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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

 [日期:2015-12-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 侯镇川   阅读:2
核心提示:

 

  内容摘要: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该国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而非法证据的确立则直接彰显着该国的人权保障基础。本文试从证据的概念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入手,分析新刑事诉讼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文界定,并就该条文下关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一些具体构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价值 界定 构想

所谓证据排除规则,各种理论观点不免难以一统。通常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也就是说将一具有价值的证据,甚至为真实的证据,因取得程序违法而排除不作为证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确立与发展历经曲折。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规定:“严禁非法取证,对于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0年6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即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自上立法,可见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之界定,难免模糊。本文旨在对新刑事诉讼法之条文提出拙见,仅供参考。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一)“证据”的概念。

纵观各国之立法,不难发现,几乎很少有在成文法律中设定证据概念的做法,学术理论之范畴纳入成文法律条文以界定却在中国立法文化中得以永续。在中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中,有关证据的概念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论,以致争鸣。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明的凭证,用已知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事实” ,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有的将证据定义为“用来证实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据” ,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明内容和证据形式的统一” 。莫衷一是,从而形成了“事实说”、“材料说”、“根据说”、“统一说”等诸多理论。有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摒弃了长期适用的“事实说”,而将“材料说”纳入正统,故本文仅就“材料说”进行阐述。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定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据此,立法者将证据称为材料,而不再定义为“事实”,避免了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讲证据是事实,第三款、第四款讲证据是材料的逻辑矛盾。这显示出对证据运用的常识、经验和规律的尊重,也解决了原有的将“事实”混同于“材料”的逻辑难题 。然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证据有着其本身的特殊性,如果单纯将刑事证据界定为“材料”,难免出现疏忽或是遗漏。证据可以与“材料”平等化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作为一种论断,“证据等于材料”难免显得荒唐。一个摆在眼前的事实既证人当庭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或辩解、被害人当庭陈述等庭中言词证据被扼杀在“材料”里。这种将证据定义为“证据材料”的方式,明显的具有偏重实物证据和笔录类证据的嫌疑,大大忽视了当庭言词陈述的重要性 。另外,大多数学者认为“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等丰富的证据内容。 但不得不承认,“材料说”舍去“事实说”与“根据说”,使用中性词“材料”给证据定位,体现了学者试图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回避证据真实性的良苦用心 。其次,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者无疑注重了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在强调证据为材料的同时,也间接的要求证明案件事实。其无疑是当下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历史沿革。

为了实现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188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毅然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因此所获之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在美国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1914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确立了一条原则,即在审理被告人过程中排除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至此之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正当程序革命而在世界范围内兴起。不仅如此,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还得到了一些国际公约的承认。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二是非法自白证据排除规则;三是“毒树之果”排除规则。各国和各地区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也存在三种不同的方式:一是全部排除,二是原则上排除,三是由法官裁量排除。有关非法取得之证据应否排除,论述极繁,本文无欲重复,就“善意例外”、“质疑的例外”、“私人搜查的例外”以及“在国外取得的证据的例外”等非法证据排除例外规则,相关论述评议也极为繁杂,本文亦不作介绍。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

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最容易发生激烈碰撞与冲突的领域,公权力之行使往往直接影响到宪法规定之公民基本权利。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两大目标。这两大目标之间的关系即为统一又为对立,似乎是一对永远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所谓统一,即指惩罚犯罪于保障社会大众之权利不被侵犯,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其二谓之对立,在于因刑事诉讼较于刑事犯罪滞后性而使任何公民可能沦为刑事诉讼裹挟的对象,至此,更体现为两者的不能兼顾,此消彼长。

从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说,法律规定公民之义务,往往在于保障公民之权利得以充分行使。进而从刑事诉讼上来讲,惩罚犯罪,也是为了保护人民,保障人权。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和直接目的来讲,则不能把惩罚犯罪放在次要的位置,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是以存在犯罪并应当追究为前提的,当然也决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去追求和强化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效果。 毕竟作为普通公民,每个人都有发生犯罪的可能,而作为国家,则应当追求最高的善,这种善虽应以真为前提(不然就是伪善),但决不能为了善终而行恶在前,不然,此善绝为彼恶。这就要求国家在任何适合都要避免自己犯错误,特别是不能犯以合法的方式侵害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的错误,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是刑事诉讼的底线。 

综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权利免受不法侵犯,但是,关键证据的被排除往往又会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的迟延和无效,进而使对不法取证行为惩罚的不利转而由无率者承担。 这无疑是对保障人权的一种悲切式无奈,也是惩罚犯罪的苍凉式暗淡。排除非法证据,并非动辄得咎,使罪犯轻易逍遥法外。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兼顾其救济功能,保护无率者的利益,使排除规则的利益分配趋于平衡,既确保司法正义的实现,又使非法取证行为得到惩罚。另外,完善的制裁措施体系不应仅仅注重惩罚,更应当对权利被侵害者提供救济,使其利益得到定程度的恢复或者补偿,也就是说,应当兼有制裁违法和保护无率的双重功能。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它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性与道德性。 实体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即要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具体来讲,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实体正义包括以下内容:(1)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2)无辜的人不受定罪;(3)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 

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是对程序施加了道德标准和要求。程序正义本身体现出来的是民主、法制、人权和文明的精神,从根本上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其本身就是社会正义、法律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亦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言“关键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 它主要体现在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综上,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然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要达成的目的无疑是统一的,但是这种统一在一定时候又不可避免的折射出矛盾。在某些情况下,似乎程序优于实体,又或者实体优于程序,莫衷一是。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传统所谓的程序与实体并重绝不是禁止的、机械的并重,而是动态的辩证的并重。 同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之排除极有可能造就一个不公正的结果,这就更要求我们在实体与程序二者之间做出合理的选择。笔者认为,就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而言,在单一的案件中,无疑应当将天秤倾斜于程序公正,哪怕是以牺牲个案实体公正为代价去弥补程序上的不公正。若长久以往,必然能够为更多案件带来实体正义与程序的统一和防止更大的非正义。反之,如果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某个个案的案件真实,以给某个人定罪为目的,以违法取证为手段,其代价往往是对整个法律制度的破坏和整个社会法治信心的摧毁。显然,一次案件结果的不公正并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以权代法和无法无天。法律法规中的漏洞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修补,而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的口子一开,想堵都很难,最后将冲垮民主法治的大坝”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宫勃兰代斯所说:“我们的政府是威力强大的无所不至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传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会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引诱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 此言含意深刻。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以善良动机、社会利益为借口,行违法之实,那么“其对民众所起的违法示范、宣教作用,是难以用破几个罪案的收益来补偿,又谈何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下的非法证据排除

(一)何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应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决定是否排除证据。”。此一指标或是概念的宣示,未提供任何明确的规范可照遵循,在实际审判实务中,必将使法官陷入“矛盾”的泥潭不能自拔。同一非法证据,有的法官可能就惩罚犯罪有较多的考量而裁定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有的法官可能基于人权之考量而裁定非法证据排除。在各地方法院法官之间,各地方法院之间,必然出现细微或是极端不一致的看法。随着审判实务中有关证据排除与否量的增多,对比性的提高,案例相似而结论矛盾的情况定将出现,其结果只会不断戕害司法的威信,徒增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而已。

从理论来讲,非法证据应否排除,不能一概而论,即应有若干例外。而确定例外应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差距,即违法的严重程度;(2)行为人的主观状态;(3)行为时的条件;(4)取证过程是一直违法,还是个别环节违法;(5)行为与证据结果的因果关系;(6)侵害利益的性质及程度;(7)所获材料的重要性;(8)案件的性质及危害手段的后果;(9)是否有弥补机会。 例外因素之衡量虽不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充分条件,却不免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否的衡量,有鉴于篇幅,笔者不对所有因素进行逐一分析,仅就(1)、(6)、(7)、(8)进行探讨,希冀能以较为明确的标准、适合于证据排除法则的理论与实践,以能兼顾保障与公共利益之均衡。

1、违法严重程度及侵害利益的性质是否是影响司法公正与否的权衡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根本而言,财产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同为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只有性质的差异,而无轻重之不同,如有违法侵害之情事发生,应产生相同之效果,不得以权利不同而产生不同效果。 故此,不能认为侵犯人身自由之实害较于隐私或是财产更甚,更不能据此断言侵害人身自由所取得之证据理应排除,但侵害财产或隐私则未必。

就单一宪法基本权利而言,只要政府机关行为构成非法侵害,即应倾向于证据排除,不应在为严重程度之判断,例如,警察实施了非法逮捕行为,其是以捆绑、手铐、命令不准离去的方式限制自由,或限制时间为2个小时或长达24小时,都不应该影响该证据排除与否的判断,否则等于间接鼓励侦查人员以轻微、短暂的方式剥夺人身自由。据此侵犯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应该只有质的问题,而非量的问题,凡破坏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则不应区分违法严重与否,应一律排除,以达到吓阻效果,否则法律原则并将崩盘,人民之权益将无法受制度之保障。

2、案件性质、危害手段的后果及材料的重要性否是影响司法公正与否的权衡因素。

在试图分析此问题之前,略举一例:侦查机关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强行搜查了A与B的住处,从A住处发现盗窃所得之赃物若干,从B住处发现杀人之凶器匕首一把。问:此两处所获得之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例外因素要求酌情考量案件性质、危害手段的后果及材料的重要性无疑会有如下实害或瑕疵:第一、间接鼓励政府机关在重罪案件中违法侵害人民权益。当盗窃之赃物因程序违法而予以排除,而杀人之凶器因犯罪极为严重未予以排除,等于宣示,在重罪案件中无需遵守法定程序,间接鼓励违法之行为,最终使全体民众蒙受其害。第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依次规定,在决定证据是否应排除时,不论追诉机关以何罪名起诉,法院皆应认为被告无犯罪之危险与实害。因此,在判决前,法院仅根据检方起诉之罪名及卷证,即相信被告有犯罪之实,并进而以此决定排除证据与否,无疑违反无罪推定之明文规定。第三、违反程序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法院如仅就检方起诉之罪名及卷证认定证据排除与否,将使法律赋予被告人辩论之权利沦为花瓶,使刑诉程序设定沦空。其次,如法院仅依检方起诉之罪名轻重,决定证据是否排除,将使检方有强化犯罪危险之倾向,如盗窃罪以抢劫罪起诉,故意伤害以故意杀人起诉等,以此在审判中,得以使法院采纳非法之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衡量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否之时,不应考虑犯罪的案件性质、危害手段,即使所涉之罪名及手段极为残酷,仍必须依法律程序侦查、起诉、审判。若只因嫌疑人所涉罪名极为严重,及容许侦查机关践踏嫌疑人基本人权,则全体民众必将共蒙其害。

(二)疑惑的非法证据之补正与合理解释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瑕疵证据补正与合理解释规则之确立本无可厚非,但就实践而言,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难免有沦为掩饰非法证据的“遮羞布”之虞。龙宗智教授就曾指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本身不完善,而法律执行机制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准予司法机关对瑕疵证据补正与合理解释,会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证据规范执行效力被进一步消解,一些重要的证据瑕疵被补正与合理解释,使侦查、检察机关为掩盖非法取证错误强词夺理、弄虚作假得到法律支撑。”。 另外,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本都属于不合法的证据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之界限难免显得模糊,更遑遑准确适用补正与合理解释。

自上论述,仔细审视新刑事诉讼法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不难发现,我国虽然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由于排除条件极度苛刻,种种限制不免有将这一条突破性的规定仅列为宣示之嫌。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对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行为并没有规定实质的限制条件和程序,也不存在对其的司法审查;其次,非法实物证据要求“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难免显得模糊,同时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还要满足在对该证据无法补正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的情况下才能将其排除这一条件,更加使得这条非法物证排除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了实施的可能性。

四、完善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

(一)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就使得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从各国立法来看,辩护权往往不附有任何先决条件,“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 辩护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的核心制度,在我国却不免流于形式,律师权利之行使往往举步维艰,“非法行为不易得到遏制,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过激通行做法相甚远” 。因此,笔者就律师辩护制度提出以下拙见,仅供参考:

一是赋予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即侦查人员讯问时必须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时在场,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抑制非法侦查,而且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进而维护程序的正义性。这是对司法职权的一个有效的监督方式。

二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即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如何落实“可以”,使其不理解为“可以为”、“可以不为”成为当下落实辩护制度之关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该规定似乎显得天衣无缝,却因“看守所”而将辩护律师会见权之漏洞一显无余。实际上,当嫌疑人身处看守所之时,往往初始阶段的讯问已经结束,此时,再赋予四十八小时的漫长等待,无疑使嫌疑人之权利保障打上了休止符。

最后,《新刑事诉讼法》对“两个证据规定”已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法定原则的完善,意味着司法机关是否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司法人员是否违法取证,不仅被关注,还将产生已有诉讼行为及所获证据被排除的后果,刑辩的诉讼对抗性因此陡增,律师发现并揭露侦查、检察机关的违法取证或诉讼行为,难免会引起司法不满,在有些地方甚至遭遇司法报复。因此如何保障律师的权益,以使其免受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反咬”,也成为当下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非法取证责任追究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使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影响的是案件的审判结果,而对于侦查人员个体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就对合法取证习惯的养成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使侦查机关不能从非法行为获益的角度宣告证据无效,只是一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这虽然很关键,但如果不同时对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个人进行惩处,不让其切身利益因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受到影响,那么非法行为仍可能反复发生。” 。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无疑应当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然而不难发现,我国对非法取证人员设置的惩戒规定少之又少,且惩戒方式较单一,仅见于刑法第245条以及第247条。而且,对于侦查机关来说,由于部门利益的局限,监督体制的不完善,处罚的情形往往只存在于一些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更多的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针对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的违法但并不属于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追究取证人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的惩戒制度,“将公安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促使其依法取证” 。

(三)建立完善庭前审查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是在审判中不得采纳非法证据,这就要求建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无规定专门的庭前审查制度,仅在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可见,我国就非法证据的审查不仅在庭审前、同时也涵盖在庭审中。然而规定之过于完美,往往导致难以有效实施。与其以偏盖全,不如酌重点而行之。简言之,当下无疑应完善庭前审查制度,适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其良性、严格、规范的运行。就庭中审查而言,应仅将其作为庭前审查制度的一个补救措施,而不能将其与庭前审查同等看待。

五、结语

自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日起,围绕其确立、适用就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者与其簇拥者涌入争论的漩涡往往不能自拔。但毋庸置疑,证据排除规则是人类具有普世性的主观价值选择的结果。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体系不免已具雏形,但“对于规则的制定者来说,笼统地宣布严禁非法取证并排除所有非法证据是最简单最容易的做法,但这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很难实施的,因此往往会沦为一句空话。” 。如何构建、完善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一道鸿障摆在世人面前,如何适时、适宜、适中的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是一张崭新的白纸摆在所有法律人的面前。证据是正义的基石,排除证据就等于排除正义。 如何让确立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达到立法之预期,用以遏制执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保障公民人权和实现程序正义都有待理清。“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催其害。” 非法程序规则虽终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但真要实施与完善,尚待国家立法制定和确立一系列公正、科学的程序性规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配套措施,才能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提供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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