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琪
被告人孙毅
被告人孙琪、孙毅长期受被害人吴某敲诈,孙毅为泄愤向孙琪提议杀死吴某。2000年12月9日,孙毅打电话给吴,谎称带吴去取烟,约吴下午见面,吴应允。当日下午,吴某并未依约出现,两被告人遂各自回家。当日晚8时许,吴提出要孙琪单独陪同他取烟,孙琪将吴某带至事先预谋的场所将其杀死。次日,孙琪告知孙毅已将吴某杀死,叫孙毅至现场清理。此后,两被告人多次至现场察看,还在尸体上加覆黄沙、泥土等,以免吴尸体被人发现。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琪、孙毅为泄愤,策划并杀死被害人吴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琪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被告人孙毅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且两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依法均应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琪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孙毅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毅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我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孙琪量刑恰当,鉴于被告人孙毅犯罪时未满16周岁、未亲手实施杀人行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综合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孙毅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孙毅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两被告人事先预谋共同杀死吴某,并已为此作了预备,但由于12月9日下午吴某没有依约前往,两人原先的杀人动机已因被迫中断而放弃。从客观方面来分析,两被告人预谋的内容是两人相互配合、共同杀人,并未对单人独斗的情况事先作谋划,事实上被告人孙琪最终是独自杀死了被害人,行为方式超出了两人共谋的范围。被告人孙毅之后协助孙琪湮灭罪迹、毁灭罪证的行为,是一种包庇行为。鉴于被告人孙毅客观上未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其对孙琪杀死吴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故孙琪杀人只能以个人犯罪认定,被告人孙毅在共同杀人犯罪被迫中断后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毅与孙琪预谋共同杀死吴某,并已就此作了预备,虽然因吴某在当日下午没有依约前来使两被告人的犯罪活动被迫中断,但孙毅其并没有积极有效地防止孙琪继续犯罪或防止最终犯罪结果的发生,且孙琪具体实施的杀人行为并未超出事先预谋的范围,故孙毅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及时性”,犯罪分子只有在犯罪预备或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达到既遂以前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要件,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标志;“自动性”,犯罪分子必须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标志;“彻底性”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必须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停止,以后待时机成熟继续实施。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孙毅缺乏成立犯罪中止的上述要件:首先,孙毅未实施杀人行为非出于自愿。2000年12月9日,孙毅打电话给吴,谎称带吴去取烟,约吴下午见面,当日下午,吴某并未依约出现。当日晚8时许,吴提出要孙琪单独陪同他取烟。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孙毅未实施杀人行为并不是出于其个人意愿,而是由于外来阻碍。其次,从被告人孙毅以后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并未彻底放弃犯罪:在12月9日上午约被害人去犯罪现场未得逞后,未将放置在预谋的作案现场的作案工具取回(孙琪正是用孙毅事先放置在作案现场的凶器杀死了被害人);在明知孙琪带被害人前往预谋的作案现场时未阻止或提醒被害人;在孙琪杀死被害人后积极的帮助清理现场、隐匿尸体。第三,孙毅虽然客观上未实施共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但孙琪具体实施的杀人行为并未超出两人事先预谋的范围,从其事后积极帮助清理现场、隐匿尸体的行为可以推知,孙毅主观上还是希望杀死被害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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