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最近碰到一个案件,只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害人黄某某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指认其中的B男子就是张某某,显然对张某某不利。然而,我仔细研究后发现了破绽,这份辨认笔录上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是案发当日;而张某某被抓获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没有当场抓获,怎么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呢?不言而喻,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
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以不当的语言、表情和指示辨认人进行辨认。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有意或者无意的语言和表情都会对辨认人产生某种强烈的暗示效应,以致使辨认人将注意力集中在某一特定的辨认对象上。如张海生“强奸”案中,公安机关找来3名男子和张海生坐在一起,让受害幼女王某及其同学辨认。开始时,王某和同学并没有指认出张海生,办案民警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王某等人指认张海生后方才罢休。另外,侦查人员的不当指示或者提示也具有某种程度的暗示性,从而影响辨认结果的可靠性。例如,警察提供关于嫌疑人身体特征的暗示,或者明确提示犯罪人就在该队列中,这就犹如让辨认人回答选择题,证人认为答案(犯罪嫌疑人)一定在其中,如有不确定情形时,证人可能自选择题中挑一位“最像”的(犯罪嫌疑人)但未必是“正确”的答案(犯罪嫌疑人)。
因此,辨认笔录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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