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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

 [日期:2015-12-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马宏伟   阅读:1
核心提示: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法学界就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有很大争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在刑事立法中有否决了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我国应当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中,并结合相关理论提出了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及其立法构建。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  精神损害  权利救济  诉讼效率

一、引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程序法出现在刑事立法规范中,但它解决的却是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问题,实际上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附带解决由刑事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此项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给我国法制建设带来了积极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又不可否认的暴露了一些问题。由于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部分社会现实,而法律总是建立在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现实基础之上的,现阶段我国的社会正处于快速发展之中,物质生活水平极大提高的情况下,人们对于精神方面的权利也越来越予以重视。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一将精神损害乃如其保护范围,然而与其相左的是,我国在刑事立法规范中否决了精神损害求偿权,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和谐统一,还造成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障,也就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体现其不合理、不健全的一面。

那么,何又谓之精神损害?所谓的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在刑事案件中,其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往往是巨大的,难以抚平的。如强奸案中的被侵害人,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不仅表现为身体因暴力侵害的带来的身体伤害,还表现为由此所产生的心理上的不安和精神上的折磨。被害人往往因此而在心理上产生绝望、忧郁、羞耻等情绪甚至长期处于噩梦般的被害经历的回忆中。这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远比物质损失大,而却因立法规范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显然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限定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害和财物被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内,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制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能否扩大的瓶颈。 

二、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之现状

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这里无论是“经济损失”还是“物质损失”都是只物质方面的有形损失。那么,关于精神方面的损失又是怎样规定的呢?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明确指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那么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单独受理,法院应该是予以支持的,司法实践中的确这么做过,但很快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在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条批复可以看出,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以此案事实为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精神损耗赔偿的诉请,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从法律角度看,对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合法的,但从其社会角度来看是极其不合理的。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二审于2002年12月最终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此裁定一出,社会一片哗然,大多都认为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再如重庆市开县某中学的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老师强奸案,最终只是象征性的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诸如此类的案件还有很多,它们共同特征都是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折磨和精神打击,但最后没有责任人来承担此损害后果。一桩桩这样的案件层出不穷,社会阶层和法学界都在认真反思,于是就有人提出了“既然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能够赔偿,为什么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就不能赔偿”的疑问。“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侵害,仅从权利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无论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还是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来讲,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都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精神损害可以量化的话,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也应大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而且还应该比民事案件的赔偿要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例外,如深圳市罗湖区“保姆被殴事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撤回民事诉讼后另行起诉,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于是有人就乐观的认为这是我国刑事领域里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新的开端。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院都会这样操作,受害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满足完全系于法官的一念之差。”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造成了司法的曲折性、反复性和不规范性。

究其根源,这种现象是由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规范的不成熟造成的。我国现行这种法律规范是有其深刻原因的,从理论上讲,并非所有学者都赞成设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主要是抚慰作用,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是对被害人最好的抚慰,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其二,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估价,资本主义的商品观念与我国的法律道德观念极其不相符,所以,对于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是有悖于我国社会风气和道德风尚的; 其   三,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衡量,从而客观上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公正。

通过深入思考,不难发现上述观点是具有很大缺陷的。首先,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追究的是刑事责任,是国家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公权”的体现,而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救济,是公民“私权”的体现,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体现的同一行为下承担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用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不合情理,反之,以民事责任抵消刑事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人格和名誉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将其商品化,也不是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根本区别。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模式,是加害人为其加害行为本应付出的赔偿,是不具有商品交换性质的,就其本身的发展来讲来讲,现代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那人格和名誉与金钱交换,而是出于对人格权的一种尊重,这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本之上的区别。这种仅以社会性质来片面的评论法律的性质的观点是不妥的,不全面的。再次,只看到了我国刑事法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并未全面的就我国整体立法来把握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参照依据,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参照标准的。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是需要视情况而定的,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适当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当然,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其客观立法技术上的因素的。一方面由于精神损害难以衡量,无形中会加大案件审理难度和法官工作上和精神上的负担,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先刑后民”原则决定的,未能予以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足够的重视。长期以来,推行的是国家代表被害人追究和处罚犯罪人,被害人的经济困境不是司法机关所关注的焦点,使得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形同虚设,被害人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更是难上加难。 

三、确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1、有利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术观点来看,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还应包括精神方面的,并且物质权益与精神权益是分不开的,是相辅相成的。我国目前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割裂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能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有损法律的威严。既然设立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应该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考虑,给被害人一条全面的权利救济途径。如果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平复被害人所收到的痛苦,就可能造成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角色转化,被害人寻求自力救济,或者被害人放弃追诉权与犯罪人“私了”,这样不仅有损国家尊严,而且会造成被害人对司法的不信任,甚至对社会的敌视。 因此对于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一方面使被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能够充分发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2、有利于实现我国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来看,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只不过此诉讼实际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本质还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其理应与民事法律规范保持一致 。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且赔偿损失。”而与此相反的是,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却将精神损失严格排除在外,显然造成了我国法律规范上相关内容相矛盾和相互脱节的现象,就像一张渔网上出现的一个洞,不能保持其完美,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立法显然是不能追求这样的效果的,我国的法律规范应当是相互衔接的一张法律关系网,将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这是我国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体现。

3、符合我国当今社会的发展要求,顺应了世界的发展潮流。我国当今是一个飞速发展的社会,同时也是力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社会,人们物有了很大质水平提高,对精神健康的追求也就越来越渴望。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我国有必要扩大刑事法律领域中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范围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另一方面,从当今世界这个大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已在立法规范上全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尤其是法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加以限制,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大量的判例体现其精神损害的重要性,他们往往判决的数额巨大,带有惩罚性的一面。而我国现在国际化水平的提高,使得我国在司法领域也开始与国际接轨,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四、立法构想

针对我国现阶段刑事附带民事司法实践的困境和我国立法技术因素的考虑,笔者总结出了一下几点立法构建,仅作为我国立法的一个参考。

1、有区别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前面也提到过,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本身之属性决定了它应该与民事法律规范相协调、相统一, 对于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可以参照和比对的。这样就给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大概方向和衡量标准,从立法技术这个角度来讲,是有一定的构建基础的,也就降低了其立法难度。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其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有所区别的。我们的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区分不同情形,与民事立法既要相互映证,又要有所区分,不能简而概之。

2、采取限制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精神损害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是很难把握的,它是无形的,可大可小,这也就必须有一个范围来限制,法官在这个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比如审理案件时,结合犯罪的恶劣程度、认罪态度和给被害人生活工作造成的实际影响,同时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综合的来确定一个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防止像英美等国家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司法现象的出现,避免对被告人的过度惩罚,客观上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害人或其亲属与法官串通抬高赔偿数额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的恶意索赔和司法腐败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在立法上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和考虑,既要全面保护了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也要限制司法实践中不公和腐败现象的出现。

3、严格明确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作用具有双重性,即惩罚性与补救性并重。可以说给犯罪人的惩治也比一般刑事诉讼判决要严重。因此,我们在考虑设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该严格明确其赔偿的条件和范围。笔者认为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具备下列条件:其一,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基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而引起的,彼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其二,必须是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足够影响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便可提起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4、确立国家补偿制度。一个很现实很直接的原因是国家对于犯罪人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赔偿能力的,而相当一部分犯罪行为又是犯罪人经济困境时期走投无路下实施的,这种情形下,即使法院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无法顺利执行和实现的,那么法院判决书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被害人的权利还是得不到救济。其损失到底向谁讨要?“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国家至少应当在某种程度上对那些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害人予以补偿。” 因此,我们应当考虑设立一种针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在犯罪人不能或不足以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时,国家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根本主体应当承担其应有的责任,予以必要的补偿,这是很重要的,不仅发挥了国家公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它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发展。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立法的日趋完善和人们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确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是可行的,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只有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际社会相接轨,我国才能更有效的打击犯罪和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树立神圣的法律威严,做到社会效应与法律效应完美的结合和统一,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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