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中可疑型自首如何认定
我在河北办理了一个贩卖毒品案件,《破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采取了技术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在被抓当晚即被询问,派出所工作人员问:我们是某某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对你进行询问,请你如实回答。接着又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你涉嫌贩卖毒品,现将你传唤至派出所,你听明白了吗?随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本案中,根据上述笔录,说明公安机关开始并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只是怀疑其有犯罪行为。《破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采取了技侦手段,但并没有合法手续,因此抓捕行为是非法的。犯罪嫌疑人本人如实供述,应当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投案自首。这种情况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与其他主动到案型自首以及被动归案后的余罪自首相比,形迹可疑型自首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怀疑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相对人仅仅因为其神态、表情、衣着、体形、语言、举止、动作、活动方式等出现不合常理的可疑之处才受到盘问,这种外观上的特征与具体的案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种怀疑,只是一种主观的猜测,具有不确定性。
(2)归案方式的被动性 。行为人被拦下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后主动投案型自首相比,不具有归案的自主性,但是与被动归案型自首相比,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且没有因为犯罪嫌疑而遭受讯问,仅被司法人员留下要求对自己的可疑形迹作出合理解释,这种“留下”或称“留置”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
(3)交代的主动性 。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认罪和悔罪的诚意,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自首是无疑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毒品数量已经超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那么通过律师发现嫌疑人存在自首行为,法院不会判决嫌疑人死刑立即执行。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田帅律师认为: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辩护非常专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一定要聘请专业毒品辩护律师进行辩护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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