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死刑复核权案件当中,还有一个状况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也有的没有核,这个是要具体分析的。一个重点问题是,对于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精神病结论,有些法官是属于鉴定结论不进行判断,专家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杀,专家说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不杀。我们要求这个是要鉴定的,看鉴定人有没有这个资格。有的鉴定人是没有这个资格的,还有的是鉴定人是有资格,但是我们公安机关送检的材料不足,这个我们都要认真审查的,你送了哪些材料、经过哪些专家鉴定的?根据我们对事实的审查作出判断,被告人在作案的时候行为能力到底怎么样?有没有疑点,跟结论符合不符合,法官要作出自己的判断。
有一个叫王玉春(音)的案例,他骑摩托车把人撞了,就带被撞的人到医院检查,因为他没有钱支付医疗费用,他的摩托车就被被撞的人的家人骑走了,于是他就在医院走廊的凳子上露宿。到了夜里的1点30分,他就到急诊室敲门有一个女医生,他要强奸人家,女医生喊叫以后他就跑了。跑到一个个体摩托车修车棚躲避,被修车棚的主人看见了,要轰他走。结果恼羞成怒拿起木棒向被害人头部击打,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后恐其不死,又朝其头部击打数下,导致被害人颅骨粉碎性骨折死亡,最后被告人被抓获。这个案件的事实是没有问题的,下级法院为被告人做了精神病鉴定,认为是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审查虽然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的比较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但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时精神有异常的嫌疑。理由是被告人在案发以前行为就非常异常,他因为与人打架被砖厂和警察开车送回来。另外被告人作案及作案以后的行为非常异常,他供述称强奸未遂之后躲在山里,但是又说不清楚第二天的行踪。杀人之后行为非常简单,到派出所说我杀人了,我叫王玉春,我杀了一个女的。随后听说人死了以后他跑了,随后在公安机关又供述说杀了一个女学生,但是说不清楚时间、地点、尸体在哪,最后说没有那回事。被告人的邻居都证明其有家族精神病史,其本人也曾患有精神病。被告人在看守所的时候行为也异常,同监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证实王玉春精神不正常,经常在监室内打人、骂人,胡言乱语。所以根据这样的情况,我们仅仅是根据一个精神病鉴定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核准他死刑呢?还是我们要根据鉴定做出完全责任能力,但从其作案前后的行为表现,作案动机来看不能确定其精神是正常的。
鉴定人对作案前的材料和作案后的材料没有完全掌握。所以为了准确的判定他的刑事责任能力,我们也是很慎重的在北京请了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做了文证的鉴定。他们根据这些材料作出的结论,认定他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这样我们就心里非常踏实、非常有把握的不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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