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看到一个个刑事被害人千里迢迢赶来参加庭审,他们常常没有过多的言语,无奈的表情透露出对法官的信任,希望法官、法律为他们伸张正义。庭审后,当他们拿到一份份打着白条的法律文书,得知自己抓住的唯一救命稻草也没用时,失望和无助使其他们围堵法官,长期滞留于法院,从而演变成为一群干扰司法工作的群体。这一幕幕不能不让人纠心,谁来为这群群体撑起一片法律的天空。因此,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以解决这部分群众的生活困难,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我国立法上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分析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有其必要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自然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本文仅指公诉案件中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要取得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备四个条件:⑴必须是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⑵必须是特定民事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人;⑷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被害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不能以被害人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继承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外乎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被害的公民。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等。(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涉案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性犯罪案件中。从而也演变了一群较为特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年迈无助的孤寡老人、未成年人、残障人。(2)文化程度大都系文盲或半文盲。(3)居住于偏远的农村,交通极为不便利,为了参加庭审他们往往要提前一二天才能赶到县城。(4)生活主要来源于耕种农业等体力劳动。(5)其生活本身极其困难。他们在社会处于绝对的劣势,不仅处于经济、权利弱势,法律自救能力亦十分低下。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现行法律也都体现了对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国家也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进行打击,或许被害人及其亲属在一定程度应得到些精神安慰。但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对于保障被害人利益存在很大的缺陷,表现在:其一,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即应先由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其二,从公平与效率上,强调的是效率优先。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份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启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时,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刑事优先于民事是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过份的关注,却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所处的劣势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4 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 条、第37 条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了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经形成一套行之有效较为完善的体系。而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却被立法者所忽视。事实上被害人往往是极需要法律援助的,他们大多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存在着不懂法和经济困难等问题。虽然国家也颁布了相关法律,被害人可申请法律援助,但却因烦琐的审查等程序,将确需援助的被害人挡之门外,使得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得到法律援助的寥寥无几。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无“当事人”之实,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被害人在刑事过程中有主体地位,但是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不管是从法庭设置的位置还是被害人的陈述权在形式上往往要依附于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的提问,内容上也大都系案件的案情和证据,看上去更像一个证人在出庭作证,对其量刑等建议权并不涉及。被害人不服刑事部分判决,不能直接上诉,只能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当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不能为被害人维护其权利时,被害人却无济于事。
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利受限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案例: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村小教学,利用其担任班主任和任课老师,先后对多名女生(均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进行猥亵。采用诱骗手段对被害人胥某某多次实施奸淫和猥亵。另查明,胥某某用去医疗检查费103.50元,交通费12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对被告人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于刑事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因其主张的心理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予以驳回。最终判决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检查费和交通费用等共计一千多元。判决生效后,申某某送往监狱执行刑罚。申某某的家属因对其丈夫的行为极为不满,而不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附民部分判决的一千余元最终未执行到。
如果本案系单纯的民事伤害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或许能得到赔偿,当由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案件后,其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保护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我国农民人口众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打不赢官司,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民群众生活贫困,打不起官司的国情应运而生的,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存在的必要性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判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它的特点是:(1)被害人国家救助是对刑事赔偿的补充。(2)被害人国家救助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3)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实施主体是国家。(4)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失。(5)被害人国家救助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的性质。它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以及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
透过当前的逐年上升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处境尴尬,建立司法救助有其必要。
案例:2008年12月1日,被害人曾某某、叶某某之子曾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该车的被告人父亲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月 13日,被告人父亲因没有后续治疗费用而出院。而后,被告人与父亲等人找到曾某某家索要医药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次日,被告人感觉索要医药赔偿款没有希望遂起意报复,并于当天下午购买一把菜刀放在身上。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持刀朝曾某某后颈部猛砍致其倒地身亡,随即朝叶某某乱砍。曾某某死因系颈部脊髓离断,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作案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民事部分予以了维持,对刑事部分予以了核准。
按照法律规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送往监狱执行刑罚。被害人可申请法院依照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强制执行被告人的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民原告人在其丈夫被害身亡,自己丧失劳动力,且儿子因交通事故面临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在其求救无门的情况下,走上茫茫上访之路,象此类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比比皆是。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犯罪分子经判决后,一般送监狱等改造机关执行刑罚,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即使判决了也难以执行到位,大部分的犯罪分子没有可供变现的财产,在其人身自由本已受到剥夺的情形下,通过执行手段无法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财产赔付内容得以实现。被害人拿到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系一张法律白条,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社会正义也就无从体现的。这样的情形对整个社会来说有以下弊病:一是矛盾继续激化。刑事被害人本来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就存在怨恨情绪,在经过审判后,如其经济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特别是一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经济受到巨额损失的刑事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后,便会感到无助、绝望,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怨恨情绪进一步尖锐,甚至挺而走险进行报复;二是影响法律权威。如前所述,法院虽然判决由犯罪分子赔偿刑事被害人损失,在犯罪分子的财产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形下,刑事被害人往往迁怒于法院和社会,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到处投诉和上访。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到司法机关吵闹甚至辱骂司法人员,便是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表现。如何更好地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之遭受的损失能够尽可能地得以挽回。
纵观世界各国,除以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外,由国家给予得不到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必要的物质救助就成了解决被害人生产生活困难的不二之选。通过给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物质救助,可以尽可能地缓解因刑事案件而遭受的损失,避免生活陷入困境,较好地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获得必要的生产生活帮助,从而尽快地从痛苦中摆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所以,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生活陷入困境,而犯罪分子的财产难以执行到位的刑事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是目前弥补立法缺陷、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之路。
四、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的缺陷及完善
目前我国适用的司法救助主要还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人民法院通过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方式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在及时救助贫困当事人、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司法救助不能仅仅限于为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问题摸索,很多地方司法机构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项救助资金,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特困被害人专项救助金发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帮助那些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取司法救助。应时代的要求,本市辖区法院也先后制定了司法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成立了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近年来获批司法救助案件数十件,涉及司法救助金为百万余元,体现了我辖区刑事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本关怀。这些做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由于救助制度的不完善,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亟待需要完善:
1、 制定司法救助法
到目前为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没有专门的立法,有的地方将司法救助内容停留在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涉访、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作出一般性规定,也仅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在启动、审查、决定和给付等到救助程序方面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
建议: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达到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确保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规范救助机构
虽然现在很多地方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规定,且设立了司法救助办公室,但是实践操作中所谓设立的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有其名而无实。其工作人员散见于各业务审判庭中具体的案件承办人,没有统一专职审查机构及工作人员。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因各审判业务庭承办人平时承办的案件任务重,要从其案多人少中抽出精力审查司法救助,可能存在不尽心,或为了息事宁人,缓和案件矛盾,导致一些不该得到司法救助的而予以救助。
建议:设立救助部门,配备其专职法官对被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行立案审查,做出适当补偿决定。该机构除了配备专职审查司法救助的法官外,还可选任一定的人民陪审员,因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来自群众,熟悉当地情况、熟悉社会民意,生活在当事人身边,法官了解不到的部分情况,他们可以了解到,可实现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互补。
3、规范救助程序。
原有规定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大部分的当事人在权利得不到执行,生活无着落时,不知道其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司法救助,而是到处上访,甚至闹出一些行凶报复等事件。而实践中,常常等到事件发生后为平息事态才给予其司法救助,这样给当事人及社会难免会造成一种假象,不到处上访就拿不到救助金。在接待许多信访案件中,不难发现,许多当事人确实生活无着落,现行实践中救助程序繁琐,且时间长。有的案件经审批往往往长达一年之久才能拿到钱,根本解决不了被害人的燃眉之急。
建议:规范救助程序,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让被害人知道当自己的权益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执行时,还可以向国家申请救助。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手续不宜太繁琐,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确需要马上救助的,先救助。
4、规范救助资金管理
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要解决的资金来源问题。现行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而实践中一般先由救助单位先行垫付,后报批上级单位。当前司法救助制度难以建立,其主要就在于资金不到位,常常有被害人符合求助条件,但由于资金资金短缺而得不到救助
建议:国家应该根据上年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将司法救助金纳入本年预算之中,拨足救助金,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5、实行联动的多元化司法救助机制
目前的司法救助主要以资金形式发放救助金,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临时救助。而许多被害人因身体残废或年老,终身丧失劳动力,其临时司法救助根本不能解决其实质问题,还是面临的社会问题,而当前救助资金有限,不可能无止境的救助。
建议:除了现行的以资金形式救助,还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关心和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等构建多元化救助机制。考虑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况及他们的实际需要,将社保救助引入被害人救助机制之中,将被害人的生命救助纳入医保体系,将生存救助纳入社保体系,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也可以对残障的被害人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努力完善该群体的权益保障和生活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促进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需要。因此,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断的试验,不断的完善,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自然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本文仅指公诉案件中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要取得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备四个条件:⑴必须是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⑵必须是特定民事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人;⑷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被害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不能以被害人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继承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外乎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被害的公民。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等。(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涉案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性犯罪案件中。从而也演变了一群较为特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年迈无助的孤寡老人、未成年人、残障人。(2)文化程度大都系文盲或半文盲。(3)居住于偏远的农村,交通极为不便利,为了参加庭审他们往往要提前一二天才能赶到县城。(4)生活主要来源于耕种农业等体力劳动。(5)其生活本身极其困难。他们在社会处于绝对的劣势,不仅处于经济、权利弱势,法律自救能力亦十分低下。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现行法律也都体现了对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国家也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进行打击,或许被害人及其亲属在一定程度应得到些精神安慰。但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对于保障被害人利益存在很大的缺陷,表现在:其一,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即应先由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其二,从公平与效率上,强调的是效率优先。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份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启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时,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刑事优先于民事是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过份的关注,却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所处的劣势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4 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 条、第37 条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了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经形成一套行之有效较为完善的体系。而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却被立法者所忽视。事实上被害人往往是极需要法律援助的,他们大多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存在着不懂法和经济困难等问题。虽然国家也颁布了相关法律,被害人可申请法律援助,但却因烦琐的审查等程序,将确需援助的被害人挡之门外,使得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得到法律援助的寥寥无几。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无“当事人”之实,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被害人在刑事过程中有主体地位,但是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不管是从法庭设置的位置还是被害人的陈述权在形式上往往要依附于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的提问,内容上也大都系案件的案情和证据,看上去更像一个证人在出庭作证,对其量刑等建议权并不涉及。被害人不服刑事部分判决,不能直接上诉,只能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当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不能为被害人维护其权利时,被害人却无济于事。
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利受限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案例: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村小教学,利用其担任班主任和任课老师,先后对多名女生(均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进行猥亵。采用诱骗手段对被害人胥某某多次实施奸淫和猥亵。另查明,胥某某用去医疗检查费103.50元,交通费12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对被告人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于刑事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因其主张的心理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予以驳回。最终判决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检查费和交通费用等共计一千多元。判决生效后,申某某送往监狱执行刑罚。申某某的家属因对其丈夫的行为极为不满,而不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附民部分判决的一千余元最终未执行到。
如果本案系单纯的民事伤害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或许能得到赔偿,当由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案件后,其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保护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我国农民人口众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打不赢官司,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民群众生活贫困,打不起官司的国情应运而生的,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存在的必要性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判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它的特点是:(1)被害人国家救助是对刑事赔偿的补充。(2)被害人国家救助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3)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实施主体是国家。(4)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失。(5)被害人国家救助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的性质。它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以及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
透过当前的逐年上升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处境尴尬,建立司法救助有其必要。
案例:2008年12月1日,被害人曾某某、叶某某之子曾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该车的被告人父亲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月 13日,被告人父亲因没有后续治疗费用而出院。而后,被告人与父亲等人找到曾某某家索要医药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次日,被告人感觉索要医药赔偿款没有希望遂起意报复,并于当天下午购买一把菜刀放在身上。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持刀朝曾某某后颈部猛砍致其倒地身亡,随即朝叶某某乱砍。曾某某死因系颈部脊髓离断,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作案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民事部分予以了维持,对刑事部分予以了核准。
按照法律规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送往监狱执行刑罚。被害人可申请法院依照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强制执行被告人的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民原告人在其丈夫被害身亡,自己丧失劳动力,且儿子因交通事故面临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在其求救无门的情况下,走上茫茫上访之路,象此类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比比皆是。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犯罪分子经判决后,一般送监狱等改造机关执行刑罚,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即使判决了也难以执行到位,大部分的犯罪分子没有可供变现的财产,在其人身自由本已受到剥夺的情形下,通过执行手段无法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财产赔付内容得以实现。被害人拿到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系一张法律白条,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社会正义也就无从体现的。这样的情形对整个社会来说有以下弊病:一是矛盾继续激化。刑事被害人本来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就存在怨恨情绪,在经过审判后,如其经济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特别是一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经济受到巨额损失的刑事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后,便会感到无助、绝望,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怨恨情绪进一步尖锐,甚至挺而走险进行报复;二是影响法律权威。如前所述,法院虽然判决由犯罪分子赔偿刑事被害人损失,在犯罪分子的财产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形下,刑事被害人往往迁怒于法院和社会,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到处投诉和上访。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到司法机关吵闹甚至辱骂司法人员,便是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表现。如何更好地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之遭受的损失能够尽可能地得以挽回。
纵观世界各国,除以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外,由国家给予得不到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必要的物质救助就成了解决被害人生产生活困难的不二之选。通过给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物质救助,可以尽可能地缓解因刑事案件而遭受的损失,避免生活陷入困境,较好地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获得必要的生产生活帮助,从而尽快地从痛苦中摆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所以,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生活陷入困境,而犯罪分子的财产难以执行到位的刑事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是目前弥补立法缺陷、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之路。
四、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的缺陷及完善
目前我国适用的司法救助主要还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人民法院通过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方式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在及时救助贫困当事人、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司法救助不能仅仅限于为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问题摸索,很多地方司法机构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项救助资金,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特困被害人专项救助金发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帮助那些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取司法救助。应时代的要求,本市辖区法院也先后制定了司法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成立了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近年来获批司法救助案件数十件,涉及司法救助金为百万余元,体现了我辖区刑事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本关怀。这些做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由于救助制度的不完善,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亟待需要完善:
1、 制定司法救助法
到目前为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没有专门的立法,有的地方将司法救助内容停留在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涉访、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作出一般性规定,也仅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在启动、审查、决定和给付等到救助程序方面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
建议: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达到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确保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规范救助机构
虽然现在很多地方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规定,且设立了司法救助办公室,但是实践操作中所谓设立的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有其名而无实。其工作人员散见于各业务审判庭中具体的案件承办人,没有统一专职审查机构及工作人员。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因各审判业务庭承办人平时承办的案件任务重,要从其案多人少中抽出精力审查司法救助,可能存在不尽心,或为了息事宁人,缓和案件矛盾,导致一些不该得到司法救助的而予以救助。
建议:设立救助部门,配备其专职法官对被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行立案审查,做出适当补偿决定。该机构除了配备专职审查司法救助的法官外,还可选任一定的人民陪审员,因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来自群众,熟悉当地情况、熟悉社会民意,生活在当事人身边,法官了解不到的部分情况,他们可以了解到,可实现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互补。
3、规范救助程序。
原有规定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大部分的当事人在权利得不到执行,生活无着落时,不知道其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司法救助,而是到处上访,甚至闹出一些行凶报复等事件。而实践中,常常等到事件发生后为平息事态才给予其司法救助,这样给当事人及社会难免会造成一种假象,不到处上访就拿不到救助金。在接待许多信访案件中,不难发现,许多当事人确实生活无着落,现行实践中救助程序繁琐,且时间长。有的案件经审批往往往长达一年之久才能拿到钱,根本解决不了被害人的燃眉之急。
建议:规范救助程序,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让被害人知道当自己的权益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执行时,还可以向国家申请救助。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手续不宜太繁琐,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确需要马上救助的,先救助。
4、规范救助资金管理
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要解决的资金来源问题。现行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而实践中一般先由救助单位先行垫付,后报批上级单位。当前司法救助制度难以建立,其主要就在于资金不到位,常常有被害人符合求助条件,但由于资金资金短缺而得不到救助
建议:国家应该根据上年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将司法救助金纳入本年预算之中,拨足救助金,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5、实行联动的多元化司法救助机制
目前的司法救助主要以资金形式发放救助金,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临时救助。而许多被害人因身体残废或年老,终身丧失劳动力,其临时司法救助根本不能解决其实质问题,还是面临的社会问题,而当前救助资金有限,不可能无止境的救助。
建议:除了现行的以资金形式救助,还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关心和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等构建多元化救助机制。考虑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况及他们的实际需要,将社保救助引入被害人救助机制之中,将被害人的生命救助纳入医保体系,将生存救助纳入社保体系,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也可以对残障的被害人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努力完善该群体的权益保障和生活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促进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需要。因此,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断的试验,不断的完善,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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