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摘要] 侦查讯问活动是获得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手段,侦查讯问制度实质上是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冲突与平衡的产物。在新刑事诉讼的影响下, 侦查讯问制度将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中, 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配置严重失衡, 由此引发了许多问题。本文在对侦查讯问中人权保障的含义进行剖析的基础上,结合现行侦查讯问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就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述自愿性的保障、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活动的监督等方面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侦查讯问制度;保障人权;自愿陈述;检查监督
一、侦查讯问制度概述
侦查讯问是一项法定的侦查行为和手段,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化,学界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的研究方兴未艾。强调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我国现阶段法制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对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提出的新的挑战。今中外, 讯问都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手段。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侦查讯问有着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⑴调查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以发现、收集案件线索,从而查明犯罪事实及其具体情节的一种行为。⑵审查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其情节的轻重进行正面审查的一种侦查措施。⑶审讯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言词审讯, 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必要措施。综合上述几种观点,“侦查讯问” 的概念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侦查讯问的主体是法定的侦查讯问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
2.侦查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既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证人,也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3.侦查讯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罪轻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4.侦查讯问应以言词的方式并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侦查讯问必须是正面讯问,而不能进行诱供、刑讯逼供等。
6.侦查讯问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因此,侦查讯问是由法定侦查讯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以言词的方式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 从而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
综上所述,侦查讯问制度是以侦查讯问活动为调整对象,是规范侦查讯问机关的讯问行为,从而追究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相关制度。我国现阶段的侦查活动,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审理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所有的侦查手段中,讯问无疑是使用得最为频繁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成为侦查破案最直接也是最经济的方法,正因为如此, 司法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从而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侦查讯问制度的最初动机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但现代国家出于程序公正的需要,已不再将积极协助国家追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视作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尽管各国仍然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积极价值,侦查讯问制度的构建却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为中心的。”因此,现代侦查讯问制度在关注实体真实的同时, 也体现出追求正当程序价值的理念。在这种背景下,对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进行反思,借鉴其它法治国家的成熟经验,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维持一种平衡,从而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成为摆在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现状
(一)侦查讯问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对侦查讯问的规定,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在内容上还是比较完整的,也能体现一些现代侦查讯问制度的特点。 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讯问都是侦查人员应当采取的一种侦查手段,“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讯问”的当然义务致使我国侦查讯问权力失衡的局面。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⒈侦查讯问的具体制度不完善。
首先,侦查讯问的时间规定不够详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拘传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犯罪嫌疑人的每天最少休息时间,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对可否夜间讯问等特殊情形进行详细规定。从而造成实践中许多侦查讯问机关长时间地、不间断地进行讯问,甚至利用夜间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其次,没有严格区分不同的侦查讯问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另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对刑讯逼供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并没有严格解释何为“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与讯问策略之间的差别,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造成侦查讯问中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搜集证据的行为不断出现。再次,对侦查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不完善。目前,我国侦查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主要依靠制作讯问笔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5条对侦查讯问笔录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如何对侦查讯问笔录的制定过程进行有效监督。此外,尽管公安部以及高检院都已经开始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试行录音、录像,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过程、制作结果保存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我国侦查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程序上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最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讯问时,不但没有沉默权,反而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另外,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而看守所又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难以实现。
⒉侦查讯问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一方面,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大且制约有限。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的传唤到案讯问;二是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提讯讯问。 无论是哪种讯问方式,我国的侦查讯问均显著地体现出权力行使的强制性、主动性。前者从诉讼行为的本质上看,传唤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但是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到案,否则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拘传迫使其到案接受讯问。在后者情况下,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虽然能够规避侦查人员提犯罪嫌疑人于看守所外进行讯问所造成非法讯问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弱化侦查讯问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和主动性。其一,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讯问,不能拒绝;其二,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现实所产生的权力压迫倾向和司法现状强加的供述义务仍然使侦查机关行使权力能够游刃有余。其三,如果说法律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还有时间的限制,那么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则只有开始时间而无结束时间、时间段和次数的制约,侦查机关仅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意决定每次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段和讯问次数。其次,侦查讯问过程的单向性与闭合性也促使侦查讯问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压制与强迫。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都是在侦查机关的主导和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只能服从指挥、被动面对。侦查讯问的过程基本上都是一种“两方组合”的模式,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在讯问现场,除了侦查人员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讯问的全部过程均无从知晓,侦查人员则可以无所顾忌、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力。侦查机关的强权力也应当有所制约或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之的制约基本上处于徒有虚名、手段有限、效果不佳的局面,这种现状促使侦查机关面对犯罪嫌疑人拥有超强话语权的局面一再向侦查机关倾斜。另一方面, 犯罪嫌疑人权利弱小且保障不足相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的强有力的权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显得弱小、单薄,这种状况直至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也没有得到改观。首先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短缺。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等情况与信息的了解、知悉,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是侦查讯问正当性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除能够了解侦查人员的身份外,对其他有关其自身安全与自由的信息毫不知情,这种不享有知悉权的法律规定与法治国家相差甚远。其次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愿陈述权。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法治国家通行的沉默权,而且还被赋予“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自愿陈述的缺失是导致我国侦查讯问结构失衡的主要因素。再次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权。在权利空缺或不足以保障行使时,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有限性将致使其权利濒临虚无的境地。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最主要的形式还是获得律师的帮助,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进入侦查阶段的时间及其地位进行了修正,由“第一次讯问后”修改为“第一次讯问时”;由“律师”改为“辩护人”。其实这样的规定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充分行使。虽然删“后”改“时”,但是律师的介入仍旧是第一次讯问后,因为即使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犯罪嫌疑人也提出了委托,但是并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律师的实际介入时间仍被定格为第一次讯问之后。虽然此时的律师为辩护人身份,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力,对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的模糊处理消弱了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帮助权。况且侦查阶段律师还受到“可以”“有权委托”“经侦查机关许可”等软规定的限制不断挤压律师行使权利的空间。
侦查讯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⒈非法讯问行为时有发生。在侦查实务中,由于侦查讯问人员在侦查中权力极为宽泛而不能有效受到制约和监督,因此,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利用各种手段以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不断出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云南杜培武杀妻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胥敬祥案以及河北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的幕后真凶就是刑讯逼供。 一份来自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在对检察官的调查中,检察官认为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只有13%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在对刑庭的法官的调查中,他们认为只有11%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中,69.72%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除了刑讯逼供的现象外,还存在着一个更为平常的现象,那就是侦查讯问人员滥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进行讯问。因为,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式往往与侦查策略相混淆,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将威胁、欺骗等方式作为策略进行讯问。
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有效发挥作用。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无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国非法证李建超,张福坤-新刑诉法影响下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探索和完善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与制裁侦查人员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联系。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禁止的是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而不是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资格,也就是如果有其他证据与之相映证,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可以适用的。再次,司法实践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而和证据资格,也就是如果有其他证据与之相映证,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可以适用的。再次,司法实践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而不适用于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此外,对于那些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进行排除。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欠缺合法性的证据,如取证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可以重新调查取证,从而使非法证据变得合法。最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一些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担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要对非法取证行为提出证据困难极大。总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救济功能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新刑诉法出台后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措施
(一)加强对讯问主体权力运行的监督控制
我国现行侦查讯问体制中,讯问主体权力过大、缺乏制衡是不争的事实,侦查讯问人员在无形的优势地位下极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不能单靠侦查机关和讯问人员的自我约束,还需完善侦查讯问的外部监督机制,使侦查讯问主体的权力得到必要、合理、有效的限制。
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侦查讯问主体权力运行随意性较大,与缺乏程序性裁判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无关系。在侦查讯问中,只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法充分保障。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裁判侦查讯问中的程序纠纷,并对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讯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再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权力运行的任意性受到限制, 非法讯问亦能有所控制。
2.强化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侦查监督机关,但在现行的侦查讯问体制中,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法律监督手段十分有限。缺乏制裁违法讯问的有效机制。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必须同时完善现行的检察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主导作用,明确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方式,赋予检察官对侦查讯问人员的直接监督权,强化检察监督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改变检察监督只能事后进行的现状,适度赋予检察机关的讯问在场权,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权利行使,完善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讯问的手段。
3.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
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是保障侦查讯问监督机制运行不可缺少的环节。 目前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的处罚普遍偏轻,举证困难,导致在实践中因违法讯问被追究的并不多, 无形中放纵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侦查讯问制度体系中要明确刑讯逼供等各种违法讯问行为的行政、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并做到执法从严,使侦查讯问人员慑于惩罚的威力而不敢违法行使权力。
(二)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享有自我辩护权、控告权、要求回避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核对讯问笔录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规定基本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具备一定的自我防卫能力。但由于侦查讯问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保障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这些权利规定在侦查讯问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犯罪嫌疑人在现行制度中无法找到保障自己权利的具体指引,使得有的权利无法实现,甚至形同虚设。同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又给侦查人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侦查讯问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上述若干权利往往无法充分保障。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首先要完善现行讯问制度中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使法律规定具体化、明确化,具备可操作性,确保权利保障能落到实处。其次是要改革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可以考虑将国际司法准则和外国侦查讯问制度中若干有益的经验,如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等制度引入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来,在引入、参考这些制度时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人文传统和价值观念, 切忌照搬照抄。再次就是适当减少或弱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某些义务性规定,实际上是从限制义务方面扩大了权利保障的范围。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忍受讯问(甚至未被羁押的都要随传随到)等义务, 常会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实践中以强制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为名而行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之实。弱化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义务性规定不失为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的良策之一。
(三)建立侦查讯问的规则体系
侦查讯问规则是对讯问方式、方法的限制, 完善的讯问规则体系是防止侦查人员运用不正当方法影响犯罪嫌疑人陈述自愿性的重要保障。我国现行的侦查讯问制度中讯问开始的条件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 二是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其中只有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需要一定的证据和法律条件, 而传唤、拘传则只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实施,没有证据要求, 使得讯问启动条件过于宽泛。因此,制度上应明确讯问启动的证据条件, 以尽量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讯,也有助于抑制侦查讯问实践中缘供求证的做法。在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中, 没有关于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两次讯问间隔时间以及在讯问期间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休息、睡眠、就餐权利的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以连续讯问、突审的名义进行的疲劳战、车轮战等讯问方式, 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实践中上述情况, 必须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的讯问时间规则, 明确规定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间隔时间、夜间讯问的一般规定(同时也需明确列举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存在紧急危险等例外情况)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期间睡眠、就餐等基本人权。
(四)完善律师帮助制度
及时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完善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 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标准和认定程序;建立在押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制度,并在会见的方式、时间、次数上提供便利和具体保障措施,防止实践中重重设卡阻挠、干扰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做法。
1.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西方大多数国家将此作为刑诉法的一项原则,美国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将其作为禁止性讯问手段的条款,即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调的重点与西方国家法律规定显然不同,与国际条约中的含义也有所区别,当然与沉默权也有所区别。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上位权,沉默权是下位权,需要通过部门法体现。应当指出的是修改后的我国刑诉法并未确立沉默权,也未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是用于约束和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即侦查人员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迫使嫌疑人供述,除了嫌疑人自己坦白的,强调的是不能“强迫”,是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而言的。应该看到,将不强迫自证其罪写入刑诉法是法制的进步,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它仅仅迈出了第一步。
2.完善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现行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有关规定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保证律师切实会见犯罪嫌疑人。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新刑诉法中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做出了以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但新刑诉法没有确立和保障侦查讯问中律师的在场权。目前,侦查讯问机关在没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监督的情况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可以借鉴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的在场权,从而使侦查讯问机关在律师的制约和监督下行使讯问权。
(五)深化人权保障理念,提高侦讯人员素质
一方面要通过把好入关口和让在职人员参加培训的途径来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通过政治学习、监督考核等来提高侦查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同时,侦查人员应转变诉讼理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现代侦查观念。
(六)实行羁押侦查分管。
该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彰显人权保障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国外,侦查与羁押彼此分立,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承担。而在我国,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集侦查、羁押双重职能于一身,不仅很难达到相互制约的作用而且极易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羁押侦查分管制度则可减少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条件和机会。
四、结论
人权保障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力度成了各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标志。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薄弱的一个环节。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侦查办案的要求将更高,侦查人员应面对这一变化,适应新形势下对侦查讯问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可以从根源上解决我国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我国侦查讯问现存问题的根源是“权力—权利”配置的严重失衡,应通过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确保其自愿陈述的底线式权利,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调整现行法律规定来消减侦查机关的权力,构建均衡的侦查讯问方式。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9.
[2]云山城.侦查讯问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02
[3]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修改课题组. 问卷调查与分析
[5]张有亮,喻兴龙著.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研究[M].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
[6]郑海.从侦查讯问的功能看讯问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3.05.
[7]马方.论现代侦查讯问的非强制性本质[J].广东社会科学,2010.02.
[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
[9]林五星.论律师在场权的实现[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04.
[10]汪海燕.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J].政法论坛,2011.01.
[关键词] 侦查讯问制度;保障人权;自愿陈述;检查监督
一、侦查讯问制度概述
侦查讯问是一项法定的侦查行为和手段,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化,学界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的研究方兴未艾。强调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我国现阶段法制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对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提出的新的挑战。今中外, 讯问都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手段。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侦查讯问有着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⑴调查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以发现、收集案件线索,从而查明犯罪事实及其具体情节的一种行为。⑵审查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其情节的轻重进行正面审查的一种侦查措施。⑶审讯说,即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言词审讯, 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必要措施。综合上述几种观点,“侦查讯问” 的概念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侦查讯问的主体是法定的侦查讯问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
2.侦查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既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证人,也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3.侦查讯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罪轻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4.侦查讯问应以言词的方式并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侦查讯问必须是正面讯问,而不能进行诱供、刑讯逼供等。
6.侦查讯问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因此,侦查讯问是由法定侦查讯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以言词的方式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 从而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
综上所述,侦查讯问制度是以侦查讯问活动为调整对象,是规范侦查讯问机关的讯问行为,从而追究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相关制度。我国现阶段的侦查活动,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审理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所有的侦查手段中,讯问无疑是使用得最为频繁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成为侦查破案最直接也是最经济的方法,正因为如此, 司法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从而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侦查讯问制度的最初动机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但现代国家出于程序公正的需要,已不再将积极协助国家追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视作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尽管各国仍然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积极价值,侦查讯问制度的构建却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为中心的。”因此,现代侦查讯问制度在关注实体真实的同时, 也体现出追求正当程序价值的理念。在这种背景下,对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进行反思,借鉴其它法治国家的成熟经验,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维持一种平衡,从而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成为摆在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现状
(一)侦查讯问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对侦查讯问的规定,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在内容上还是比较完整的,也能体现一些现代侦查讯问制度的特点。 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讯问都是侦查人员应当采取的一种侦查手段,“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讯问”的当然义务致使我国侦查讯问权力失衡的局面。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⒈侦查讯问的具体制度不完善。
首先,侦查讯问的时间规定不够详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拘传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犯罪嫌疑人的每天最少休息时间,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对可否夜间讯问等特殊情形进行详细规定。从而造成实践中许多侦查讯问机关长时间地、不间断地进行讯问,甚至利用夜间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其次,没有严格区分不同的侦查讯问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另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对刑讯逼供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并没有严格解释何为“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与讯问策略之间的差别,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造成侦查讯问中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搜集证据的行为不断出现。再次,对侦查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不完善。目前,我国侦查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主要依靠制作讯问笔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5条对侦查讯问笔录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如何对侦查讯问笔录的制定过程进行有效监督。此外,尽管公安部以及高检院都已经开始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试行录音、录像,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过程、制作结果保存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我国侦查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程序上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最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讯问时,不但没有沉默权,反而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另外,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而看守所又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难以实现。
⒉侦查讯问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一方面,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大且制约有限。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的传唤到案讯问;二是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提讯讯问。 无论是哪种讯问方式,我国的侦查讯问均显著地体现出权力行使的强制性、主动性。前者从诉讼行为的本质上看,传唤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但是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到案,否则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拘传迫使其到案接受讯问。在后者情况下,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虽然能够规避侦查人员提犯罪嫌疑人于看守所外进行讯问所造成非法讯问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弱化侦查讯问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和主动性。其一,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讯问,不能拒绝;其二,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现实所产生的权力压迫倾向和司法现状强加的供述义务仍然使侦查机关行使权力能够游刃有余。其三,如果说法律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还有时间的限制,那么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则只有开始时间而无结束时间、时间段和次数的制约,侦查机关仅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意决定每次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段和讯问次数。其次,侦查讯问过程的单向性与闭合性也促使侦查讯问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压制与强迫。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都是在侦查机关的主导和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只能服从指挥、被动面对。侦查讯问的过程基本上都是一种“两方组合”的模式,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在讯问现场,除了侦查人员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讯问的全部过程均无从知晓,侦查人员则可以无所顾忌、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力。侦查机关的强权力也应当有所制约或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之的制约基本上处于徒有虚名、手段有限、效果不佳的局面,这种现状促使侦查机关面对犯罪嫌疑人拥有超强话语权的局面一再向侦查机关倾斜。另一方面, 犯罪嫌疑人权利弱小且保障不足相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的强有力的权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显得弱小、单薄,这种状况直至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也没有得到改观。首先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短缺。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等情况与信息的了解、知悉,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是侦查讯问正当性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除能够了解侦查人员的身份外,对其他有关其自身安全与自由的信息毫不知情,这种不享有知悉权的法律规定与法治国家相差甚远。其次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愿陈述权。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法治国家通行的沉默权,而且还被赋予“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自愿陈述的缺失是导致我国侦查讯问结构失衡的主要因素。再次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权。在权利空缺或不足以保障行使时,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有限性将致使其权利濒临虚无的境地。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最主要的形式还是获得律师的帮助,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进入侦查阶段的时间及其地位进行了修正,由“第一次讯问后”修改为“第一次讯问时”;由“律师”改为“辩护人”。其实这样的规定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充分行使。虽然删“后”改“时”,但是律师的介入仍旧是第一次讯问后,因为即使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犯罪嫌疑人也提出了委托,但是并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律师的实际介入时间仍被定格为第一次讯问之后。虽然此时的律师为辩护人身份,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力,对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的模糊处理消弱了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帮助权。况且侦查阶段律师还受到“可以”“有权委托”“经侦查机关许可”等软规定的限制不断挤压律师行使权利的空间。
侦查讯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⒈非法讯问行为时有发生。在侦查实务中,由于侦查讯问人员在侦查中权力极为宽泛而不能有效受到制约和监督,因此,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利用各种手段以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不断出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云南杜培武杀妻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胥敬祥案以及河北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的幕后真凶就是刑讯逼供。 一份来自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在对检察官的调查中,检察官认为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只有13%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在对刑庭的法官的调查中,他们认为只有11%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中,69.72%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除了刑讯逼供的现象外,还存在着一个更为平常的现象,那就是侦查讯问人员滥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进行讯问。因为,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式往往与侦查策略相混淆,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将威胁、欺骗等方式作为策略进行讯问。
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有效发挥作用。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无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国非法证李建超,张福坤-新刑诉法影响下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探索和完善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与制裁侦查人员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联系。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禁止的是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而不是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资格,也就是如果有其他证据与之相映证,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可以适用的。再次,司法实践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而和证据资格,也就是如果有其他证据与之相映证,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可以适用的。再次,司法实践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而不适用于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此外,对于那些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进行排除。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欠缺合法性的证据,如取证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可以重新调查取证,从而使非法证据变得合法。最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一些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担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要对非法取证行为提出证据困难极大。总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救济功能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新刑诉法出台后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措施
(一)加强对讯问主体权力运行的监督控制
我国现行侦查讯问体制中,讯问主体权力过大、缺乏制衡是不争的事实,侦查讯问人员在无形的优势地位下极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不能单靠侦查机关和讯问人员的自我约束,还需完善侦查讯问的外部监督机制,使侦查讯问主体的权力得到必要、合理、有效的限制。
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侦查讯问主体权力运行随意性较大,与缺乏程序性裁判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无关系。在侦查讯问中,只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法充分保障。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裁判侦查讯问中的程序纠纷,并对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讯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再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权力运行的任意性受到限制, 非法讯问亦能有所控制。
2.强化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侦查监督机关,但在现行的侦查讯问体制中,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法律监督手段十分有限。缺乏制裁违法讯问的有效机制。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必须同时完善现行的检察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主导作用,明确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方式,赋予检察官对侦查讯问人员的直接监督权,强化检察监督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改变检察监督只能事后进行的现状,适度赋予检察机关的讯问在场权,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权利行使,完善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讯问的手段。
3.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
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是保障侦查讯问监督机制运行不可缺少的环节。 目前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的处罚普遍偏轻,举证困难,导致在实践中因违法讯问被追究的并不多, 无形中放纵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侦查讯问制度体系中要明确刑讯逼供等各种违法讯问行为的行政、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并做到执法从严,使侦查讯问人员慑于惩罚的威力而不敢违法行使权力。
(二)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享有自我辩护权、控告权、要求回避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核对讯问笔录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规定基本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具备一定的自我防卫能力。但由于侦查讯问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保障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这些权利规定在侦查讯问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犯罪嫌疑人在现行制度中无法找到保障自己权利的具体指引,使得有的权利无法实现,甚至形同虚设。同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又给侦查人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侦查讯问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上述若干权利往往无法充分保障。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首先要完善现行讯问制度中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使法律规定具体化、明确化,具备可操作性,确保权利保障能落到实处。其次是要改革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可以考虑将国际司法准则和外国侦查讯问制度中若干有益的经验,如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等制度引入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来,在引入、参考这些制度时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人文传统和价值观念, 切忌照搬照抄。再次就是适当减少或弱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某些义务性规定,实际上是从限制义务方面扩大了权利保障的范围。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忍受讯问(甚至未被羁押的都要随传随到)等义务, 常会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实践中以强制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为名而行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之实。弱化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义务性规定不失为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的良策之一。
(三)建立侦查讯问的规则体系
侦查讯问规则是对讯问方式、方法的限制, 完善的讯问规则体系是防止侦查人员运用不正当方法影响犯罪嫌疑人陈述自愿性的重要保障。我国现行的侦查讯问制度中讯问开始的条件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 二是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其中只有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需要一定的证据和法律条件, 而传唤、拘传则只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实施,没有证据要求, 使得讯问启动条件过于宽泛。因此,制度上应明确讯问启动的证据条件, 以尽量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讯,也有助于抑制侦查讯问实践中缘供求证的做法。在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中, 没有关于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两次讯问间隔时间以及在讯问期间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休息、睡眠、就餐权利的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以连续讯问、突审的名义进行的疲劳战、车轮战等讯问方式, 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实践中上述情况, 必须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的讯问时间规则, 明确规定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间隔时间、夜间讯问的一般规定(同时也需明确列举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存在紧急危险等例外情况)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期间睡眠、就餐等基本人权。
(四)完善律师帮助制度
及时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完善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 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标准和认定程序;建立在押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制度,并在会见的方式、时间、次数上提供便利和具体保障措施,防止实践中重重设卡阻挠、干扰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做法。
1.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西方大多数国家将此作为刑诉法的一项原则,美国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将其作为禁止性讯问手段的条款,即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调的重点与西方国家法律规定显然不同,与国际条约中的含义也有所区别,当然与沉默权也有所区别。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上位权,沉默权是下位权,需要通过部门法体现。应当指出的是修改后的我国刑诉法并未确立沉默权,也未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是用于约束和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即侦查人员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迫使嫌疑人供述,除了嫌疑人自己坦白的,强调的是不能“强迫”,是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而言的。应该看到,将不强迫自证其罪写入刑诉法是法制的进步,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它仅仅迈出了第一步。
2.完善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现行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有关规定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保证律师切实会见犯罪嫌疑人。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新刑诉法中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做出了以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但新刑诉法没有确立和保障侦查讯问中律师的在场权。目前,侦查讯问机关在没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监督的情况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可以借鉴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的在场权,从而使侦查讯问机关在律师的制约和监督下行使讯问权。
(五)深化人权保障理念,提高侦讯人员素质
一方面要通过把好入关口和让在职人员参加培训的途径来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通过政治学习、监督考核等来提高侦查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同时,侦查人员应转变诉讼理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现代侦查观念。
(六)实行羁押侦查分管。
该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彰显人权保障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国外,侦查与羁押彼此分立,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承担。而在我国,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集侦查、羁押双重职能于一身,不仅很难达到相互制约的作用而且极易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羁押侦查分管制度则可减少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条件和机会。
四、结论
人权保障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力度成了各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标志。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薄弱的一个环节。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侦查办案的要求将更高,侦查人员应面对这一变化,适应新形势下对侦查讯问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可以从根源上解决我国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我国侦查讯问现存问题的根源是“权力—权利”配置的严重失衡,应通过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确保其自愿陈述的底线式权利,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调整现行法律规定来消减侦查机关的权力,构建均衡的侦查讯问方式。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9.
[2]云山城.侦查讯问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02
[3]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修改课题组. 问卷调查与分析
[5]张有亮,喻兴龙著.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研究[M].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
[6]郑海.从侦查讯问的功能看讯问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3.05.
[7]马方.论现代侦查讯问的非强制性本质[J].广东社会科学,2010.02.
[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
[9]林五星.论律师在场权的实现[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04.
[10]汪海燕.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J].政法论坛,2011.01.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