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王维永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19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在当时,民权运动蓬勃发展,引起公众对政府权力的滥用产生不满,进而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在这种政治运动的推动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案中确立了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该规则产生以来,迅速由英美法系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由西方传入东方,成为全球刑事诉讼文明的标志。这一规则对我刑事司法的影响至深,事实上已得到我国司法界的认同,且实际影响着刑事司法领域。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改“79刑诉法”时,原则上已在接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前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未明确规定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所表述之内容及其涵义已同于西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条中认定有罪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已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表准,这一证据标准只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靠证据认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也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清楚。“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质与量的统一,保证了“案件事实清楚”,从而构成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化刑事法律文件,之所以确立我国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现实是一个重要原因。今年5月9日,震惊全国的河南柘城县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因“被害人”奇迹般地出现而真相大白,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赵作海,在监狱度过11个春秋之后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并领取国家赔偿金65万元。这一冤案的发生,归根到底是基于公安侦查中非法取证,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法院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导致的恶果。致使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在不见尸首、未查获作案工具、诸多情节存疑的状态下,连闯公、检、法三关,让人难以置信并十分后怕,要不是“缓期二年执行”救了赵作海,否则赵早作枪下之鬼并尸骨无存了。这一教训留给人们的思索应当是深刻的,尤其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们和管理案件的领导们,应当深刻认识到,非法证据的危害之烈,在于颠倒黑白、人命关天、司法信誉扫地。法官稍有不慎,即可能直接违背司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和宪法的人权保护原则,非法剥夺老百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因此,我们必须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学习贯彻中清楚地认识到:
第一,必须用人权保护的宪法原则强化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改时,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中外理论界将此称之为“人权入宪”。“人权入宪”是宪法第四次修改中的诸多亮点之一。人权保护作为宪法原则,要求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确立了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之本源,是国家权力之目的,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之保障的执政思想。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在同各种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必须按照宪法确立的人权保护原则,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一旦忽视了人权保护,就可能走向极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必须坚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允许有其他标准存在。在1983年的全国“严打”之中,曾提出并适用过“两个基本”,当时之初衷在于要求政法部门不要过多地纠缠案件细节,防止互相扯皮,案件久拖不决。按照小平同志的说法,叫做“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不搞“两个基本”的确很难将“严打”斗争开展起来和坚持下去。1996年修改“两法”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标志着过去的任何标准均不应存在,“两个基本”的标准自然属于否定之列。同时,《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承认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合理性。因此,时代不允许我们再按“两个基本”的作法去办案,必须坚持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定罪标准审理案件。
第三,必须坚持用正当程序理论指导办案,力避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的最高评判标准是公正,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是实休公正的保障,有专家形象地称之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一旦司法程序这条“生产线”出了毛病,就不可能生产出合格的司法产品,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试想,赵作海案件如果坚持了正当程序规则,就不可能发生公、检、法三机关明知案件漏洞很多还多次“协调”统一认识,用“协调”取代了正当程序规则;检察机关明知案件的存疑未能消除,却未能正当行使退回侦查权和自行侦查权进行证据补强,却直接移送法院交付审判;审判机关在审理该案中,既使缺乏经验的法官也能看出一些问题,更何况还有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把关,却忽视了正当程序规则,让刑讯逼供等非依正当程序获取之非法证据被确定为定罪判刑之依据,结果闹出了被杀死的人又奇迹般出现的大笑话。这应当是司法文明的悲哀与耻辱!正是基于这些原因, 何南省高院于6月2日作出诀定,将每年5月9日定为“全省法院错案警示日” 。 此举令人感概, 愿全国每一位法官都记住这个日子。
愚以为,坚持做到了上列三个方面,是完全可以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这需要刑事法官高度的警觉,敏锐的视觉,细致的作风,反复的思考,严密的论证,严格的程序,负责的精神,方能确保案件质量,给社会主义的司法文明与进步交出满意的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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