。刘文会安排郝金发交接麻古,郝金发接收麻古后加价贩卖给郭磊等人,郭磊购买毒品后加价贩卖给他人。郭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麻古10800片,均无实物,约重972克。 一审被告人郭磊被判处无期徒刑。 |
郭磊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及比照同案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过重,故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
10.李某某等抢劫、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4)吉刑一终字第15号 |
李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43.033克冰毒,共计贩卖冰毒200克。 另李某某伙同他人2次抢劫被害人财物5000余元。 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释放后5年内再犯罪系累犯。 李某某在羁押期间提供上家重要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情节 一审以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无期徒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
鉴于其能够检举揭发贩卖毒品上线,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陈艳涛、毕映潭重大贩毒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体现政策,可依法从轻处罚。 |
二审改判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 |
11、朱哲龙等走私、贩卖毒品案; (2012)吉刑经终字第20号 |
1.朱哲龙2次贩卖给郑虎共计440克冰毒。2.金日携带1500克毒品从境外越境到中国贩卖给朱哲龙,后朱哲龙把上述毒品贩卖给郑虎。3.公安机关抓获朱哲龙时从其租赁房内查获冰毒0.45克。朱哲龙合计贩卖毒品1940.45克 另查明:朱哲龙系累犯。 朱哲龙一审被判处死刑。 |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朱哲龙先后两次贩卖给郑虎270克和17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朱哲龙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朱哲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
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
改判结果 |
12、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15)晋刑二终字第128号 |
1.王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武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2.王某某委托成旭兵代其赴广东购买冰毒400克。成旭兵等人从广东回忻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5.917克。 一审处王某某无期徒刑。 |
王某某委托他人购买毒品,数量大,且向他人零包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400克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
改判结果 |
13、姚春华贩卖毒品案 (2015)浙刑一终字第67号 |
姚春华根据约定将0.54克冰毒拿给金某,金某检验后要求交易。后姚春华伙同他人将六包共计390.63克冰毒贩卖给金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姚春华并缴获甲基苯丙胺。 一审处姚春华无期徒刑 |
姚春华贩卖毒品数量大,但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进行且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可酌情再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
14、林粤强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4)浙刑三终字第221号 |
林粤强2次贩卖给叶华等人共计1900余克冰毒。其中被查获冰毒1525.51克。 一审判处被告人林粤强死刑 |
二审认为:林粤强检举林国辉、蔡李国等人,并称蔡李国是其毒品上家。该检举尚未得到证实,即便查证属实亦属其应当如实供述范围。林辉腾是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强制戒毒所内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并非林粤强提供线索而抓获,林粤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鉴于林粤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
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15、刘金海等贩卖毒品案 (2014)浙刑三终字第143号 |
1、刘金海本人或通过其女友在租赁房内3次将毒品冰毒卖给王某共计5.1克;2、刘金海向朱建波购买80克冰毒用于贩卖;3、张凯携带从广东省购得的148克冰毒和40粒麻古加价后,将其中98克冰毒贩卖给刘金海。4、刘金海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冰毒0.54克、麻古0.09克。 另查明:刘金海系毒品再犯。 刘金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凯。 一审判处刘金海无期徒刑 |
二审认为:张凯从广东购买毒品后卖给刘金海、徐涛,虽最初是由刘、徐二人提议,但其二人并没有事先联系好上家、定好价格,再让张凯去购买,张凯对购毒地点、价格、交易上家等选择有其独立性,且购毒后加价卖给刘、徐二人,以上特征表明张凯与刘金海、徐涛仍属于上下家关系,而非共同犯罪。此节中刘金海、徐涛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对二被告人定性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
二审驳回刘金海等人上诉;以刘金海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
16、董某某等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2014)浙刑三终字第89号 |
1、黄国强、董某某预谋贩卖冰毒,商定由董某某在寻找买家,由黄国强从广东省携带冰毒出售。后黄国强、董某某在酒店一房间内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黄国强在该酒店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董某某逃离。当场查获毒品冰毒420.69克。 2、董某某逃离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遂伙同他人将许某殴打后逃离。被害人经鉴定为轻伤。董某某赔偿被害人52000元。后董某某因该事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董某某因两次故意伤害被判处缓刑和拘役。 一审认定董某某系累犯,但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和赔偿、获得谅解情节。 一审判处董某某贩卖毒品罪处无期徒刑;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
二审认为:董某某因两次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1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不属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不符合累犯的要件。原判认定其为累犯错误。 原判认定董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错误,黄国强、董某某均系主犯,考虑董某某的罪责稍次于从广东运毒品过来的黄国强,故对董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 |
二审改判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 |
17、龚芯琪等贩卖毒品案 (2014)浙刑一终字第28号 |
徐钢、龚芯琪开始同居并共同贩卖毒品。徐钢、龚芯琪向钱某贩卖冰毒约20克、麻古20颗。后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将两人抓获,在卧室茶几上21.58克冰毒,从该暂住处附属车库查获4包冰毒共计339.27克。 一审判处龚芯琪有期徒刑15年。 |
二审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龚芯琪参与贩毒明显具有依附于徐钢的特性,其具体行为具有从属和可替代性,原判认定龚芯琪为主控制贩毒所得,尚缺乏事实依据和说服力,可认定龚芯琪为从犯。对龚芯琪贩毒数量,出庭检察员有明确指控,原判未作出评判即超出指控增加认定贩毒数量,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 |
18、龙鑫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
龙鑫案发前贩卖毒品。警察在黄圣租住处抓获黄圣,查获海洛因107.49克。公安人员根据黄圣的检举在龙鑫的租住处抓获龙鑫,从其身上和租住处查获海洛因250.11克、冰毒339.52克,后警察根据龙鑫供述在租住处又查获冰毒9.48克。 一审以被告人龙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以被告人黄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
二审审理认为: 1、黄圣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对黄圣虽已从轻处罚,但根据黄圣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依然量刑过重。黄圣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2、被告人龙鑫犯罪时刚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
二审改判: 1、龙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2、黄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称 |
原判决认定及刑期 |
二审认定关键情节 |
改判结果 |
19、宋佳霖等贩卖毒品案 (2014)皖刑终字第00202号 |
1、徐晓宁2次从宋佳霖处购买400克冰毒。 2、宋佳霖卖给刘某某38克冰毒。 一审认定宋佳霖贩卖毒品冰毒43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
二审认为:经查,虽然徐晓宁一直供称其从宋佳霖处第一次购买了300克冰毒,但宋予以否认,其供称仅为50克,故原判认定该起交易数量为300克的证据不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贩卖冰毒50克。 故,认定宋佳霖贩卖毒品数量为188克。 |
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
20、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3)皖刑终字第00400号 |
张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冰毒10克,王某某遂购买了92.4克冰毒,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陪同乘坐出租车赶往合肥。王某某在途中告知李某某所带之物系冰毒。后王某某在李某某陪同下,携带冰毒到与张某交易。之后王某某、张某等人被警察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90.8克,从张某身上查获冰毒1.6克。 一审以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二审认为:李某某虽在之前不知是运输毒品,但在途中王某某已经明确告知是运输毒品到合肥,仍一路同行,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共同运输毒品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较轻,应予以减轻处罚。 此外李某某亦未参与王某某与张某之间在宾馆对毒品进行实际交易。故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
二审改判: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21、周新国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0)皖刑终字第0365号 |
王付良分别与梁怀彬、周新国计议到云南省购买毒品进行贩卖。10月下旬,王付良、梁怀彬以62万元购买6公斤毒品,由周新国将毒品混入大货车中的5吨香蕉中。三人在返回时被抓获。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853克,含有吗啡成份的毒品5186克。 一审以周新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
二审审理认为: 周新国根据王付良的安排,亲自购买香蕉作为伪装,雇佣运输货车,分装毒品,应认定为主犯;周新国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起毒品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上诉人王付良,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
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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