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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

 [日期:2015-12-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独玉洁   阅读:1
核心提示: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种消极现象——诉讼诈骗。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更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声誉,然而,对于此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在其他学者研究结果的基础上,通过概念辨析、性质界定,并结合犯罪构成学说,分析了诉讼诈骗罪入刑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以期对司法实践活动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诈骗 诈骗  诉讼诈骗罪 犯罪构成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各类经济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各种新型诈骗犯罪活动也层出不穷。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躲避债务及日后与配偶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虚构事实,与他人串通伪造共同债务,骗取法院判决;有的为了打击报复诋毁对方名誉,虚构事实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利用自己因业务关系而持有的对方空白法律文件之便,采用在其空白处增添内容的方法赢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学界将这些现象称为诉讼诈骗。这种行为不仅对国家司法秩序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本身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法、行政法等一般法律法规已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必须借助刑法手段才能有效地对其予以调整。

一、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

(一)诉讼诈骗的概念

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仅指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种观点以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取得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为标准,将诉讼诈骗行为分为广义与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诉讼诈骗则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产这一种情形(侵财性行为),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多种欺骗行为(非侵财性行为)。例如,意大利刑法的规定。当然,也有的国家刑法有类似于狭义的诉讼诈骗的规定,如新加坡刑法的规定。 由于侵财性行为与非侵财性行为之间有着本质的差异,侵财性行为有可能成立诈骗罪,而非侵财性行为因不具备侵犯他人财产权这一特征,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广义的诉讼诈骗概念并没有对此加以区分,存在一定的不妥。 董玉庭教授将诉讼诈骗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为依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各种手段诱骗或买通法院的审判人员,使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再通过强制执行,占有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本文讨论的诉讼诈骗行为仅限于狭义的诉讼诈骗行为。

(二)诉讼诈骗行为的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为目的。

2、行为的手段是隐瞒事实、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作伪证等。

3、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必备的形式要件。既包括行为人在诉讼提起之前已有利用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恶意诉讼的情形,也包括在诉讼中,案件审理审理结束前利用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不打算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该行为便不能称为诉讼诈骗。

4、诉讼诈骗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因为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而作出形式正确而实质错误的判决结果。行为人行为的实质在于借助国家强制力,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侵财行为。

(三)诉讼诈骗行为的类型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诈骗行为的类型有很多种,尤其在借贷类纠纷中,行为人与他人虚构共同债务,已达到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的目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疏忽大意,掌握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再次起诉等。根据行为人赖以实施诉讼诈骗的虚假证据来源的不同,可将诉讼诈骗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行为人自己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即运用各种手段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伪造对于案件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关键证据,例如债权凭证、债务清偿证明等。

2、行为人胁迫被害人以书面形式自证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3、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大意疏忽或失误,掌握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

4、行为人在被动应诉之后,自己伪造证据,意图欺骗法院获得对自己有利。

5、行为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通谋而获得案件证据,并凭此证据获得有利判决,损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

6、债权人与债务人出于开玩笑的戏谑,故意在债权凭证上多写或少写数额,行为人以此数额不真实的债权凭证作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供给法院。

二、国外关于诉讼诈骗行为的理论研究及立法现状梳理

(一)日本多持诉讼诈骗应构成诈骗罪观点。 

日本对诉讼诈骗犯罪研究已进行多年,尤其是在诉讼诈骗行为应否以诈骗罪论处这一问题上,学者们存在不同观点。支持以诈骗罪论处的认为,由于法院在法律上受到原告欺骗性诉讼行为的束缚,在决定如何裁判的范围内,则与受到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的结果基本相同。在诉讼诈骗中,法官完全可以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的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仍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但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这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因而不能否认其为受骗人以及财产处分人。否定以诈骗罪论处的学者则认为,在以形式的真实主义为原则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即使在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情形下,也必须受其约束做出判决,因而这种利用诉讼制度的行为不能说是“欺骗人”的行为;其次,败诉一方交付财物,这种交付不是自愿交付,即被害人不是基于受骗而交付财物,而是不得已服从法院的判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诉讼诈骗不能构成诈骗罪,对这种行为应通过设置新罪名来解决。” 但是目前日本学者们一般认为,在诉讼诈骗的场合,虽然法院和法官不是财产处分人,而是受欺骗的对象。但由于法院具有使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诉讼诈骗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德国学界的通说和判例与日本情形相同,对于诉讼诈骗也主张成立诈骗罪。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中,一般也认可诉讼诈骗,而且普遍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

(二)新加坡及意大利刑事立法单独规定了诉讼诈骗罪。

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信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己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二罚并处。” 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

在《意大利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该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第375条规定,如依据第37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3年到8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以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无期徒刑,则处以6年至20年有期徒刑。 该条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的一种。

三、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之争

(一)诈骗说

目前,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但学者们的具体论证方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论证途径:

第一,利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论证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就诉讼诈骗的基本结构来看,诈骗罪更强调的是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的欺骗,而诉讼诈骗则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利用国家司法权力这一合法媒介,以达到在合法形式下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非法目的。也就是说,诉讼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法院的权威裁判,即利用他人之手非法获取财产,这种利用他人合法行为来实施犯罪的情况正是间接正犯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从本质上说,诉讼诈骗完全具备了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即从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出发,分析得出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四个构成要件的结论这也是多数学者的论证方法。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但是对于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上,学者们的观点并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并不侵犯正常的诉讼审判秩序,因为查清案件事实、排除虚假证据是庭审的主要任务之一,若无虚假证据存在,庭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有的学者则认为诉讼诈骗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诉讼审判秩序,即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然而,对于两者哪个是主要客体意见又不相同,主流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最终指向的是财产所有权,诉讼只是实施行为所借助的一种手段,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分析,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 

其次,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一是诉讼诈骗与诈骗罪的行为手段相同,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串通作伪证,以图蒙蔽法官,两者都具有“骗”的根本属性。二是诉讼诈骗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是我国刑法并未限定被骗人一定是被害人,行为人既可以通过直接欺骗被害人来获得财物,也可以通过欺骗财物的占有人或管理人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欺骗对被害人财产拥有处分权的国家机关来达到犯罪目的。 三是诉讼诈骗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心态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法官因为诉讼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应当视为法院受骗,正如上文所述,被骗人与财产交付人并不要求必须是同一人,法院判决的错误导致受害人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受害人不是基于自己的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法院的认识错误,这当然也属于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因此诉讼诈骗行为与财产交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可以成立诈骗罪。 

再次,诉讼诈骗行为一般人都能实施,符合诈骗罪的一般主体要求。

最后,诉讼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第三,有学者将引入“三角诈骗”理论,来论证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我国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与普通诈骗罪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因而可以说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的行为也必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而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这种情形下,受骗人是特约商户或银行职员,被害人是信用卡所有人,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但行为人仍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也必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意味着我国刑法本来就承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因此,否认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就意味着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这不仅会导致诈骗罪处罚范围的不适当缩小,还会导致刑法分则体系的明显不协调。 

此外,支持诈骗罪说的部分学者还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可以按照诈骗罪来处理,但这种利用诉讼的诈骗手段严重妨害了国家的司法审判活动,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秩序,以诈骗罪处理只是当前司法的无奈选择,并不能对其进行全面而准确的评价,最终还是要通过设立新的罪名予以规制。 

(二)敲诈勒索说

该说首先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诈骗行为结构着手,否定了诉讼诈骗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自愿地交付财产,但是诉讼诈骗却不是如此。首先,行为人的主张和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害人对此很清楚,其不可能受骗而自愿交付财产。其次,行为人直接欺骗的是法院,意图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判决,但是行为人的目的并非在于骗取法院的财产,而在于借助法院强制力来获取受害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尽管诉讼诈骗行为含有一定的欺骗性,但综合来看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而后,该说又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论证了诉讼诈骗是属于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其一,敲诈勒索罪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他人交付财产,而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具有多样性,诉讼诈骗就是借助法院的强制力,其本身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一种行为方式。其二,实施诈骗罪往往是利用被害人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的弱点进行行骗,较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很大;而法官负有辨别案件事实真伪的专业技能和职责,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得逞的可能性较小。即使一审判决被害人败诉,还有二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仍然具有获得改判的机会。因此,把诉讼诈骗行为看作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和手段更为恰当。 

(三)无罪说

无罪说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批判有罪说的基础上确立自己的观点,认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确实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但是其并不符合任何一个犯罪构成,在目前的刑法体系下,没有条款能对其进行处罚,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只能认定为无罪。“对于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在刑事立法之前,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社会来承担,这应该说是为了维护刑事法治而付出的必要代价”。 

但是,无罪说的绝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无罪并不意味着不应当视为犯罪,鉴于诉讼诈骗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在刑法分则中针对诉讼诈骗行为设立新的罪名进行规制,具体意见有设立“诉讼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诉讼欺诈罪”等等。

四、诉讼诈骗行为定性至我见

(一)诉讼诈骗行为应以诉讼诈骗罪论处

与诈骗罪相比,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小,诉讼诈骗行为是利用法院的错误裁判和强制执行的效力来达到犯罪目的,其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诈骗罪更大。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第一,诉讼诈骗罪的行为人欺骗的不是受害人,而是审判机关。由于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受害人不可能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是为了欺骗审判机关,企图使审判机关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

第二,诉讼诈骗发生于行为人、受害人、审判机关三者之间。行为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是其取得受害人财物的必不可少的环节,行为人不可能直接从受害人手中取得财物。

第三,诉讼诈骗行为中的受害人交出财物不是自愿的,而是给予法院强制力被迫交付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两者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还是有一定的联系性,都具有“骗”的属性,都已非法占有她人财物为目的。虽然。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根本上来讲其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产,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有必要在诈骗罪项下增设“诉讼诈骗罪”,列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其罪状,严格限定其涵盖范围,避免打击面过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对其罪状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民事司法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有学者认为无须增设新罪,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可以通过对现行刑法中伪证罪的罪状进行适当的修改,将该行为归入伪证罪。

笔者认为,将诉讼欺诈行为归入伪证罪固然可以体现其主要通过伪造证据进行欺诈的手段特征,却没有体现其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一本质特征。此外,如果将诉讼诈骗行为归入伪证罪,那么是否也应同时将伪证罪的犯罪客体更改为复杂客体,除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这样的更改无疑会对伪证罪的整个犯罪构成体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本来清晰完整的体系变得混乱而不统一。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或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书为手段,提供虚假陈述或伪造的证据欺骗法院的行为。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相威胁的,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诈取赔偿金的,只要未提起民事诉讼,都不构成诉讼欺诈罪。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陈述或虚假证据的行为。虚假陈述既包括书面陈述,也包括口头陈述,既包括起诉书中的案由陈述,也包括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虚假证据提供的方式既可以是自己提出伪造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也可以是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串通提供虚假证言、鉴定结果、勘验笔录等。

3、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以单位名义进行诉讼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追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诉讼诈骗罪入刑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具有刑法上的行为价值。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为手段进行的既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严重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身体动静,理所当然的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视野。

其次,诉讼诈骗行为具有刑罚价值。刑罚价值秩序的基本特征为:安宁性和协调性,规律性和稳定性,严厉性与严格性,而严厉性与严格性是刑罚在维持秩序功能上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区别。 如果一种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民事或其他制裁手段对此行为的处罚不够严格且此行为仍处于高发状态时,就需要发动刑罚来制裁此行为了。对于诉讼诈骗行为而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为社会绝大多数人容忍,其他制裁手段又不足以抑制其发展进而达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绝对有必要发动刑罚对其进行惩治。

最后,增设新罪规制诉讼诈骗行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权的发动,必须以刑法对此行为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否则可能会导致刑罚的任意性。目前,刑法对诉讼诈骗行为惩治的缺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结果,但是,诉讼诈骗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予以规制又是十分必要的。因而,增设诉讼诈骗罪来规制此类行为,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 

此外,有学者担心将诉讼诈骗行为单独入罪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影响,会限制合法诉权的行使。如果诉讼诈骗行为入罪,针对的必将是严重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对此尤其是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不敢冒然提出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得自己的权益受损。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如果针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设立一个罪名的话,其犯罪本身必然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什么情况构成犯罪什么情况是合法行使诉讼必然是泾渭分明的,而且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四)诉讼诈骗罪的立法设计

1、罪状设计

诉讼诈骗行为人不同的非法目的,由此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也各不相同,有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还有的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公私财产所有权,甚至有可能会危及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犯罪数额与社会危害结果为标准,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相应的法定加重结果情形, 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

2、法定刑设计

法定刑的配置也是设立诉讼诈骗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合理的法定刑配置既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体一致,又要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诉讼诈骗行为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不尽相同,如果仅以单一标准对所有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处罚,无法做到刑罚中的罪责性相适应。笔者认为,应为诉讼诈骗罪设立三个量刑层次:一是就构成轻微犯罪的诉讼诈骗行为本身,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二是诉讼诈骗行为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两种结果加重情形以及量刑幅度是参照诈骗以及合同诈骗等罪的法定刑设定的,不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保持了刑法法条间刑罚的平衡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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