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摘要: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顺应了社会发展需要,能够有效地遏制我国交通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并能有效地预防和警示广大驾车人。但是作为一个新设置的罪名,对于罪名中的一些词语理解、法律适用和量刑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给此罪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惑和不解,需要加以专门的司法解释和立法修正,如:生理性醉酒问题,认定醉驾标准问题,罪名界分问题,刑法量度问题,以及适用缓刑、取保候审等问题。本文就危险驾驶罪的定义进行分析,对其认定标准和量刑,以及此罪和相关罪名进行比较分析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希望能够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全文共7900字左右。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证据 刑事责任 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定义及犯罪构成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这个定义来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为,一、犯罪侵犯客体为道路交通安全。二、犯罪客观方面包括醉酒驾驶和飙车两种行为。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要求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正确认识危险驾驶罪,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首先,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必须正确理解“道路”的含义,这里的道路并非指所有通道,而是指公路、城市交通道路、以及用于公众通行,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其他道路和场所,水上通道和航空航线不在此罪“道路”范围内。
其次,理解“机动车”含义,所谓机动车,是指具有驱动、牵引装置,可以在道路上供人员乘坐或运输物品以及工程专用的轮式车辆。具体应该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等,只要时速可以达到15公里的以上车辆都可认定为机动车。
第三,理解“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里分开来说,“追逐竞驶”就是我们经常说的“飙车”行为,一般是指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竞赛超速行驶的行为。此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也就是严重超速,或者在闹市区或其他人员聚集场所追逐竞驶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在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当然醉酒应该有一个标准,在我国醉酒的标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这是一个单一的量化标准,不论人的意识清晰程度和控制能力,只要达到此标准就可以认定醉酒驾驶,本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要求态度恶劣或者出现严重后果。
第四,本罪的处罚,“处拘役,并罚金”。此规定确定本罪只能适用拘役主刑,并罚金的附加刑处罚,拘役的最长期限也就是六个月的时间,对于罚金附加刑量度没有具体规定。
二、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背景和正当性
21世纪以来,我国社会发展稳步推进,人民生活情况进一步改善,家庭拥有车辆大幅增加,公务用车和企事业单位拥有车辆数亦急剧增加,伴随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成为人类的重大杀手,2009年我国发生交通安全事故238351起,67759人次死亡,275125人次受伤,其中因为酒后驾驶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数以7.3%每年的速度增长。
在2009年发生了几起影响较大的危险驾驶案,如:杭州发生的胡斌飙车案,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驾案,南京张明宝醉驾案等,尽管我国交通部门不断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专项治理,但是醉驾和飙车的情况仍然没有明显好转,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在外出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深切担忧,交通安全没有保障,我国原有法律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处罚偏轻,没有足够的法律威慑力,亦不能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心理抚慰,在这种大环境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得到了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和拥护。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不仅仅是违法驾驶车辆惩治力度的加大,同时也是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权益的一个司法举措,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契合社会需要,顺应民心的,这样做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也能最大程度的预防危险驾驶行为。同样,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还填补了我国相应法律空白,此罪的设立有利于司法实务应用,能够在全国法院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公正审理、定罪、处罚,并进一步界分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利于统一量刑,避免了同行为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
当然,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也引起理论界的热议,有支持者也有质疑者,反对者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尚未达到应当入罪受刑的程度,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除了性质的价值判断外还应该有程度的量的判断,对于一个行为入罪应当达到的社会危害性而言,行为犯大于危险犯,危险犯大于结果犯,危险驾驶行为和放火罪、爆炸罪等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驾驶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原有法律足可以预防、降低危险驾驶行为,我国民法、行政法都有具体的权益保护手段,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顺应民意未必是设立此罪的充分理由,此罪的设立将可能增加社会成本,可能导致新的司法困境,此罪的设立也没有考虑法律的协调性,这是和原有刑法原则和精神不协调的。
但是,和设立此罪的质疑声相比,更多的是支持设立此罪的呼声,首先是从全国的交通事故多发形势而言,此罪设立合乎社会需要;其次是全国发生的几起影响较大的案件对此罪设立的促进作用。从法理方面讲,法律是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设置的,当合法权益在原有法律保护力度不够或者没有法律保护时,公民权益受损得不到救济时就应有新的立法,加大保护力度,设置保护措施,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法作为惩治力度最大的法律预防和惩治手段,能更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在这方面,国外的立法我们是可以借鉴的,国外对危险驾驶行为都有刑法规定,我国在当前形势下亦可以做出刑法规定。从实质上讲,人民群众才是真正的立法主体,群众的需要同样也是社会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一种体现,群众的呼声亦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法律是由人来制定的,制定时是考虑到社会需要的和进步性的,如果危险驾驶行为的到有效控制,群众呼声也不会那么大,群众呼声说明了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比以前加大了,所以合法权益的保护亦应升级,当然,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没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害性大,如:纵火、爆炸、投毒等,所以危险驾驶罪才得以设立,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比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轻的罪名,我们从处罚的力度就可以看出来,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可以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当然,一个罪名的设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立法完成后还有一个逐步完善、协调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一个罪名在设立时有瑕疵或者缺陷而不设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设立罪名的利弊两个方面,看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然后再加以取舍,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改善,使利更大,弊处更小,我们可以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也可以通过后续的立法修改来完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在设立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反对意见,对罪名进行了完善,对入罪的行为方式和处罚程度都做了考虑。
三、危险驾驶罪认定和量刑处罚中的问题及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一段时间了,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对于此罪在司法实务中的争议也有不少,争议的存在主要是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
首先是对定义词语的理解争议
成立本罪必须是在“道路”这个地域限制内,根据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以说这个限制除了是地域限制外,也是一个功能性限制,只要机动车有条件在该地域行驶,且该地域涉及到公共安全的,就可以解释为“在道路上”那么道路是否包括农村道路和铁路等路上其他通道呐?因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农村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在上面行驶,而客观上是存在社会车辆通行的,公众也可以在上面行走,那么在这样的道路上有本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也构成犯罪容易发生争议。同样在铁道的交通路口,也是允许机动车通行和公众通过的,如何来认定呐?
我个人认为,对道路的理解应当从其功能性上,也就是建设道路的目的方面入手,道路是用来供行人通行和车辆行驶的,在上面的所有活动都应当遵循一定的秩序,否则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故,只要能够供行人通行和车辆行驶的道路,只要涉及到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都应当包括进来,包括城市街道、公路、乡村公路、机耕道、甚至还要包括可供人员和车辆通行的铁路。
成立本罪要求是“机动车”,“机动车”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那么我们是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呐,还是从实质性上理解呐?从字面理解,电动自行车也属于机动车,从实质性上讲,电动自行车有限速装置,达不到时速15公里的速度,改装后可以超过15公里时速的才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如何认定电动自行车也是容易引发争议的。
笔者认为,认定“机动车”应当从速度上加以考虑,因为驾驶车辆的危险性源于车辆的速度,速度越高,危险性越高,这也是铁路和高速公路采取隔离措施的一个原因;而对于电动自行车而言,速度低,乘坐人少,行驶车道和其他车辆是分开的,速度要低于普通的摩托车,略微高于人力自行车,故一般电动自行车不易列入机动车行列。但是对于那些经过改装,速度得到提高,高于时速15公里的电动自行车,由于速度高,危险系数提高,应当列入到机动车行列。
认定构成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一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此行为要求追逐竞驶外还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一个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首先在认定什么是“追逐竞驶”方面存在异议,因为“追逐竞驶”又称“飙车”,是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的行为。超速行驶分为一般超速和严重超速,是否只要超速行驶就构成本罪存在异议,因为一般超速行为是有行政处罚的,本罪职能对严重超速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就是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的超速驾驶行为,但是在闹市区,一般超速驾驶行为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郊外,尤其是在晚上,没有行人、车辆罕见的路段有超速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得多,又如何来处理呐?另外,对于一些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怎么认定超速,更何况本罪规定的情节恶劣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如何来认定存在缺陷,这些不确定性因素很容易引发司法争议。其次是对于如何认定“醉酒驾驶”存在异议,我国关于醉酒标准只有国家质检监督检验总局发布的行政认定标准,该规定检测酒精含量的主要方法是呼吸时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毫克每100毫升的为醉酒驾驶,是否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唯一标准呐?因为不同个体因为身体先天区别,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不同,有的人高于标准很多还能保持清醒,而生理性醉酒的只要少许饮酒就神志不清了,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还未达到标准,这样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就有失公平,认为应当采用复合的量化标准和行为人标准,认为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标准。
我认为在此罪的行为方式上应当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分对待,首先,对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认定是本罪的行为,此行为可以说存在三个因素,一是要有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竞赛的目的。二是要有超速驾驶行为。三是要达到情节恶劣。三个因素要全部具备才能认定为本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本罪的设立,保护利益不仅仅是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是对车辆驾驶人和其他车辆驾驶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种保护,所以对于超速入罪行为应当视具体路段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行人多、车辆多的闹市区,一般超速行为也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入罪,而对于在偏僻路段,行人稀少、车辆较少的路段,由于行为的危害性较小,故严重超速的才能入罪,而对于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视超速驾驶行为危害到的具体人身和财产安全利益大小来确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然后才能来确定是否入罪。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由于没有相关标准,主要是从超速驾驶的超速程度、危害利益大小、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接受处理的态度等方面来综合考虑。其次,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如何确定醉酒的标准,从机动车辆出现以后,驾驶职业就作为一种高位职业为人们所认同,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他人和自身利益受损,如果驾驶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又不履行职业应注意义务,在醉酒后依然驾驶车辆就会大大提供驾驶行为的危险性,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行为方式入罪就是考虑到了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认定醉酒驾驶方面,我支持单一的量化认定标准,这样我们才能统一标准,能够有效的警示预防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因为每一个具体人的身体抵抗能力和其他条件,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测试的变量,这不能使风险刑法适用中也存在一个变量。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还是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的,我们主要看当时人的客观情况、血液酒精含量、车辆行驶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对于达到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但神志清醒,以本罪处罚,但可以在量刑时从轻,而对于少量饮酒、未达到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的,但神志不清的,依然要是具体情况来处理,因为其行为已经具备高度危害性,仍然要入罪处理。我们设立罪名的根据不是针对具体人群,而是针对行为的危害性。我们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在量刑处罚时加以考虑斟酌,对于不同的血液酒精含量、行为人神志状态、车辆行驶状态、以及行为人认罪伏法态度都应当考虑进来,在量刑时加以区分,以体现罪责罚相符合原则,亦要体现个案区别。
2 、对于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界分问题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危险驾驶又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罪的情况下,就要以盗窃罪、抢劫罪处罚,这种情况是容易适用本罪上述规定的。但是如果危险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此时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与界限,无法确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取舍。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也有很大分歧,就出现的案例而言,往往是相似案情却定下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刑罚,这种情况也是对刑罚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不小的负面影响,这也引发了理论界的热议,这个方面也没有定性的结论。
对于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罪的界分问题,我仅就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间的区别说一下我个人看法。首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分,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出现后果就可以成立,是危险犯罪,而交通肇事罪需要有严重的后果发生,两者的成立条件不同,在主观方面,危险驾驶是对行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后果则是过失。没有严重后果发生的是危险驾驶罪,有严重后果发生的是交通肇事罪。其次,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都是故意,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只要有法条内的行为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是危险犯,只要造成一定危险就构成犯罪。,两者都不以具体后果的发生作为成立条件。两者对于后果的发生主观态度不同,危险驾驶是不希望结果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两者的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危险驾驶罪只有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方式使用刑法114条以外的危险性相当的方法。第三,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从主观方面来讲,交通肇事主管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从客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发生,是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不要求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在有危险驾驶行为又有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很难确定驾驶人对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故难以在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鉴于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为原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为例外,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两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为例外。这种处理方法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笔者支持此种观点,但对于例外情况要从严把握。
3、对于量刑处罚的问题
本罪是一个较轻的罪,故只规定了拘役、并罚金的刑罚。那么刑罚的量度空间就比较小,刑期也就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难以很好的体现罪罚个别化问题。有学者反映在司法实务中,在出现的几件危险驾驶罪的判罚中,都是适用的最长六个月的拘役,没有取保候审和缓刑的适用,难以体现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更有学者认为此罪也应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的刑法条款。
我认为,作为一种较轻的刑事罪名,他的设立目的本身就是为了预防犯罪,而不是对犯罪进行处罚,处罚只是一种预防方式,在本省罪名所处刑罚已经很轻的情况下,是难以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条款的,但是对于为了体现罪责罚相适应,我支持本罪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和缓刑制度。
四、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的建议
危险驾驶罪已经设立,虽然此罪的设立顺应了社会发展需要,顺应了民心,但是此罪设立时存在的问题我们也应该正确对待,采取相应措施,填补法律漏洞,以避免法律瑕疵和缺陷导致司法争议,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危险驾驶罪加以完善。
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定义中相应词语加以解释固定,如:醉酒,追逐竞驶,机动车等名词进行法律界定,出台相应的专门标准,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进行完善,以便于在司法实务中能够很好的适用,有关部门可以收集相应的典范案例,合理的界定相关的罪名,指导司法机构正确的认定罪名并准确确定量刑标准,减少司法争议的出现,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完善立法,危险驾驶罪应当扩大危险驾驶的行为范围,将吸毒后驾车、无证驾车行为纳入本罪管辖范围,我们不能仅仅把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作为本罪行为方式,我们应把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纳入进来,借鉴国外的经验,节省立法成本,进一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把本罪的入罪行为范围加以确定。
在法律预防危险驾驶的同时,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营造一个人人讲规则,人人守法律,拒绝危险驾驶的道德氛围,同时,积极发挥行政部门的管理作用,尤其是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加大管理力度,注重预防,减少危险驾驶行为出现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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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证据 刑事责任 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定义及犯罪构成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这个定义来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为,一、犯罪侵犯客体为道路交通安全。二、犯罪客观方面包括醉酒驾驶和飙车两种行为。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要求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正确认识危险驾驶罪,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首先,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必须正确理解“道路”的含义,这里的道路并非指所有通道,而是指公路、城市交通道路、以及用于公众通行,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其他道路和场所,水上通道和航空航线不在此罪“道路”范围内。
其次,理解“机动车”含义,所谓机动车,是指具有驱动、牵引装置,可以在道路上供人员乘坐或运输物品以及工程专用的轮式车辆。具体应该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等,只要时速可以达到15公里的以上车辆都可认定为机动车。
第三,理解“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里分开来说,“追逐竞驶”就是我们经常说的“飙车”行为,一般是指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竞赛超速行驶的行为。此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也就是严重超速,或者在闹市区或其他人员聚集场所追逐竞驶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在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当然醉酒应该有一个标准,在我国醉酒的标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这是一个单一的量化标准,不论人的意识清晰程度和控制能力,只要达到此标准就可以认定醉酒驾驶,本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要求态度恶劣或者出现严重后果。
第四,本罪的处罚,“处拘役,并罚金”。此规定确定本罪只能适用拘役主刑,并罚金的附加刑处罚,拘役的最长期限也就是六个月的时间,对于罚金附加刑量度没有具体规定。
二、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背景和正当性
21世纪以来,我国社会发展稳步推进,人民生活情况进一步改善,家庭拥有车辆大幅增加,公务用车和企事业单位拥有车辆数亦急剧增加,伴随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成为人类的重大杀手,2009年我国发生交通安全事故238351起,67759人次死亡,275125人次受伤,其中因为酒后驾驶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数以7.3%每年的速度增长。
在2009年发生了几起影响较大的危险驾驶案,如:杭州发生的胡斌飙车案,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驾案,南京张明宝醉驾案等,尽管我国交通部门不断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专项治理,但是醉驾和飙车的情况仍然没有明显好转,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在外出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深切担忧,交通安全没有保障,我国原有法律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处罚偏轻,没有足够的法律威慑力,亦不能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心理抚慰,在这种大环境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得到了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和拥护。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不仅仅是违法驾驶车辆惩治力度的加大,同时也是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权益的一个司法举措,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契合社会需要,顺应民心的,这样做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也能最大程度的预防危险驾驶行为。同样,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还填补了我国相应法律空白,此罪的设立有利于司法实务应用,能够在全国法院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公正审理、定罪、处罚,并进一步界分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利于统一量刑,避免了同行为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
当然,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也引起理论界的热议,有支持者也有质疑者,反对者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尚未达到应当入罪受刑的程度,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除了性质的价值判断外还应该有程度的量的判断,对于一个行为入罪应当达到的社会危害性而言,行为犯大于危险犯,危险犯大于结果犯,危险驾驶行为和放火罪、爆炸罪等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驾驶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原有法律足可以预防、降低危险驾驶行为,我国民法、行政法都有具体的权益保护手段,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顺应民意未必是设立此罪的充分理由,此罪的设立将可能增加社会成本,可能导致新的司法困境,此罪的设立也没有考虑法律的协调性,这是和原有刑法原则和精神不协调的。
但是,和设立此罪的质疑声相比,更多的是支持设立此罪的呼声,首先是从全国的交通事故多发形势而言,此罪设立合乎社会需要;其次是全国发生的几起影响较大的案件对此罪设立的促进作用。从法理方面讲,法律是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设置的,当合法权益在原有法律保护力度不够或者没有法律保护时,公民权益受损得不到救济时就应有新的立法,加大保护力度,设置保护措施,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法作为惩治力度最大的法律预防和惩治手段,能更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在这方面,国外的立法我们是可以借鉴的,国外对危险驾驶行为都有刑法规定,我国在当前形势下亦可以做出刑法规定。从实质上讲,人民群众才是真正的立法主体,群众的需要同样也是社会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一种体现,群众的呼声亦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法律是由人来制定的,制定时是考虑到社会需要的和进步性的,如果危险驾驶行为的到有效控制,群众呼声也不会那么大,群众呼声说明了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比以前加大了,所以合法权益的保护亦应升级,当然,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没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害性大,如:纵火、爆炸、投毒等,所以危险驾驶罪才得以设立,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比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轻的罪名,我们从处罚的力度就可以看出来,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可以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当然,一个罪名的设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立法完成后还有一个逐步完善、协调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一个罪名在设立时有瑕疵或者缺陷而不设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设立罪名的利弊两个方面,看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然后再加以取舍,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改善,使利更大,弊处更小,我们可以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也可以通过后续的立法修改来完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在设立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反对意见,对罪名进行了完善,对入罪的行为方式和处罚程度都做了考虑。
三、危险驾驶罪认定和量刑处罚中的问题及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一段时间了,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对于此罪在司法实务中的争议也有不少,争议的存在主要是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
首先是对定义词语的理解争议
成立本罪必须是在“道路”这个地域限制内,根据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以说这个限制除了是地域限制外,也是一个功能性限制,只要机动车有条件在该地域行驶,且该地域涉及到公共安全的,就可以解释为“在道路上”那么道路是否包括农村道路和铁路等路上其他通道呐?因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农村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在上面行驶,而客观上是存在社会车辆通行的,公众也可以在上面行走,那么在这样的道路上有本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也构成犯罪容易发生争议。同样在铁道的交通路口,也是允许机动车通行和公众通过的,如何来认定呐?
我个人认为,对道路的理解应当从其功能性上,也就是建设道路的目的方面入手,道路是用来供行人通行和车辆行驶的,在上面的所有活动都应当遵循一定的秩序,否则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故,只要能够供行人通行和车辆行驶的道路,只要涉及到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都应当包括进来,包括城市街道、公路、乡村公路、机耕道、甚至还要包括可供人员和车辆通行的铁路。
成立本罪要求是“机动车”,“机动车”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那么我们是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呐,还是从实质性上理解呐?从字面理解,电动自行车也属于机动车,从实质性上讲,电动自行车有限速装置,达不到时速15公里的速度,改装后可以超过15公里时速的才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如何认定电动自行车也是容易引发争议的。
笔者认为,认定“机动车”应当从速度上加以考虑,因为驾驶车辆的危险性源于车辆的速度,速度越高,危险性越高,这也是铁路和高速公路采取隔离措施的一个原因;而对于电动自行车而言,速度低,乘坐人少,行驶车道和其他车辆是分开的,速度要低于普通的摩托车,略微高于人力自行车,故一般电动自行车不易列入机动车行列。但是对于那些经过改装,速度得到提高,高于时速15公里的电动自行车,由于速度高,危险系数提高,应当列入到机动车行列。
认定构成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一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此行为要求追逐竞驶外还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一个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首先在认定什么是“追逐竞驶”方面存在异议,因为“追逐竞驶”又称“飙车”,是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的行为。超速行驶分为一般超速和严重超速,是否只要超速行驶就构成本罪存在异议,因为一般超速行为是有行政处罚的,本罪职能对严重超速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就是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的超速驾驶行为,但是在闹市区,一般超速驾驶行为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郊外,尤其是在晚上,没有行人、车辆罕见的路段有超速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得多,又如何来处理呐?另外,对于一些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怎么认定超速,更何况本罪规定的情节恶劣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如何来认定存在缺陷,这些不确定性因素很容易引发司法争议。其次是对于如何认定“醉酒驾驶”存在异议,我国关于醉酒标准只有国家质检监督检验总局发布的行政认定标准,该规定检测酒精含量的主要方法是呼吸时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毫克每100毫升的为醉酒驾驶,是否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唯一标准呐?因为不同个体因为身体先天区别,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不同,有的人高于标准很多还能保持清醒,而生理性醉酒的只要少许饮酒就神志不清了,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还未达到标准,这样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就有失公平,认为应当采用复合的量化标准和行为人标准,认为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标准。
我认为在此罪的行为方式上应当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分对待,首先,对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认定是本罪的行为,此行为可以说存在三个因素,一是要有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竞赛的目的。二是要有超速驾驶行为。三是要达到情节恶劣。三个因素要全部具备才能认定为本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本罪的设立,保护利益不仅仅是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是对车辆驾驶人和其他车辆驾驶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种保护,所以对于超速入罪行为应当视具体路段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行人多、车辆多的闹市区,一般超速行为也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入罪,而对于在偏僻路段,行人稀少、车辆较少的路段,由于行为的危害性较小,故严重超速的才能入罪,而对于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视超速驾驶行为危害到的具体人身和财产安全利益大小来确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然后才能来确定是否入罪。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由于没有相关标准,主要是从超速驾驶的超速程度、危害利益大小、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接受处理的态度等方面来综合考虑。其次,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如何确定醉酒的标准,从机动车辆出现以后,驾驶职业就作为一种高位职业为人们所认同,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他人和自身利益受损,如果驾驶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又不履行职业应注意义务,在醉酒后依然驾驶车辆就会大大提供驾驶行为的危险性,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行为方式入罪就是考虑到了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认定醉酒驾驶方面,我支持单一的量化认定标准,这样我们才能统一标准,能够有效的警示预防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因为每一个具体人的身体抵抗能力和其他条件,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测试的变量,这不能使风险刑法适用中也存在一个变量。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还是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的,我们主要看当时人的客观情况、血液酒精含量、车辆行驶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对于达到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但神志清醒,以本罪处罚,但可以在量刑时从轻,而对于少量饮酒、未达到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的,但神志不清的,依然要是具体情况来处理,因为其行为已经具备高度危害性,仍然要入罪处理。我们设立罪名的根据不是针对具体人群,而是针对行为的危害性。我们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在量刑处罚时加以考虑斟酌,对于不同的血液酒精含量、行为人神志状态、车辆行驶状态、以及行为人认罪伏法态度都应当考虑进来,在量刑时加以区分,以体现罪责罚相符合原则,亦要体现个案区别。
2 、对于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界分问题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危险驾驶又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罪的情况下,就要以盗窃罪、抢劫罪处罚,这种情况是容易适用本罪上述规定的。但是如果危险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此时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与界限,无法确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取舍。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也有很大分歧,就出现的案例而言,往往是相似案情却定下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刑罚,这种情况也是对刑罚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不小的负面影响,这也引发了理论界的热议,这个方面也没有定性的结论。
对于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罪的界分问题,我仅就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间的区别说一下我个人看法。首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分,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出现后果就可以成立,是危险犯罪,而交通肇事罪需要有严重的后果发生,两者的成立条件不同,在主观方面,危险驾驶是对行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后果则是过失。没有严重后果发生的是危险驾驶罪,有严重后果发生的是交通肇事罪。其次,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都是故意,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只要有法条内的行为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是危险犯,只要造成一定危险就构成犯罪。,两者都不以具体后果的发生作为成立条件。两者对于后果的发生主观态度不同,危险驾驶是不希望结果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两者的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危险驾驶罪只有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方式使用刑法114条以外的危险性相当的方法。第三,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从主观方面来讲,交通肇事主管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从客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发生,是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不要求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在有危险驾驶行为又有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很难确定驾驶人对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故难以在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鉴于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为原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为例外,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两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为例外。这种处理方法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笔者支持此种观点,但对于例外情况要从严把握。
3、对于量刑处罚的问题
本罪是一个较轻的罪,故只规定了拘役、并罚金的刑罚。那么刑罚的量度空间就比较小,刑期也就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难以很好的体现罪罚个别化问题。有学者反映在司法实务中,在出现的几件危险驾驶罪的判罚中,都是适用的最长六个月的拘役,没有取保候审和缓刑的适用,难以体现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更有学者认为此罪也应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的刑法条款。
我认为,作为一种较轻的刑事罪名,他的设立目的本身就是为了预防犯罪,而不是对犯罪进行处罚,处罚只是一种预防方式,在本省罪名所处刑罚已经很轻的情况下,是难以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条款的,但是对于为了体现罪责罚相适应,我支持本罪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和缓刑制度。
四、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的建议
危险驾驶罪已经设立,虽然此罪的设立顺应了社会发展需要,顺应了民心,但是此罪设立时存在的问题我们也应该正确对待,采取相应措施,填补法律漏洞,以避免法律瑕疵和缺陷导致司法争议,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危险驾驶罪加以完善。
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定义中相应词语加以解释固定,如:醉酒,追逐竞驶,机动车等名词进行法律界定,出台相应的专门标准,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进行完善,以便于在司法实务中能够很好的适用,有关部门可以收集相应的典范案例,合理的界定相关的罪名,指导司法机构正确的认定罪名并准确确定量刑标准,减少司法争议的出现,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完善立法,危险驾驶罪应当扩大危险驾驶的行为范围,将吸毒后驾车、无证驾车行为纳入本罪管辖范围,我们不能仅仅把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作为本罪行为方式,我们应把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纳入进来,借鉴国外的经验,节省立法成本,进一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把本罪的入罪行为范围加以确定。
在法律预防危险驾驶的同时,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营造一个人人讲规则,人人守法律,拒绝危险驾驶的道德氛围,同时,积极发挥行政部门的管理作用,尤其是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加大管理力度,注重预防,减少危险驾驶行为出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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