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摘要“两个基本”在我国成普遍适用之势,是1983年全国统一开展的“严打斗争”期间。“严打” 之后,“两个基本”总体上在全国已不再适用,但它的消极影响却至今尤在。近期以来,笔者又见相关媒体报道称,某法学研究会坚持“两个基本”的走向,有的学者也在发表类似方面的文章,这引起了笔者对“两个基本”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论题之兴趣,于是不揣冒昧,谈点一孔之见,以期有助于推动这一论题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 “两个基本” 证明标准 辨析
一、“两个基本”及其沉浮之变
何谓“两个基本”?“两个基本”是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之简称,亦即坚持刑事诉讼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能定罪判刑的办案原则。“基本事实”是指按照刑法规定足以影响定罪判刑的事实,即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刑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亦即基本的、确凿的、能够证明犯罪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结论,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
彭真同志于1981年5月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现在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由此有学者认为,“两个基本”最早是由彭真同志针对司法实践中过分追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全部证据,纠缠细枝末节,从而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和效果的情况提出的。
也正如1981年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议上所讲的办案证据难取导致的办案困难,办案力量不足导致的对违法犯罪打击不力,所以中央决定从198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开展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简称“严打斗争”)。当时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传达中央“严打”决定时,归纳为“三个非常”,即非常情况(犯罪分子十分嚣张)、非常措施(四平八稳解决不了问题,要“坚决打击,一网打尽”)、非常方法(实行党委领导、联合办案、分三个战役推进)。当时邓小平同志特别强调,非常时期必须采取非常手段,重点打击七类严重刑事犯罪,迅速扭转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的被动局面。笔者于1982年初从军队转业到法院工作,不久即赶上了全国“严打”运动。正是斗争形势的需要,在全国“严打”中统一推行“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经过两个战役的大规模突击办案后,治安形势迅速改变,到第三战役的中后期,由于过余强调“从重从快”,有些案件办得很粗糙,出现了一些问题,联合办案只讲协作不讲制约的问题逐步显现,即开始调整方案,逐步恢复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的办案程序。到“严打”结束,“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已基本失去了统一规范之作用。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同志在“严打”之后总结的那样:“‘两个基本’是83年严打时提出的,其初衷是要求政法部门不要纠缠细枝末节,防止互相扯皮、久拖不决。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承认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合理性。然而一些人受过去陈旧思想的影响,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判断证据,这实际上是自觉不自觉地搞疑罪从有。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基本”的错误理解进行清理,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定罪标准审理案件。在这个法定定罪标准面前,不存在可判可不断的“两可”案件,必须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提出的‘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要求。[ ]
二、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无论“96刑诉法”还是2012年大修的刑诉法,都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为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更加更明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各自的基本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还在2012年刑诉法大修时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宣告设专条规定。现作如下解读:
(一)侦查终结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本条是专门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所作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中,分号之前的内容系保留“96刑诉法”对“79刑诉法”修改的内容;分号之后的内容系2012年刑诉法大修时新增的内容。所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按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即必须满足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1)定罪量型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另外,该条新增“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知情权,另方面在于增加案件程序之透明度。
(二)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起诉内容的专条规定,共五项内容,此处只列举第(一)项。第(一)项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情形和后果,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必须查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因果关系及犯罪的动机、目的等。[ ]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亦即合符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专条规定。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三个方面的要求,亦即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确实、充分。”即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三、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
(三)庭审评议作出判决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条是关于审判机关如何作出判决的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法律将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通过三种特定的处理方式,法定为三种判决情况,除此没有其他的选择空间。这三种情况是: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有罪判决,具体包括犯什么罪、何种刑罚以及具体刑期等内容。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只能是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两种情形性质上不完全相同,但其结果却完全一样,前者为当然无罪,后者为推定无罪。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96刑诉法”第162条的三种判决情况,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中,细化为9种具体处理情形,实际上是除了法定的三种判决情形外,又将常见的6种情形(如指控罪名和审理后认定罪名不一致的情况、案件事实部分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被告人因不满16岁不予处罚的情况、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时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在审理中死亡的情况等),这些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以便于规范处理作出规定。但主要的还是法定的三种判决处理情形。
三、“两个基本”与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比较
根据前面两部分的分析论证,表明“两个基本”与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形成较大的反差。这些反差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忽视的。主要表现为:
其一、前者具有随意性,后者具有法定性
“两个基本”在理论上素有争议,且司法实践中亦很难掌握,因而具有主观随意性。何为“基本事实清楚”,何谓“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哪些属于“基本事实”,哪些属于基本证据?基本事实“清楚”的标准是什么,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又是什么?由于没有从立法上进行明确界定,这就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主观随意。湖北佘祥林故意杀妻案,明明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直认为“符合两个基本”,直到1996年12月,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即京山县由荆州市划为荆门市管辖),京山县政法委报请荆门市政法委协调。该委协调时虽然认为湖北高院提出的问题中尚有“三个无法查清”,仍坚持具备了“两个基本” ,因而决定由京山县法院降格判处有期徒刑。[ ]这实际就是随意性导致的冤案。结果,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奇迹般地回了家,铁的事实给公、检、法一记沉重的耳光。要克服刑事诉讼中的主观随意性,就必须坚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保障刑事诉讼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根本前提。
其二、前者具有选择性,后者具有确定性。
不错,“两个基本”可能产生于彭真同志1981年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也由此被1983年全国“严打”广泛采用过。而无论1981还是1983,当时的情况是“坏人嚣张,好人遭殃”,且办案力量严重不足,即便“严打”实行公检法联合办案,同样难以应付那种运动式场面。在当时的情况下,且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实行“两个基本”也是可以的,那是形势所迫、斗争所需。但现在的情况不同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由立法确定,这种立法确定已经具有确定性,自然不应当有选择的余地。一旦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里渗入 “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从严上讲,无疑有司法造法之嫌;从最低限度讲,那是假“选择”之名去修改法定证明标准。如果说过去“严打”时期有如治安拓荒的话,那么现在,却是司法精耕的时代了,再走老路已经不合时宜了。
其三、前者具有歧义性,后者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论,“两个基本”因其固有的随意性特点,加之“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缺乏法律界定,因此不便掌握,理解起来亦易生歧义。即便身为专家学者且对“两个基本”有明显倾向性的高检研究室主任陈国庆,也同样认为其歧义性之存在,因而他在《“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讲解中一再强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务必要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的误读与滥用,将其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更不能借此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不予查证,草草作出判断”。[ ]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完整的定罪量刑的法律概念。“犯罪事实清楚”,即要求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评议宣告判决所对应的行为人所犯之罪的事实必须清楚,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原因、后果“六合要素”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即所有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且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三大条件。而且,从证据学上讲,“确实”是指证据质上的规定性,“充分”是指证据量上的规定性,即只有强化了证据质上的作用,又保证了证据量上的条件,方能称得上定案之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两个基本”根本无法具备和实现的。
余论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2012年大修,明确确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这就标志着我国所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应严格遵守这一法定标准,而不应当有其他自律规定的与法定标准不一致的所谓“部门标准”抑或“地方标准”之存在。如果允许选择适用,则国家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失去了统一性和规范性。由此所导致的后果,将是标准频出,司法机关各行其事,这将十分有损于国家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立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如何贯彻法定证明标准进行具体说明,杜绝各立标准的司法现象。
关键词 “两个基本” 证明标准 辨析
一、“两个基本”及其沉浮之变
何谓“两个基本”?“两个基本”是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之简称,亦即坚持刑事诉讼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能定罪判刑的办案原则。“基本事实”是指按照刑法规定足以影响定罪判刑的事实,即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刑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亦即基本的、确凿的、能够证明犯罪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结论,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
彭真同志于1981年5月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现在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由此有学者认为,“两个基本”最早是由彭真同志针对司法实践中过分追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全部证据,纠缠细枝末节,从而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和效果的情况提出的。
也正如1981年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议上所讲的办案证据难取导致的办案困难,办案力量不足导致的对违法犯罪打击不力,所以中央决定从198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开展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简称“严打斗争”)。当时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传达中央“严打”决定时,归纳为“三个非常”,即非常情况(犯罪分子十分嚣张)、非常措施(四平八稳解决不了问题,要“坚决打击,一网打尽”)、非常方法(实行党委领导、联合办案、分三个战役推进)。当时邓小平同志特别强调,非常时期必须采取非常手段,重点打击七类严重刑事犯罪,迅速扭转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的被动局面。笔者于1982年初从军队转业到法院工作,不久即赶上了全国“严打”运动。正是斗争形势的需要,在全国“严打”中统一推行“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经过两个战役的大规模突击办案后,治安形势迅速改变,到第三战役的中后期,由于过余强调“从重从快”,有些案件办得很粗糙,出现了一些问题,联合办案只讲协作不讲制约的问题逐步显现,即开始调整方案,逐步恢复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的办案程序。到“严打”结束,“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已基本失去了统一规范之作用。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同志在“严打”之后总结的那样:“‘两个基本’是83年严打时提出的,其初衷是要求政法部门不要纠缠细枝末节,防止互相扯皮、久拖不决。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承认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合理性。然而一些人受过去陈旧思想的影响,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判断证据,这实际上是自觉不自觉地搞疑罪从有。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基本”的错误理解进行清理,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定罪标准审理案件。在这个法定定罪标准面前,不存在可判可不断的“两可”案件,必须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提出的‘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要求。[ ]
二、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无论“96刑诉法”还是2012年大修的刑诉法,都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为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更加更明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各自的基本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还在2012年刑诉法大修时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宣告设专条规定。现作如下解读:
(一)侦查终结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本条是专门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所作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中,分号之前的内容系保留“96刑诉法”对“79刑诉法”修改的内容;分号之后的内容系2012年刑诉法大修时新增的内容。所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按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即必须满足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1)定罪量型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另外,该条新增“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知情权,另方面在于增加案件程序之透明度。
(二)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起诉内容的专条规定,共五项内容,此处只列举第(一)项。第(一)项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情形和后果,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必须查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因果关系及犯罪的动机、目的等。[ ]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亦即合符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专条规定。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三个方面的要求,亦即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确实、充分。”即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三、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
(三)庭审评议作出判决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条是关于审判机关如何作出判决的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法律将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通过三种特定的处理方式,法定为三种判决情况,除此没有其他的选择空间。这三种情况是: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有罪判决,具体包括犯什么罪、何种刑罚以及具体刑期等内容。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只能是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两种情形性质上不完全相同,但其结果却完全一样,前者为当然无罪,后者为推定无罪。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96刑诉法”第162条的三种判决情况,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中,细化为9种具体处理情形,实际上是除了法定的三种判决情形外,又将常见的6种情形(如指控罪名和审理后认定罪名不一致的情况、案件事实部分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被告人因不满16岁不予处罚的情况、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时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在审理中死亡的情况等),这些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以便于规范处理作出规定。但主要的还是法定的三种判决处理情形。
三、“两个基本”与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比较
根据前面两部分的分析论证,表明“两个基本”与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形成较大的反差。这些反差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忽视的。主要表现为:
其一、前者具有随意性,后者具有法定性
“两个基本”在理论上素有争议,且司法实践中亦很难掌握,因而具有主观随意性。何为“基本事实清楚”,何谓“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哪些属于“基本事实”,哪些属于基本证据?基本事实“清楚”的标准是什么,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又是什么?由于没有从立法上进行明确界定,这就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主观随意。湖北佘祥林故意杀妻案,明明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直认为“符合两个基本”,直到1996年12月,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即京山县由荆州市划为荆门市管辖),京山县政法委报请荆门市政法委协调。该委协调时虽然认为湖北高院提出的问题中尚有“三个无法查清”,仍坚持具备了“两个基本” ,因而决定由京山县法院降格判处有期徒刑。[ ]这实际就是随意性导致的冤案。结果,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奇迹般地回了家,铁的事实给公、检、法一记沉重的耳光。要克服刑事诉讼中的主观随意性,就必须坚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保障刑事诉讼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根本前提。
其二、前者具有选择性,后者具有确定性。
不错,“两个基本”可能产生于彭真同志1981年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也由此被1983年全国“严打”广泛采用过。而无论1981还是1983,当时的情况是“坏人嚣张,好人遭殃”,且办案力量严重不足,即便“严打”实行公检法联合办案,同样难以应付那种运动式场面。在当时的情况下,且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实行“两个基本”也是可以的,那是形势所迫、斗争所需。但现在的情况不同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由立法确定,这种立法确定已经具有确定性,自然不应当有选择的余地。一旦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里渗入 “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从严上讲,无疑有司法造法之嫌;从最低限度讲,那是假“选择”之名去修改法定证明标准。如果说过去“严打”时期有如治安拓荒的话,那么现在,却是司法精耕的时代了,再走老路已经不合时宜了。
其三、前者具有歧义性,后者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论,“两个基本”因其固有的随意性特点,加之“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缺乏法律界定,因此不便掌握,理解起来亦易生歧义。即便身为专家学者且对“两个基本”有明显倾向性的高检研究室主任陈国庆,也同样认为其歧义性之存在,因而他在《“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讲解中一再强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务必要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的误读与滥用,将其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更不能借此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不予查证,草草作出判断”。[ ]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完整的定罪量刑的法律概念。“犯罪事实清楚”,即要求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评议宣告判决所对应的行为人所犯之罪的事实必须清楚,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原因、后果“六合要素”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即所有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且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三大条件。而且,从证据学上讲,“确实”是指证据质上的规定性,“充分”是指证据量上的规定性,即只有强化了证据质上的作用,又保证了证据量上的条件,方能称得上定案之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两个基本”根本无法具备和实现的。
余论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2012年大修,明确确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这就标志着我国所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应严格遵守这一法定标准,而不应当有其他自律规定的与法定标准不一致的所谓“部门标准”抑或“地方标准”之存在。如果允许选择适用,则国家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失去了统一性和规范性。由此所导致的后果,将是标准频出,司法机关各行其事,这将十分有损于国家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立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如何贯彻法定证明标准进行具体说明,杜绝各立标准的司法现象。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