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查获的毒品数量定性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值得商榷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对此规定,我认为是刑事推定的体现,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对于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按犯罪构成理论,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评价,这是刑法常识问题,没有人会提出异议。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由于过分强调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而忽视了按照犯罪构成一般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在缺乏主观要件或者说主观要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时往往容易形成客观归罪。对于被告人可能丧失了获得无罪的机会,形成冤案,对于法院来说则形成错案,而毒品犯罪案件的入罪错案是最难发现的。毒品犯罪案件客观归罪的产生,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难以查明时,法官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随意推定。
我认为,应当对查获贩卖的毒品,应当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对于从住所或车上查获的毒品,在没有贩卖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到罪责刑相一致,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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