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死刑案件辩护的五大抓手
主讲:魏巍
魏巍:大家好,我今天与大家一起分享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经验,我为此取的题目是《毒品死刑案件辩护的五大抓手》。
首先介绍我国的禁毒形势。根据《中国禁毒报告》显示,从1991年到2014年,我国破获的毒品案件数量已经从8395件已经上升到到14.59万件。被判刑人数从5285人已经到目前的109692人。截止2014年,在册的吸毒人数已经达到295.5万人。我国的整个禁毒形势是非常不容乐观的。
为了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一直保持非常高压的态势,在死刑适用上尤为明显。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和毒品犯罪有关的罪名。但是只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四个罪名规定了死刑,但这四个罪名死刑适用的力度是非常大的。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全国死刑一审案件总共有480个,但这肯定是不完整的,因为死刑在我国是一个机密,不可能在网上完全呈现出来,能够查到的死刑案件总共是480件。其中涉及毒品的死刑案件一共是有181个,也就是占了37.7%。2014年全国死刑案件2583件,涉及毒品案件有939件,占到了36.3%,所以,涉毒的死刑案件在总的死刑案件中比例非常的高。 更为权威的统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某法官的统计,2015年涉毒死刑案件数量已经上升到全部死刑案件的第二位。涉毒死刑案件已经成为死刑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律师应当在涉毒死刑案件的辩护中有所作为。 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和其他死刑案件的辩护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我总结了五个方面,可以归纳为毒品死刑案件的五个一般辩护方法,俗称“毒品死刑案件辩护的五大抓手”。包括事实、程序、法律适用、刑事政策还有量刑情节。
首先来讲第一个方面。
抓手一,事实。事实,简单总结就是,行为人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干了什么事,我这里所讲的事实指的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者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个事实,这是我们辩护的对象。
在毒品案件中涉及到死刑的事实,主要是由我国《刑法》及毒品案件办理中我们经常用到的《大连会议纪要》中对死刑案件的相关情形的规定。
简要回顾一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可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数量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二,身份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三至第五是行为上,分为三个行为。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还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最后是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这里有一点需要解释一下,第一从数量上,如何理解其他毒品数量大这个问题。今年4月1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毒品司法解释》)第一条对这二十八类新型毒品的数量大的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个是《刑法》关于核准死刑的情形的规定。
另外,《大连会议纪要》对涉毒犯罪核准死刑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我总结了一下,它总共有五条。
第一条从身份和行为上进行界定,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情节严重的,这是《刑法》有规定的。
第二个是数量加情节的规定,毒品数量达到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等这些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三个也是数量加情节的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数量标准但是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向多人贩卖等等这些情节也可处死刑。
第四个同样是数量加情节的规定,毒品达到实际的死刑标准并且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
第五点是数量加没有从轻情节,也就是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可以判处死刑的。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点是如何理解武装掩护的问题,《毒品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解释,武装仅限于枪支、弹药和爆炸物,这些是平常所称的热兵器。如果实际过程中,行为人带着刀棍或者其他的冷兵器掩护毒品犯罪就不属于毒品犯罪中的武装掩护。
第二点是如何理解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问题,解释中规定,需要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属于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严重的情形。如何理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最高院某法官认为就算是没有造成三人以上轻伤,但是造成两人以上轻伤多人轻微伤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也可以归结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点是关于戒毒监管场所的问题。分为两个场所,监管场所和戒毒场所。戒毒场所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所、社区的戒毒治疗门诊,还有戒毒医院。监管场所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如果在场所里面有毒品犯罪行为也是属于可处死刑的情节。以上是关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节。
我们的辩护目标可以分为两个,一是将以上这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给否定,否定这些事实。二是模糊事实,在我们没有能力或者证据达到否定事实的情况之下,如果能够把指控事实或者一审判决的事实模糊,达到从轻的辩护效果,这也是我们辩护目标之一。
事实辩护归根结底是一个证据的辩护,主要是运用证据的规则。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这样一个标准才能可以被定罪量刑。
在毒品犯罪的辩护过程当中证据方面的运用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是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相关的规则。例如原始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更可信的规则;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要慎重采纳;特殊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这里涉及到毒品犯罪问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刚被抓住或刚吸过毒,如果他当时处于中毒状态或者麻痹状态,那么对他的证言的可信度就要进行一个严格的审查。还有特殊言词证据包括猜测性的评论性的证言或者供述,刑诉法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证言是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的;还有是证据先后的问题。因为在辩护过程中经常遇到行为人或者证人证言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当中对于采纳哪一种口供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些检察官会以记忆规律等理由进行反驳,我们会以对我们有利的点来进行。如果前面的理由对我们有利那么找出前面有利的理由,后面的有利则找出后面的理由。
最后是非法证据或者瑕疵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影响到证据真实性的问题,这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影响,我在平常的办案过程中涉及到证据的真实性通常运用这些规则对真实性进行审查,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是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规则,主要是两个: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第三点是证据的整体运用规则,归结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定罪量刑,证据要达到相互印证达到形成证据锁链才能够使用。我国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被告人供述但是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第二方面,关于间接证据的定罪规则。间接证据相对于直接证据对定罪量刑要求比较高,满足五个条件:第一,需要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第二,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解释的疑问。第三,是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第四,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排他性。第五是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从这一规定看,对于间接证据定案比直接证据定案要求高很多。这些就是我们用证据在审查事实的过程当中经常会遇到的规则,希望对大家有所参考。这是用证据审查事实。
审查事实的对象,我总结有三个。
第一,毒品的数量。毒品数量是毒品死刑案件里面重点审查的对象,无论是《刑法》还是《大连会议纪要》都对数量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做具体展开。
第二是主体资格的审查。《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只要满16周岁。
有一点需要注意,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只有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以上,其他罪名的主体承担年龄是16周岁以上。其次,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不适用死刑的,所以在审查时要重点审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判处死刑的要求。特别是年龄的审查,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以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等等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可能遇到过被告的身份和登记表上的信息不符的情况,因为有一些落后地区如部分中西部地区,对小孩年龄进行虚报。例如存在实际上其年龄可能只有4岁,但是为了可以早上学报成5岁或6岁这种情况。
我们不能单凭人口信息登记表或者户籍证明来审查年龄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结合医院的出生证明、接生人、被告人家庭所在地邻居的陈述笔录或者原来就读学校的学籍档案对真实年龄进行核实,在这些都不可行的情形下,可以申请做骨龄鉴定。
第三,关于涉案行为。除了数量之外,如果被告人在过程中有武装掩护走私、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可以判处死刑,所以在分析案情的时候重点听取被告的辩解及他对事实是全部认可还是部分不认可,根据他的辩解重点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如果将这些关键事实否定也可以达到辩护的效果,以上就是事实辩护主要的关键点。
案例一:任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本案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此案有三点问题:第一点,任某有一个男友比她大十几岁,本来他们两人居住在广东,她知道男友是贩卖毒品的大毒枭。有段时间,她男友让任某到温州这边来办一张银行卡,未告知任某银行卡的作用。之后检察机关认为这张卡是用来贩卖毒品的,里面有一百多万的毒资被认为和毒品有关。一审判决她具有管理毒资的行为。
第二点,任某应他男友的要求从广东运输三次大宗的毒品到温州。温州有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其帮助任某男友贩卖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搜到四公斤多毒品,一审判决认为这是任某从广东分三次运过来的,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人向杨某某运输毒品。
第三点是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这一行为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任某在办完银行卡之后,有一笔两万元的所谓毒资打到这张卡里了。这个交易虽然发生在任某参与到这件事之前的,但是因为毒资已经打到这张卡里,就推定她对这件事是明知的,故将贩卖三百克的毒品数量也算到任某头上。所以任某共有三个行为,一是管理毒资,二是运输毒品,三是贩卖毒品。
在我们介入之后,着重围绕这三点的事实问题展开。一审判决认为,任某是受其男友指使,到瑞安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且银行卡是用来交易的。我们通过分析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任某从开始就明知该卡是用来毒品交易的,实际上任某无管理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有管理行为的原因是每一笔钱打入卡内都会有短信提示,任某都会将提示短信转发给其男朋友。一审认为这种转发行为说明任某有管理行为。但是,根据她本人辩解,她对卡内资金来源、数量、组成情况以及用途及营收情况完全是不知情的,任某只是按照男友的要求转发短信,进行转款行为。按照任某的说法,她不具有管理行为。
利用这条线索,我们去找相关证据,审查是否有证据来支持任某说法。首先是短信,我们发现她和她男友之间的短信除了转发的短信外,其他短信的内容都是生活琐事。关于毒品犯罪的事实从来没有在短信里面体现,因此在短信方面能够印证她的辩解。
其次,从银行卡账户明细方面入手,我们询问任某银行的转账方式,她称基本仅通过手机银行这一方式进行。但是经仔细查看银行的明细,我们发现有八种转款方式。第一种是TERM,是柜台转账。第二种是E-BANK,是网上银行。第三种是ATMP,是柜员机转账。第四种是AOTO。第五种是POSP,是pos机转账。第六种是NDNK。还有一种BTER,这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来转账的。最后一种是AOTT,称为自助终端,总共这八种转账方式。
我们认为任某的辩解确有依据。如果通过手机转账,显示的只是网上银行这么一种途径转账,实际上有八种途径来转账,说明大部分转账不是由她本人完成的,而是通过其他人或者是她男友完成的。依据这一点,我们提出实际上任某没有管理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利用这个理由,我们否定任某具有管理卡内资金的行为。
第二是关于运输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任某有三次运送大宗毒品的事实,我们提出几个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
第一点,任某每次运输的毒品都是经其男友事先包装,任某称包装盒大概是烟灰缸大小,我们找到一个中等规格的烟灰缸,通过对比发现该包装盒实际较小,之后给任某辨认,任某称确实是这么大。在法庭上也经过法官的查看。因任某并未参加毒品包装,所以在主观上她对毒品的种类还有毒品的数量并不明知,她确实不清楚是否有判决书中所写的两公斤的数量。因此在她笔录上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之下,贸然认定存在一定疑问。
第二点,杨某某即帮其男友在温州贩毒的人家中搜到的毒品能否都认定是任某所运输的问题。有一个关键点,任某先和其他人被抓获,之后公安机关根据任某的口供经过十几天才将杨某某抓获,在他家中搜到约四公斤毒品。对于杨某某家中搜到的四公斤毒品是否能够计入任某运输毒品数量中存在疑问。任某被抓获与杨某某被捕相隔两周时间,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数量,任某运输的毒品在两周内将销售完毕,但实际上在杨某某家中搜到了四公斤多毒品。该数量毒品是否能够认定为任某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存在疑问。
第三点,通过分析任某和杨某某两个人的供述,从毒品的包装、销售的数量及运输的频率综合分析任某不可能三次运输四公斤数量的毒品。
第四点是关于任某对杨某某贩卖给黄某的三百克毒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一点主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辩护。运用主客观一致规则的原因是了解到这三百克毒品的交易发生在任某参与到这件事之前,毒品已经出售给黄某。将这些毒品数量计入任某罪名中原因是,在之后买方将购买三百克毒品的款项打到任某的银行卡中,因此认定任某对这件事是明知的并且参与的。
这其中存在一个问题,任某一开始对于这张银行卡的用途并不了解。如果当时她确实是不明知此事,将三百克毒品认定是任某所贩卖,必然不能够主客观相一致。因此我们重点寻找她转发的短信里面到底是否有将这一笔交易的短信转发给其男友。经过审查,确实没有该条短信。从客观证据上,也能够印证任某的这一说法。从而我们就提出一个合理的怀疑,任某对这个三百克的毒品主观上并不明知。
我们从这三个角度对一审判决的所有事实都提出了质疑,并且该证据并非凭空想象,确有相关客观证据印证。后来,这个案子在判决书上虽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但实际上还是改判为死缓。我们想我们的辩护应该是起到了效果。这是关于事实辩护。
下面是关于第二个方面。抓手二,程序。在毒品死刑案件中,程序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是羁押程序,第二是取证程序,第三是鉴定程序。我认为在程序辩护上不仅在于论证程序的不合法,在程序辩护上的终极目标是通过论证不合法来论证这个证据的不真实性。在辩护过程中可能很多律师也会提到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等等,但是实践当中很少被排除。这也有其他客观的原因,比如非法证据的界限还不是很明确,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或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肉刑和变相肉刑的认定,对威胁、引诱、欺骗等等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所以在实践辩护中很难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因此要进一步来论证证据的不真实性。如果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么肯定不会被采纳。
第一,关于羁押程序。很容易理解,是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手续期限等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具有合法性,实际上是一个瑕疵证据。如果瑕疵证据司法机关无法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或者补正,那么该证据就不能被采纳。
第二,关于取证程序。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瑕疵证据的排除,另外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概念。证据分为两种,一是合法证据,另外是不合法证据。不合法证据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证据的严重程度,是否违反了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最基本权利,比如休息权、饮食权、健康权等等。
非法证据刑诉法认定很明确,如果一旦认定非法证据的话,就可以直接排除掉。瑕疵证据如果能够补正或者做出解释,那么就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如果做不出合理的解释,法官可能并不采纳,因为做不出解释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案例二:瑕疵证据不采纳的诈骗案件,这是我第一次遇到瑕疵证据被排除的案例。这个案子的主要问题在于,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的时候提出查看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查看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在做笔录的时候和嫌疑人说的话是不符的,嫌疑人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辩解,公安机关都没有记到笔录中。我们将查看录音录像的情况报告给法官,法官表示采纳我们的观点。但是我们当时是以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后来法官以瑕疵证据为由没有采纳这份证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这份询问笔录内容和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严重不符,所以这份证据被作为瑕疵证据排除。我认为在能够证明到证据真实性出现问题的时候,就可以达到证据不被采纳的目的。
最后是鉴定程序,也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简单概括,鉴定程序主要是涉及到毒品的重量、属性、含量鉴定、指纹鉴定等等方面的鉴定。通过审查鉴定程序内容是否违法真实来提出辩护观点。关于鉴定意见方面的问题,我所蓝清律师关于这个问题是研究的比较深的。这里就不具体展开。关键的一点是能将鉴定意见否定,也能达到釜底抽薪的作用,这需要我们的重视。这是关于程序方面的。
再来讲第三个方面。抓手三,法律适用。上面有提到,毒品案件中只有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这四个罪名有死刑条款,其他几个罪名则没有。因此,我们在辩护时候将这四个罪名往其他罪名辩护,这也是常见的一种辩护方式,可以称之为一个抓手。有以下几个常遇到的罪名。
第一个,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以谋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对于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对该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三类人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三类人包括:
第一是吸毒者。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第二个是购毒者。解释称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他是为了贩卖等其他犯罪,这也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第三个是对于代收者。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者接受的,没有证据证明代收者与购买者有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从上面几个规定看,如果一个行为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达到两个条件。第一,首先要证明代购者、吸毒者、代收者是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谋利的行为或者与贩卖运输的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二,行为人仅仅是持有行为,没有其他行为,要将其他行为排除。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如果有其他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武汉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行为人在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运输的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以运输毒品罪来定罪处罚。因此,要证明行为人没有其他行为,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否则很有可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是以运输毒品罪进行辩护。相对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在毒品辩护过程中有很大的辩护空间。具体的理由,以下详细解释。
第三个是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辩护,在《武汉会议纪要》中也有规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的,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第四,是以盗窃抢夺抢劫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是盗窃抢劫抢夺毒品的,不是以涉毒犯罪来定的,而是以盗窃、抢夺、抢劫罪来定罪的。
接着是第四个方面。抓手四,刑事政策的辩护。已经满足死刑的条件,但是政策规定可以不被判处死刑。所以,需要通过证据证明存在刑事政策规定的情形。辩护的目标,一是去证实有情节的存在,另外一个,如果不能达到证实的程度,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样可以达到类似效果。
这里主要讲五点。第一点主要讲特请引诱。相比于其他犯罪,毒品犯罪集团有集团化、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会使用特情这一手段。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特情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的引诱之下形成的犯意,这就属于犯意引诱。对于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人,规定的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的毒品数量有多大,都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比较明确的。
第二是属于双套引诱。双套引诱是行为人在特情的安排之下,既为其安排上线,又安排下线。在这种情况之下犯罪,处刑的时候可以给他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力度比较大的。
第三是属于数量引诱。例如行为人最初只想贩卖1至2克的毒品,但是在特情出现之后,可能贩卖数百克,这就属于数量上的引诱。按照《大连会议纪要》,也应当从轻处罚。在适用死刑时,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了证明这些特情存在的情况下,会议纪要还规定了如果不能够排除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时,也要留有余地。正如以上所讲,一是去证实存在特情引诱,另一个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两点都能达到辩护的效果。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公诉人也承认,这个案子确实存在特情的,辩护人也知道此案中存在特情,但是公诉人往往认为特情不存在引诱的情况,认为可能是特情介入的问题。特情介入是正常的,如果不存在引诱,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在辩护的过程中,需要对特情介入和特情引诱进行区别。从辩护人的角度,一定要坚持存在特情引诱,至少在不能证实的情况之下达到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情况,这个辩护也可以达到目的。
案例三:姜某某贩卖毒品案 姜某某是因涉及到毒品犯罪而被取保候审在外的嫌疑人。公安机关让其盯住外号为“老鼠”的吸毒人员,将其平时的情况通过短信的方式与该公安保持联系。在此期间,公安威胁如果她不去做,可能会面临收监的风险。姜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这些人进行毒品活动的时候,通过短信、彩信的方式把情况发给警方。A区的公安局民警根据姜某某发送的情报准备实施抓捕前,姜某某被B区的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经了解,“老鼠”是B区公安局的特情。姜某某被抓获后,和承办人员讲其实自己是A区的公安分局民警让其做这些事的,自己向他们发了情报,自己是线人的角色。但是,因为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特情,没有建立过特情表,没有书面的证据可以证实她的身份,只是公安口头上和她讲过。B区的公安人员就去询问A区的公安承办人员,A区的承办人员不承认有此事。
案件至法院后,我们提出几个申请,一是申请A区公安机关的相关承办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去申请调取姜某某当时手机的一些短信记录或者是申请调取当时承办人手机的短信记录等等。在提出申请之后,法官十分的重视,向承办人去核实情况。后来A区的公安分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虽然没有承认姜某某是作为线人的角色,但是客观地说明姜某某给他们发过短信的情况。法官最后对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所以实践中不仅仅是特情引诱的问题,还存在怎么去证明特请身份的问题。这个情况比较复杂。
第二点是关于运输毒品的问题。运输毒品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辩护空间大,因为《大连会议纪要》等这些政策文件明确规定,运输毒品打击的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是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说是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或是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等等这些行为的才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自己纯粹是一个运输毒品角色的人,实际上不作为打击的重点,因为《大连会议纪要》等政策性文件认为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实际上具有一个从属性和辅助性的一个特点,在整个过程中处于一个从属的辅助的被支配的地位。
也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实际上是属于一种中间犯罪,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运输只是一个中间环节,不会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这是作为一个相较于其他犯罪来说可以辩护的空间比较大的一个理由。
案例四:杨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处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原因在于法官认为他运输毒品不单单是帮助其他人运的,是其自己花钱购买到毒品并在运输途中被抓获。二审介入后,我们详细听取了杨某某的辩解。他说是帮助别人运输毒品,因为他欠广东一个人几万块钱,一直未归还,那个人让杨某某去广东帮助其找工作。到了之后,却让杨某某帮他把毒品带到嘉兴。在回嘉兴的途中杨某某被抓获,当场从携带的两个牛奶盒子中搜出约5公斤的毒品。
这个案子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争议,但毒品是杨某某自己购买用来出售还是他人委托其运输存在争议,这点我认为辩护空间比较大。按照解释,纯粹运输毒品可以不被判处死刑。经过证据分析后,我们发现存在辩护的空间。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资金的问题,当时现场发现有5公斤的冰毒,但是银行账单显示他当时到广东之后,支出了8万多元的款项,杨某某称这些钱用于还款,但一审判决怀疑这笔钱是用来购买毒品。但是,我们发现当时广东冰毒进价是50元左右一克,如果按照50元一克来计算,要买到5公斤的冰毒,毒资是要达到25万元左右。实际在案的证据只证明他支出8万余元。从款项来看,这些毒品极有可能并非他所购买,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杨某某购买毒品的方式存在很大的问题。他从广东上车,然后到嘉兴被抓。监控显示当时是他先到车站,到了车站后,有人过来把两个箱子交给他,然后他带着箱子上车。我们就提出怀疑,如果是他自己购买这些毒品,肯定要对这些毒品进行清点。但是在这过程中,他只是把这些毒品接受了之后直接运过来,没有任何的拆开痕迹,其中有一个牛奶盒子上还没有他的指纹。因此可以肯定他没有拆过的事实。这一点也和购买毒品不一样,如果是他自己购买的,肯定要拆开清点一下。如果他是帮别人运输,将他人的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就完成任务,不清点就符合常理。
第三点,在毒品运输的前后,他的所谓上家一直和他保持联系的,就是在给他毒品之前,这个上家给他联系过,在运输毒品的时候,这个上家也是和他进行联系的。到了嘉兴之后,那个人还在与杨某某联系。这一点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相关的通话记录。但是杨某某一直是这么辩解的,还申请公安机关去调取,但公安机关没有调取。这一点细节也很能说明问题,购买了毒品之后卖家没有必要再与买家联系,除非这个毒品是卖家的。
从以上三点分析,实际他这个情况与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这一点非常相符的。但是很遗憾的是,这个案子后来没有改判,因为也是二审时候介入。但是我想有这些疑点存在,即便是这个案子到了最高院去复核死刑的话也是存在空间的。这是关于运输毒品方面。
第三点关于数量。数量是毒品犯罪的重中之重,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等其他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也只是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的点而已。除了数量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点,是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性、社会危险性等等这些情况结合起来才能判断到底应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辩护过程中存在一个问题,如何体现人身危险性或是主观恶性。通过资料查询了解到,美国死刑案件的初审辩护律师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搜集被告人个人成长背景、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等信息作为减轻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出示。我认为在中国也是可以做这方面的工作的。这些事实本身和案件无太大联系,但可以作为一个情理上的辩护提出,从而达到加固辩护观点的作用。关于如何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可以写一份报告。报告的名称就是《量刑建议调查报告》。
依据我自己所想,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家庭的情况、教育的情况、成长的经历、一贯表现、犯罪原因、悔罪表现,还有社会对被告人的评价等等。法官审查案件的来源是案件材料,案件材料是比较冷冰冰的,还有案件承办人加进去的主观因素,肯定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我们在死刑辩护过程当中就应该搜集这种案外的因素能够体现被告人其他方面的一些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能够让法官对被告人有一个客观的认识,我觉得这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最高院某法官的说法,有时死刑案件是否复核往往就在一念之间,有些案子无法用一个量去判断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如果能抓住一个点说明被告人的可改造性,我觉得在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之下是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所以在死刑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去做这么一份报告是很有必要的。这是关于数量之外的一些情节。
第四点关于一些掺假的新类型的毒品的规定,这些是在《刑法》的规定里面都有规定的,包括在一些纪要里面都有规定。这里需要提醒大家一点的是原来《刑法》规定毒品案件中的毒品数量是不以纯度来折算的,但是在今年4月11日实行的《毒品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点是有所突破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是要根据药品中毒品含量的认定涉案毒品的数量,也就是说对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这些药品,用来做毒品的是要做含量的鉴定的。这点需要大家注意一下。
第五点关于共同犯罪。如果一个案子中有数个被告,而且涉及毒品数量又比较大,可以被判处死刑的,对于两个以上的死刑是比较慎重的。这一点在《武汉会议纪要》上是有所规定。
第六点是一些其他兜底性的规定,包括以贩养吸,还有一些例如初犯等等,也是可以有从轻的情节去辩护。
最后谈第五个方面。抓手五,量刑情节,这方面不做具体展开。我认为量刑情节都会涉及到,并且在毒品案件中,这几点会比较重要。特别是第一点,关于立功情节。毒品案件中往往涉及到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的问题。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他可能掌握大量其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和其他犯罪相比,立功的可能性会比较大。
《大连会议纪要》中也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过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的程序无法掌握同案犯藏匿线索等这些情况都可以认定为立功。实践当中,关于现场指认辨认抓获的同案犯的情节认定,存有一定的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现场指认辨认必须是在犯罪现场,我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在毒品犯罪抓获现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全部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第二种,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跑。关于经现场指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很少出现。该解释从辩护人的角度可以做适当扩大。在嫌疑人被抓获之后,他提供了一些线索比如公安人员有一组照片让其辨认,当时公安人员不清楚其中是否有涉嫌犯罪的人员,如果他经过辨认能够指认出有犯罪行为的某人,这也可以作为现场指认去适用这一条。
另外,提供了有关机关无法掌握或者按照有关机关的正常程序无法找出同案犯的藏匿线索这一条规定也比较重要。证实这一条,需要在案卷材料中查看相关的证据,去确定公安机关是否比犯罪嫌疑人提前掌握相关线索。如果案卷材料中没有反映出这一点,那么可以去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公安机关不为掌握的线索。
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姜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检举4至5个贩卖毒品的行为人。根据她所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也抓到了其中的一些人。在其检举之后,公安机关拿照片让她辨认,姜某某完成了相关辨认。因此,该案中姜某某提供的信息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在辩护过程中重点审查姜某某在讲出这件事之前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相关的犯罪线索。在整个的案卷材料中没有发现这些线索的。所以,我们根据纪要的这一条提出了立功的情节作为辩护观点。除此之外,还有比较重要的情节如从犯、坦白、未遂这些情况这里就不再展开。
总体来说就是五个方面,希望对大家有所参考。
嘉宾1:我遇到一个案子,当事人平时吸毒,与卖家约定在杭州交易毒品,期间还和卖家去绍兴接人到杭州,该两人将毒品从绍兴带到了杭州,在杭州交易过程中被警方抓获。现场共查获600余克毒品,但当事人声称自己只想要200克。我对两个问题存在困惑:第一,本案能否定当事人运输毒品罪?第二,本案的毒品数量应该如何来认定?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此案当事人购买毒品的目的系用于贩卖,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去绍兴的目的是为了运送毒品,本案可以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入手作轻罪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约定毒品交易数量为600余克的情况下,应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潘克本律师但实践中,如果购买毒品数量比较大,其他证据也能推定出当事人有贩卖毒品的极大可能性,那法院很有可能定贩卖毒品罪,而不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我认为这个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装有毒品的邮包在何时何地拆的,本案中,邮包在绍兴没有交付,而是在杭州交付,且还未完成交付时即已案发。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帮助卖家将毒品从绍兴运到杭州的行为还是有的,从这个角度讲可以定运输毒品罪,数量是600余克。如果案件证据能够证明在绍兴已完成交付,则认定当事人非法持有毒品200克也有一定合理性。
嘉宾2:我有一个疑问,在毒品案件办理中,往往会发现被告人的说法和指控的事实存在很大的出入,其辩解和他原来的供述也经常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辩护应根据案子本身的证据客观提出一系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还是纯粹根据当事人辩解去论证一个对他完全有利的事实?两种辩护方法,哪种效果比较好?魏巍律师
没有绝对的好或不好的辩护方法,关键还得根据每个案子的证据情况来。我的通常做法是,一方面从证据材料里面找出能够支持当事人辩解的证据材料,另外一方面通过申请调取证据来印证辩解的真实性,或者即便印证不了,也是提出合理怀疑的一种方式。结合这两种方式共用,效果可能会更好一些。
嘉宾3:我在办案过程中有发现,案件中存在瑕疵证据或者非法证据的情况。从证据表面上看,提出证据排除是对我们有利,可从全案情况分析看,也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但这的确是一个很重要的证据,所以我在想能否一审不提,到二审作为上诉的理由再提。潘克本律师
律师办案一定要注意把握分寸。第一,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在案情况,提和不提哪一个更能维护当事人权益,要把握精准。第二,被告人担心提出后的风险,要给他分析全面,尊重他意愿的同时,也要体现我们的专业。这需要长期积累的经验来注意火候的拿捏。
嘉宾4:毒品案件中,查获出大量的毒品比如2.5公斤,但没有查到来源,也没有查处贩出去的记录,只有同案犯的指证,但也是通过现金进行交易,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家里被查获出有电子秤和小包装袋,这种情况下能成立贩卖毒品罪吗?胡瑞江律师
个案情况不同,需要律师自己判断证据是否充分,基本事实成不成立。关乎合理性的问题要考虑到常情常理常识和证据,需要公正立场,而不能为了辩而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维护其合法权益。邓楚开律师
证据相互之间根据经验法则能否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自己去判断,而判断的标准是常识和经验法则,辩解如果不合理,最好不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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