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具体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为了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义务和能力的人,在法庭上以法律规定的证人身份,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向法官陈述自己所知相关情况的一种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证人出庭作证难成为刑事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修改旨在解决这一难题。本文旨在分析比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并积极探索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19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以前的纠问式庭审方式修改为现在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这一改革旨在保护人权、克服侦查程序中注重职权主义产生的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控辩式庭审的特点在于审判采取证据的连接言词原则,具体内容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控辩双方主动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在法庭上核实证据。审判人员不再主动参与调查案件,不再参与举证,而是客观地审查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依据控辩双方的所提供的证据链公正地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重要内容。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必须按照公开和直接的方式进行,证人在公开庭审中以言词方式作证,只有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质证才能直接有效地进行。所以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不能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证人前后互相矛盾的证言、在控辩双方面前作出的不同证言,均无法当庭认定,更无法质证。所以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提高证言的可信度,探明案件事实。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只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无益于改变刑事审判中被传唤的证人绝大多数不到庭作证的现象。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出现了“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庭难,证人到庭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庭接受质证更难。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大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对抗制以来,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但是,依据近几年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证人出庭率尚不足5%,致使法定认证、质证程序几乎名存实亡,严重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即使一些证人提供了书面证言,或已经出庭作了证,尔后又翻证的情况也屡屡出现。“作证难”成为中国迈向民主与法治之路一个重大的难题,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立法过于简陋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立法形式规定公民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有向国家司法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但是,对于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却没有明确的强制措施与制裁条款,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绝大多数的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拒绝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作证,司法机关对拒绝作证的证人也无可奈何。所以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取证难,证人拒证现象已成为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棘手问题,当前许多刑事案件,由于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而无法收集到有力证据致使犯罪分子屡漏法网的现象时有发生。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法律条文来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而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书面证言,这实际上与我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相矛盾,这就使得庭外写的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大行其道。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言,由于无法质证,法官不能直接观察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当庭作证的影响,不能通过证人表情、动作的细微变化审查证言的可靠性,无法从质证中查证证言的逻辑性,辨别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在审判时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决。因此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均要严格限制使用“书面证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全部证据都应当当庭查证核实,尤其是在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要进行质证,这是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由于我国过于宽松的规定,使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不能对证人证言进行充分的询问和质证,不利于在法庭上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利于刑事审判工作,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中严格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采用。
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 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的;(4) 有其他原因的。“有其他原因”这一兜底条款,在刑事审判中造成了很大的任意性,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证人保护机制尚待完善
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是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证人出庭作证首要考虑的因素。“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的待遇,…”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即在法律明确证人享有权利的前提下,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保证证人实现其生命安全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此条与刑法第308条一起构筑了一道惩治、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司法屏障。《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具体构成了我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但此制度属于事后保护,即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已经发生,证人的人身安全权益已经受到侵犯,即使依法追究打击报复者的刑事责任,也只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制裁,不能保证证人免受打击报复者的伤害,这使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处于不利地位,证人保护缺乏预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有待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没有直接规定证人有出庭的义务,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会有怎么样的后果,法律则没有规定;在证人的责任方面,即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证人到庭拒绝作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缺乏处罚的法律依据,由此造成对刑事审判中拒证证人束手无策的尴尬局面。从法理的角度来说,作为应用性法律的诉讼法规范,应当包括假定—处理—制裁",在一个设定义务的规范中,必须要有“如果甲则乙”的内容,义务主体在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制裁”部分则会发生作用,所以没有制裁措施义务的履行就得不到保障。
(四)、缺乏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作证,可能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耽误工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等。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对。例如,德国《证人、鉴定人补偿法》,日本也有类似的配套法律,有的国家则在诉讼法中专条规定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刑事审判中对证人的补偿往往不予重视,甚至根本不予考虑。这是证人不愿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普遍原因。
二、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制度上的进步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针对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实情况,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
1、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证人作证难的残酷现实告诉我们,通过法律的修改,一步实现1996年刑诉法所确定的证人作证的目标,是不现实的,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出庭作证的范围,在保留原来比较笼统规定的基础上,在第187条进一步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2)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4)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理所应当是每一个证人的义务,面对当今中国证人出庭难的情况,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立法把这个难题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办案的检察官、法官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2、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和拒证的制裁措施。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这一举措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规范证人作证行为的决心。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强制到庭外,还在第18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三、 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制度上的应用探索
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解决证人作证难问题上,出台新的举措,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不仅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制裁措施,以及对制裁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与此同时,对证人、被害人因作证而面临的危险,立法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以及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措施等等。但是这一系列新的举措在审判实践的应用仍然是一个未知数,对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建议。 1、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加大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宣传力度,在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后顾之忧的同时,大力提高公民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在社会各个层面形成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效应,不仅限于证人本身,还应涉及到证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基层组织。在公民之间形成积极的影响。
2、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在实践中必须明确的是,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并不是对“大义灭亲”的彻底否定,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
3、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法条列举的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形仅限于恶性犯罪,这容易给司法机关及证人形成一个误区:非恶性犯罪的证人就不能采取保护措施。在审判实践中,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不应根据案件性质决定,而应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人所在的处境等方面进行考量后作出是否采取保护措施的决定。
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制定了制裁措施,包括训诫和拘留,但相较于刑事审判的现实,制裁措施相对单一、轻微,由其对于重大案件的重要证人,相对单一、轻微的制裁措施并不能对证人形成威慑作用,制裁措施形同虚设。
5、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刑诉法修改后的这一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实施,必须由各地政府财政和各地法院制定出台具体的补助标准,以及申请补助的相关程序和手续,如不能完善这一规定,证人作证补助制度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结语
从立法的科学性和整体性来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改之前只注重权力、义务的要求,对权力的规范性和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有所忽视的弊端,明确规定程序保障措施和程序制裁措施,不仅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且还规定证人的权利,更有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还有对证人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这充分证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工作已步入科学和逐渐完备的轨道,实现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质的飞跃。因为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未正式实施,新通过的证人作证制度会对刑事审判工作产生怎样的影响,我们还不得而知,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断的实践和完善中,证人作证必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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