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反思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并参考借鉴西方刑事和解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谓漫长而曲折。在我国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得到认可并适用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其宗旨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和睦关系,并促使犯罪分子积极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法制发展所需要的新血液,它能解决我国刑事案件判决执行难、效果欠佳等问题,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易引发“以钱赎刑”等司法腐败问题,因此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予以完善和解决。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问题;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在欧美大陆国家已广泛适用,但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制度,刑事和解作为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带来一条新思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加害人直接适用刑罚已不能完全适应刑事案件纠纷解决的需要,努力寻求加害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才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倡导刑事和解,就是以追求社会和谐为目标,用非刑罚的方法,调和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调和被破坏的和睦关系,努力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及相关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动态平衡与和谐。刑事和解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美国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ssociation的定义,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一位训练有素的协调人的主持下进行的面对面的会谈。(1)而当这一制度进入世界各国时,它的参加人与参与方式都发生了一些变化——参加人除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外还有被害人、加害人的家庭成员、社区居民等,在另外一些国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并不进行面对面的会谈,而是由协调人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进行斡旋,直到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及补偿的协议,这些突破显然超出了狭义刑事和解的范围,因而被称为广义的“刑事和解”,一些学者亦将其纳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笔者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刑事被告人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与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进而解决冲突或纠纷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达成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和解,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被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使被告人能够尽快复归社会、重新做人,同时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不同于“私了”,它的参与者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两方,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这一第三方。
一、问题的形成
(一)刑事案件判决执行难,效果欠佳,问题叠出
某中院的一份报告显示,该院200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254.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3.53万元,执行率为1.4%;2004年案件数61件,总标的额603.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为0;2005年案件数66件,总标的额832.9万元,实际执行数额24.7万元.(2)
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区看守所400名短期服刑人员开展了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对前途表示忧虑、出去后不知道如何发展的服刑人员占56.2%;认为监禁刑对其心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占53.6%;认为在看守所易学到不好东西的占49.3%.(3)
2009年9月8日,备受舆论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终审宣判,孙伟铭由原来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肯定了四川高院的这一判决。最高法解释孙没有判极刑原因之一就是: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2009年1月10日至11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研究院主办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在北京隆重召开。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哪些成效,还存在哪些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此又将作怎样的修改?围绕“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这一主题,来自政法机关、科研院所以及地方实务部门的120余位代表进行了专题研讨。(4)
如今刑事和解已经普遍适用于各国的刑事案件中,甚至是在死刑案件中也能够得到适用。回顾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成长历程,虽曲折,却一直在前进。
(二)刑事和解经验及分析
2006年5月5日,广东东莞发生了这样一起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李强的儿子和另外两个老乡为了抢劫一辆摩托车,杀害了邓力的儿子。2007年2月1日下午,东莞中院法官就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最终,李强把所有的钱拿出来,惟一目的是求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从而希望法官从轻判决,保住独子的性命。东莞中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被告或其亲属对原告方主动的经济补偿,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这是一次大胆的实践,也是一种不得已的方式。暂且不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率上看,判处的刑罚如果已经超过了犯罪人本身的承担能力,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空间何来?我们不能要求犯罪人在饱受身心折磨时还能顾得上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是否得到补偿。在加害人真诚认罪的情况下,将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不仅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而且能鼓励犯罪人从思想上真心改造自己,而不是被迫改造。
但是问题依然存在——围绕刑事和解的争议不断,除了制度本身的因素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也是遭人诟病的重要因素。
我国立法上对赔偿与刑罚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显而易见,赔偿与刑罚并非法定从轻情节。只有将赔偿确定为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才能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刑事和解才有适用的基础。但必须强调的是,对赔偿的主动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应具有严格的条件和标准,比如,可以考虑刑事和解只适用于未成年案件或情节轻微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等等。我们应避免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将其沦为有钱人逃避刑事制裁的工具,避免其成为“以钱赎刑”等司法腐败问题滋生的温床。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3月11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两次提到一个词:宽严相济。一处是在报告开头,介绍一年来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情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时,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另一处是在介绍2006年工作安排——“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罚犯罪”时,强调“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
在8月19日于昆明召开的“2009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最高法院刑五庭副庭长王勇透露,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有望近期出台,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将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以及因为被害人过错、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情况引发的犯罪等,将尽量从宽。(5)“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是对中国过去“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旨在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实行区别对待,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而不是一味加重刑罚,宁错勿漏。
这一政策的出台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支撑,也规范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内容。“宽严相济”允许在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中适当地使用刑事和解,明确被告人积极赔偿则可在量刑上从宽处理,但它同时也限定了情节恶劣者当严惩,在此类刑事案件中则应慎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法制的进步
(一)保护被害人
刑事和解能够弥补其他制度中忽略被害人意愿的缺陷。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
(二)有利于解决刑事判决执行难的情况
刑事和解能够促使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相互沟通、谅解,并最终和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目前的赔偿金执行难的问题。刑事和解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沟通性与宽容性。它倡导人们在面对犯罪时不能只在乎刑罚,应当更加注重正义的恢复,犯罪人的悔改与被害人的抚慰。犯罪行为损害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虽然能够强制改造犯罪人的行为,但并不能保证犯罪人不会再犯,更不能使被害人得到实质性的物质补偿。刑事和解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有效沟通,目的在于促使犯罪人通过沟通理解到被害人的受害处境,体会受害者的感觉,真心诚意地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为他人带来的伤害,并真心悔过,尽力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即使借钱也要付给对方赔偿金,并且服刑出来之后不会再犯;同时也促使被害人通过交流了解到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原因,如果认为是情有可原的则予以谅解,允许犯罪人通过物质上的补偿弥补其因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伤害。这一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双方的矛盾冲突,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金不必经过强制措施就得以实现,这无疑是十分有效的途径。
三、亟待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效率低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时间内也是相对有限的。不可否认,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但问题也容易由此产生——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必然提高办案效率。如果双方经过几番刑事和解的努力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又重新回到诉讼程序中来,这不仅消耗了双方的精力与时间,使案件在和解与诉讼之间徘徊,也使被害人的利益再次受到伤害。
毋庸置疑,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强制性的、以追求效率为目的的刑事和解制度必然会带来不利后果。犯罪行为发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推动下达成的是非真实意愿的和解协议,那么协议当事人主动执行就会有困难,案件必然虎头蛇尾,陷入困境;或者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谈判均无法达成协议,而后不得不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无论结果如何,都无法真正提高司法效率,无法保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双向利益。
(二)赔偿标准与类型的不确定
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重要环节——赔偿金额基本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一般相当或高于法院判决后的赔偿数额。比如上海市杨浦区和解达成后的赔偿数额平均是法院判决的1.5倍。 刑事和解本身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调和,从另一方面来讲也是对双方名誉的保全。但这一点却也容易成为弊端——当被告人想以和解保全名誉时,其行为便成为对方用以要挟巨额赔偿的软肋,导致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形,而作为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遵循自愿原则,又不方便对此干涉太多。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进行经济赔偿,但由于目前缺乏确定和统一的赔偿标准,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赔偿金额的谈判中产生新一轮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影响刑事和解的整体效果,妨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观点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太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几乎到了山穷水尽的边缘,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有生命力的制度,它的赔偿数额应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可以考虑精神赔偿和间接损失,这无疑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更好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颇受争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法律对此应予以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在使被害人获得心理慰藉和相应物质补偿的同时,确实可以缓解被害人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减少和避免报复、过激行为的发生。
(三)刑事和解的效力待定
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调解人视提案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检察官或法官,由检察官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和解协议的效力未经法定,就易造成执行不力的情形,由此引起的刑事和解不仅无法达到期待的效果,而且还使刑事和解在适用中举步唯艰,难以形成公信力,最终陷入恶性循环的窘境。
刑事和解协议的约束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统司法之存在,特别是对于被告人的约束,因为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或刑事和解协议不能被执行时,仍需适用传统司法程序,而如果将刑事和解作为传统司法模式的替代品引入,就可能会因为其立法准备不足,人员配备不够,而导致其失去应有的规范和监督,造成犯罪解决机制的混乱,效果也会适得其反。即使在刑事和解进行得比较成功的国家如德国,据估计也只有20%——30%的案件适用和解程序。(6)因此,我们只有从法律上确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及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刑事和解的适用才能得到真正保证。
四、结语
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应该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非诱使和强迫。只有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反悔的几率才小,案件自动执行率才高。第二,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应当有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司法机关。但与刑事诉讼不同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从属地位,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属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第三,刑事和解应适用于情节轻微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通常情况下,一些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危害性较小,和解度也较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更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目前,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已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第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关键是刑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真诚悔罪。具体表现为,加害人愿意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此达成谅解并自愿履行和解协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问题;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在欧美大陆国家已广泛适用,但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制度,刑事和解作为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带来一条新思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加害人直接适用刑罚已不能完全适应刑事案件纠纷解决的需要,努力寻求加害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才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倡导刑事和解,就是以追求社会和谐为目标,用非刑罚的方法,调和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调和被破坏的和睦关系,努力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及相关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动态平衡与和谐。刑事和解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美国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ssociation的定义,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一位训练有素的协调人的主持下进行的面对面的会谈。(1)而当这一制度进入世界各国时,它的参加人与参与方式都发生了一些变化——参加人除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外还有被害人、加害人的家庭成员、社区居民等,在另外一些国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并不进行面对面的会谈,而是由协调人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进行斡旋,直到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及补偿的协议,这些突破显然超出了狭义刑事和解的范围,因而被称为广义的“刑事和解”,一些学者亦将其纳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笔者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刑事被告人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与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进而解决冲突或纠纷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达成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和解,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被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使被告人能够尽快复归社会、重新做人,同时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不同于“私了”,它的参与者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两方,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这一第三方。
一、问题的形成
(一)刑事案件判决执行难,效果欠佳,问题叠出
某中院的一份报告显示,该院200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254.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3.53万元,执行率为1.4%;2004年案件数61件,总标的额603.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为0;2005年案件数66件,总标的额832.9万元,实际执行数额24.7万元.(2)
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区看守所400名短期服刑人员开展了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对前途表示忧虑、出去后不知道如何发展的服刑人员占56.2%;认为监禁刑对其心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占53.6%;认为在看守所易学到不好东西的占49.3%.(3)
2009年9月8日,备受舆论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终审宣判,孙伟铭由原来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肯定了四川高院的这一判决。最高法解释孙没有判极刑原因之一就是: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2009年1月10日至11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研究院主办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在北京隆重召开。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哪些成效,还存在哪些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此又将作怎样的修改?围绕“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这一主题,来自政法机关、科研院所以及地方实务部门的120余位代表进行了专题研讨。(4)
如今刑事和解已经普遍适用于各国的刑事案件中,甚至是在死刑案件中也能够得到适用。回顾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成长历程,虽曲折,却一直在前进。
(二)刑事和解经验及分析
2006年5月5日,广东东莞发生了这样一起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李强的儿子和另外两个老乡为了抢劫一辆摩托车,杀害了邓力的儿子。2007年2月1日下午,东莞中院法官就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最终,李强把所有的钱拿出来,惟一目的是求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从而希望法官从轻判决,保住独子的性命。东莞中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被告或其亲属对原告方主动的经济补偿,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这是一次大胆的实践,也是一种不得已的方式。暂且不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率上看,判处的刑罚如果已经超过了犯罪人本身的承担能力,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空间何来?我们不能要求犯罪人在饱受身心折磨时还能顾得上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是否得到补偿。在加害人真诚认罪的情况下,将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不仅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而且能鼓励犯罪人从思想上真心改造自己,而不是被迫改造。
但是问题依然存在——围绕刑事和解的争议不断,除了制度本身的因素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也是遭人诟病的重要因素。
我国立法上对赔偿与刑罚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显而易见,赔偿与刑罚并非法定从轻情节。只有将赔偿确定为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才能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刑事和解才有适用的基础。但必须强调的是,对赔偿的主动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应具有严格的条件和标准,比如,可以考虑刑事和解只适用于未成年案件或情节轻微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等等。我们应避免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将其沦为有钱人逃避刑事制裁的工具,避免其成为“以钱赎刑”等司法腐败问题滋生的温床。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3月11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两次提到一个词:宽严相济。一处是在报告开头,介绍一年来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情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时,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另一处是在介绍2006年工作安排——“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罚犯罪”时,强调“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
在8月19日于昆明召开的“2009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最高法院刑五庭副庭长王勇透露,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有望近期出台,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将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以及因为被害人过错、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情况引发的犯罪等,将尽量从宽。(5)“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是对中国过去“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旨在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实行区别对待,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而不是一味加重刑罚,宁错勿漏。
这一政策的出台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支撑,也规范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内容。“宽严相济”允许在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中适当地使用刑事和解,明确被告人积极赔偿则可在量刑上从宽处理,但它同时也限定了情节恶劣者当严惩,在此类刑事案件中则应慎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法制的进步
(一)保护被害人
刑事和解能够弥补其他制度中忽略被害人意愿的缺陷。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
(二)有利于解决刑事判决执行难的情况
刑事和解能够促使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相互沟通、谅解,并最终和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目前的赔偿金执行难的问题。刑事和解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沟通性与宽容性。它倡导人们在面对犯罪时不能只在乎刑罚,应当更加注重正义的恢复,犯罪人的悔改与被害人的抚慰。犯罪行为损害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虽然能够强制改造犯罪人的行为,但并不能保证犯罪人不会再犯,更不能使被害人得到实质性的物质补偿。刑事和解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有效沟通,目的在于促使犯罪人通过沟通理解到被害人的受害处境,体会受害者的感觉,真心诚意地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为他人带来的伤害,并真心悔过,尽力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即使借钱也要付给对方赔偿金,并且服刑出来之后不会再犯;同时也促使被害人通过交流了解到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原因,如果认为是情有可原的则予以谅解,允许犯罪人通过物质上的补偿弥补其因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伤害。这一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双方的矛盾冲突,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金不必经过强制措施就得以实现,这无疑是十分有效的途径。
三、亟待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效率低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时间内也是相对有限的。不可否认,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但问题也容易由此产生——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必然提高办案效率。如果双方经过几番刑事和解的努力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又重新回到诉讼程序中来,这不仅消耗了双方的精力与时间,使案件在和解与诉讼之间徘徊,也使被害人的利益再次受到伤害。
毋庸置疑,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强制性的、以追求效率为目的的刑事和解制度必然会带来不利后果。犯罪行为发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推动下达成的是非真实意愿的和解协议,那么协议当事人主动执行就会有困难,案件必然虎头蛇尾,陷入困境;或者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谈判均无法达成协议,而后不得不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无论结果如何,都无法真正提高司法效率,无法保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双向利益。
(二)赔偿标准与类型的不确定
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重要环节——赔偿金额基本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一般相当或高于法院判决后的赔偿数额。比如上海市杨浦区和解达成后的赔偿数额平均是法院判决的1.5倍。 刑事和解本身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调和,从另一方面来讲也是对双方名誉的保全。但这一点却也容易成为弊端——当被告人想以和解保全名誉时,其行为便成为对方用以要挟巨额赔偿的软肋,导致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形,而作为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遵循自愿原则,又不方便对此干涉太多。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进行经济赔偿,但由于目前缺乏确定和统一的赔偿标准,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赔偿金额的谈判中产生新一轮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影响刑事和解的整体效果,妨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观点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太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几乎到了山穷水尽的边缘,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有生命力的制度,它的赔偿数额应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可以考虑精神赔偿和间接损失,这无疑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更好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颇受争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法律对此应予以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在使被害人获得心理慰藉和相应物质补偿的同时,确实可以缓解被害人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减少和避免报复、过激行为的发生。
(三)刑事和解的效力待定
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调解人视提案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检察官或法官,由检察官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和解协议的效力未经法定,就易造成执行不力的情形,由此引起的刑事和解不仅无法达到期待的效果,而且还使刑事和解在适用中举步唯艰,难以形成公信力,最终陷入恶性循环的窘境。
刑事和解协议的约束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统司法之存在,特别是对于被告人的约束,因为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或刑事和解协议不能被执行时,仍需适用传统司法程序,而如果将刑事和解作为传统司法模式的替代品引入,就可能会因为其立法准备不足,人员配备不够,而导致其失去应有的规范和监督,造成犯罪解决机制的混乱,效果也会适得其反。即使在刑事和解进行得比较成功的国家如德国,据估计也只有20%——30%的案件适用和解程序。(6)因此,我们只有从法律上确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及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刑事和解的适用才能得到真正保证。
四、结语
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应该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非诱使和强迫。只有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反悔的几率才小,案件自动执行率才高。第二,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应当有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司法机关。但与刑事诉讼不同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从属地位,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属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第三,刑事和解应适用于情节轻微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通常情况下,一些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危害性较小,和解度也较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更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目前,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已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第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关键是刑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真诚悔罪。具体表现为,加害人愿意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此达成谅解并自愿履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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