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解读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诉案件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功能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的目的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总则第一条明确提出,为保证公诉案件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这一由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试行的诉前会议规则明确表明的最主要的目的就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证起诉正确,维护司法公正。
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着重“发现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司法观念的影响,较早的刑事诉讼理论一般将刑事诉讼视为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刑事诉讼法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但是随着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对保障人权意识的提高,刑事诉讼逐步从实体正义中独立出来,具备了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内容。在制度上出现了,非法证据排除、公开审理、保障辩护权等刑事诉讼程序。就诉前会议而言,它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并且是通过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之下,侦查机关(部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内容提出意见,进行辩论,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参与权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以往检察机关依据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案卷材料,径直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即所谓的“书面审理”、“关起门来办案”的办案方式而言,更切实的保障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实践中,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对证人进行询问,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核实物证书证,听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等等。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以往需要单独分别完成,大大增加了公诉机关的工作量。同时,因为各项诉讼活动的分别进行,难以让诉讼参与人在公开的办案环境下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解、说明,公诉机关根据案卷材料作出决定也常常出现与事实不服的情况,最终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或公诉失败。
因此,诉前会议就提供了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和交换意见的平台,为公诉机关作出正确起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除此之外,诉前会议也可能要求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一同参与案件讨论或旁观案件处理过程,不仅使得刑事诉讼参与人、对案件过程有所了解,更有利于化解纠纷,同时也倾听社会意见,综合社会评价,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阳光司法。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的功能
第一,有助于人民检察院提高办案质量。“诉前会议”以公开听取意见的方式,一方面使得各方有机会“对质”,并借此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澄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各方得以从不同角度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这种办案机制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全面了解案情、深入把握争议问题,真正做到“兼听则明”、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从而有助于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
第二,“诉前会议”公开、透明的办案方式和程序,符合检察机关办案方式改革的趋势和走向,有助于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建设。“诉前会议”倡导的是一种公开、透明的办案方式和程序,符合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办案方式改革去行政化、适度司法化的趋势和走向,是“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公开、透明的办案方式和程序,也有助于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建设。
第三,有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诉前会议”的召开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机会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整的行使知情权,获取公诉机关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在此基础上及时、充分发表己方意见,并与检察官交换意见,有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助于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知道案件进程、有权参与案件处理过程并有权就案件处理结果发表自己的意见,“诉前会议”的召开,给被害人行使上述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机遇和空间。与此同时,诉前会议的召开因被害人的直接参与,使得被害人对公诉机关处理案件的办案流程、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理由有了充分的认知,案件处理结果更易于为被害人所接受。
第五,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诉前会议”,在体现程序参与性价值的同时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能够直接交流,为双方在民事赔偿部分的充分协商与和解提供了平台,有助于矛盾的化解;另一方面,诉前会议的召开,使得被害人能够了解该案涉及的法律事实与争议焦点,对案件的走向和结果可以形成初步的心理认识与预期,为检察机关的诉与不诉奠定良好的社会心理基础。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的立法依据
本规则的制定包括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法律依据
第一,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审查,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之规定
诉前会议的特点、内容及程序设置均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庭前会议有异曲同工之妙。但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诉前会议并未像庭前会议一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就个案完整的刑事诉讼进程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前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地了解,对案卷材料进行严谨地核实,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充分地考虑。上述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诉前会议提供了现实的土壤。换言之,诉前会议只不过是将现有的分别进行的发掘案件事实、核查案卷证据、询问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侦查机关案卷材料等相对独立的过程集中在某一具体的程序中予以开展。
在此基础上,纵观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的这些要求,在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上,其实是为诉前会议提供了扎实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审查,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而诉前会议,无疑可以成为进行该项诉讼活动的良好载体。
第二,辩护人有权全面了解本案相关情况之规定
辩护人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独立于前述二者的诉讼参与人,有权全面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37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强调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
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遇到的困境就是阅卷难。由于“关门办案”的办案方式,导致公诉机关不愿意让辩护人提前知道案件的详细情况,避免因辩护人的充分准备,使得公诉失败。同时,不可回避的现实是,由于公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本身通过技术手段更易于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辩护方则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如果辩方不能全面的了解公诉机关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和公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这种缺损可能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
由此,诉前会议就给予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提供了提前介入案件的机会,并且通过诉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在最大程度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能够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起诉与公诉机关充分交流,切实地保障了辩护人的知情权、阅卷权等辩护权。
第三,辩护律师证据提交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实践中,辩护人往往为达到辩护效果,就自行收集的证据一般不会与公诉机关进行交换,通常在法庭的庭审中提交,让公诉机关措手不及。此时,如果公诉机关通过召开诉前会议,辩护人可以就相关证据和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进行交流和交换,将争议在诉前解决。公诉机关从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对起诉的罪名或者公诉意见进行修正,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法理依据
1.符合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作用
法是统治阶级借以治理国家的工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的法律制度理应体现人民群众最广泛的利益,表达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3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要切实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切实维护不同社会群体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公平,维护公共秩序。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涉及多元的社会利益,影响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利益格局的变化,进而直接应当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刑事诉讼领域,法律主要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由于犯罪是严重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为我国法律和道德伦理所难以接受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就是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使得受到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正因为犯罪行为本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往往剥夺或者限制其一定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理应慎之又慎。
为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使刑事诉讼职能得以充分地实现,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不同的意见和要求,要赋予人民群众必要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使民主、法制等各项刑事诉讼理念在法律的实施中得以实现,真正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
2.切实保障司法独立,完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
三权分立的思想起源于古希腊。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能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也正式在这样的思想之下,世界各国逐步确立了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体制。
要想检察权能否充分的行使,发挥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职能,必须要求权力的健康运行。在检察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已经迫在眉睫。前述已经提及,检察权的司法化要求办案组织的司法化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唯有执行法律的人和执行法律的方式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才能切实有效的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才能够真正做到以权力制约权力。
诉前会议,在办案方式上实属一大创举。通过公开地召集与会各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程序发表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使司法过程曝露在阳光之下。这种公开办案的方式,使得各方对案件的处理情况都能够清楚的了解,也正是因为这种公开,也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可能过分地偏离法治运行的轨道。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起门来办案可能遇到的上级检察机关、上级领导,甚至行政机关对个案的“指导”。
同时,诉前会议也使得与会各方能够直接监督案件的处理,完善了司法监督机制。
3.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走检察工作“阳光之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该决定阐明了检务公开的积极意义,并且明确规定了检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第11条就明确规定,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细化执法办案公开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和要求,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一律向社会公开。坚持和完善检察开放日、案件公开审查、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诉前会议就是在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召开的案件公开审查的一种会议制度。该会议使得公诉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及终结性办案结果均向当事人公开,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切实推进“阳光司法”工程建设。
第二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主体召开诉前会议,就案件的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听取并交换意见。
侦查机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召开诉前会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概括性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是对诉前会议进行定义,概括性的规定了诉前会议的提起时间、参与人员,主要明确了诉前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
诉前会议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较之于庭前会议,有如下几点区别:
第一,二者召开时间不同。庭前会议是案件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开庭前,人民法院自行或者依据当事人申请召开的会议制度。诉前会议则是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依职权或依侦查机关、诉讼参与人申请召开的会议制度。在此需要予以明确的一点是,补充侦查后重新提起审查起诉仍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召开诉前会议,其原因:该规则规定,诉前会议的召开时间为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案件虽然已经经过一次审查起诉,但是因补充侦查行为,导致案件再次提起审查起诉,在此,应当理解为一项新的诉讼程序。并且经过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事实依据发生变化,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二,二者参与主体不同。庭前会议由于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其参与主体为刑事诉讼参与人。诉前会议由于案件尚处审查起诉阶段,参与主体为侦查机关(部分)和刑事诉讼参与人。
第三,二者内容不同。庭前会议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应当理解为以程序性问题为主,附加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和理由。诉前会议则是就案件的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四,二者功能不同。庭前会议主要是实现庭审的准备和辅助工作,解决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问题,如管辖、回避等,避免开庭后因上述原因中止、中断。同时,法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开庭后有效把握庭审进度。明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及理由,便于对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准备。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必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程序实现,庭前会议不能径行作出裁决。与庭前会议相比,诉前会议的目的在于了解案件情况,听取双方意见,帮助检察机关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量刑意见提供参考。在诉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就有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主张和理由,并通过质证查明事实。控辩双方在此过程中承担证据开示之义务,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情况。此程序中,可以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拖延诉讼,造成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发生,是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
该条第二款明确了申请召开诉前会议的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当事人。
第三条 诉前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提出管辖、回避异议;
(二)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三)是否提交新的证据;
(四)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五)双方当事人和解情况;
(六)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意见;
(七)其他与审查起诉有关的问题。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内容的规定。
诉前会议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持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的一种程序性安排。
可见,诉前会议对案件事实的发掘、对证据的审查,并不能够取代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检察机关也并不具有审判权,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宣判有罪。因而,诉前会议所解决的问题应当限定于程序性问题,也就是说唯有关于程序性事项,如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回避等问题才可由诉前会议解决。
但是,实践中,程序问题通常与实体问题相关联,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分割开来,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会议参与人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由此,对于会议参与人对案件实体问题,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所发表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听取,但是不得就此类争议问题作出任何形式的裁决。
第四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诉前会议:
(一)符合法律规定,拟作不起诉的;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四)重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
(五)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召开诉前会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适用对象的规定。
该规定以列举式确定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诉前会议,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唯有对刑事诉讼进程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可以启动诉前会议程序。原因是:对于案件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程序性违法事由的案件,即使是在法院审判中也很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样的情况下,由于案件本身没有较多争议,应当由诉前会议进行明确和双方辩论的事项很少,如果召开诉前会议,无疑使诉讼程序更为繁琐,降低司法效率。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而言,由于其直接可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终止个案的刑事诉讼进程。对此类案件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避免因为承办人对案件认识不足,导致纵容犯罪或冤案的发生。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案件而言,一般是社会舆论关注度较高、案件定性较为困难的大案、要案,类似的还有上述规则列举的第(三)、(四)项。这类案件都是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证据材料较多,在定性上存在疑问、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一旦处理不当,容易使检察机关无论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社会评价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在诉前会议中,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有助于检察机关了解案情,作出适当的公诉意见。
对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也应当召开诉前会议。刑事诉讼对人权的保障应当贯穿刑事诉讼始终。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其本身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利用诉前会议的机会,集中处理此类问题,避免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造成公诉失利,或者法院要求补充侦查,造成诉讼拖延,都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也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启动程序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认为有必要启动诉前会议,且符合启动诉前会议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审批,依职权启动诉前会议程序。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依职权启动的规定。
所谓的依职权启动模式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召开诉前会议的,经承办人申请,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送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审批,启动诉前会议的程序。
所谓“确有必要”应当理解为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
第六条 侦查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启动诉前会议,案件承办人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层报检察长批准后启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依申请启动的规定。
所谓的依申请启动模式是侦查机关(部分)、被害方、犯罪嫌疑人一方认为有关于管辖、回避、变更强制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有疑问需要提出申请,或者犯罪嫌疑人一方对侦查机关拟处理意见有较大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召开诉前会议。案件承办人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送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后启动诉前会议。此处所说的疑问或者异议的内容,必须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第3条之规定为准。其中,受害方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一方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启动诉前会议。告知方式以书面告知为主。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依申请启动的程序规定。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启动诉前会议。
告知方式以书面为主,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口头告知。
第八条 从告知有权申请启动诉前会议之日起至第二次退查重报之日止,可以申请启动诉前会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依申请启动的时间规定。
如果案件补充侦查的,可再次提起召开诉前会议的申请。
第二节 会前准备
第九条 诉前会议由案件承办人担任主持人,一名书记员负责记录。除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外,院纪检监察部门可派员全程监督,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区代表等参加诉前会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参与主体的规定。
第一,侦查机关(部门)。一般的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到会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由侦查人员到会说明情况。侦查机关(部门)是受理案件,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司法调查,直接了解掌握案件情况的责任主体。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理应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和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被害人也是案件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的发掘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此外,被害人的出席也是刑事和解的必然要求。在被害人死亡、接受治疗等无法到会的情况下,或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此需要特别的提示的是,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严重的侵犯,应当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陪同出席会议。
第三,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席会议,提出程序性事项的异议,发表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有关意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院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区代表等群体。为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避免诉前会议出现违法情况,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有权参加诉前会议,对诉前会议全程进行法律监督,对违法违纪的情况予以制止,并按照检察纪律予以处理。同时,为保障案件社会效果,评估社会反响,针对在全国或地区内影响较大、重大疑难、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区代表等参加,倾听意见,构建民主法治机制,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
第十条 自侦案件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邀请法定代表人或合适成年人参加。
【解读】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前会议参与主体的规定。
自侦案件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侦案件由于系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为防止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应当由该办案机关编制之外的人员,即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监督,保障权力运行,维护司法公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的精神,结合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对成年人的依恋感、依赖性较强等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召开诉前会议的,应当邀请法定代表人或合适成年人参加。
第十一条 诉前会议召开前,主持人应根据下列情况确定会议地点:
(一)诉前会议一般应在检察机关办案场所召开;
(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在其被羁押看守所进行;
(三)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提押回检察机关所在地看守所召开。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召开地点的规定。
诉前会议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包括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在全世界范围内,面对案件数量激增,作案人员作案技巧、反侦察能力提升与相对较匮乏的司法资源不平衡的现状,提高诉讼效率早已成为了当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与司法公正的追求是相辅相成的,低效率的诉讼,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如果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取得收获甚微的结果,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而,在诉前会议的召开地点的选择上,应当以便利为首要考虑因素。结合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在检察机关办案场所、羁押看守所、检察机关所在地看守所进行。同时需要说明,“一般应在检察机关办案场所召开”主要是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情况,包括监视居住;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强制措施实施地召开。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诉前会议途中脱逃,同时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准备诉前会议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便捷、高效地实施此项活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诉前会议的,应当将召开诉前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告知通知书至迟在召开诉前会议三日以前送达。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召开通知的规定。
为保证诉前会议的顺利进行,应当在正式召开诉前会议之前,将有关会议时间、地点、流程等基本信息提前三天通知与会各方当事人,以便各方当事人做好充分参会准备。此处应当明确的是,由于不同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同,故对没有争议的问题可以无需辩论,故在诉前会议适用程序上可以因地制宜、因案而异,但必须通知与会各方。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类型及召开诉前会议的目的,合理确定诉前会议流程。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流程的原则性规定。
由于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系便捷、高效原则。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案件承办人,结合召开该案诉前会议的具体目标,决定诉前会议的流程,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节 会议流程
第十四条 诉前会议应包括准备、调查、辩论、总结四个阶段。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流程的概括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准备阶段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诉前会议参与人是否到场,并核对到场参与人的身份;
(二)书记员宣布会议纪律;
(三)告知会议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准备阶段的规定。
与会议的准备不同,此处准备系会议正式召开前为维护会场秩序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书记员核实诉前会议参与人是否到场,并核对到场参与人的身份;书记员宣布会议纪律;告知会议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调查阶段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侦查人员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四)其他参与人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根据上述人员的发言整理争点。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调查阶段的规定。
该阶段主要是通过会议调查,使得与会各方了解案件情况。在调查阶段,主持人应先询问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新证据提供。如有,应向主持人提供,并交由会议参与人进行质证。其后,分别由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及其他与会代表就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调查阶段,主持人应先询问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新证据提供。如有,应向主持人提供,并交由会议参与人进行质证。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调查阶段提出新证据的规定。
在调查阶段,主持人应先询问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新证据提供。如有,应向主持人提供,并交由会议参与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侦查人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在调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发问。主持人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调查阶段发问的规定。
为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权,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侦查人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问,提问应当经主持人许可。同时,诉前会议主要解决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与不起诉决定的有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与案件无关的发问,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作答,主持人应当制止。
第十九条 辩论阶段围绕争点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侦查人员;
(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
(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
(四)其他人员。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辩论阶段的规定。
由会议主持人对调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在此环节由与会各方按顺序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就此进一步了解案情。
第二十条 诉前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参与人的意见。辩论结束后,由会议主持人对各方意见进行总结性发言。各方参与人认为会议主持人的总结发言与其意见不一致或有遗漏的,可以要求更正或补充。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总结阶段的规定。
辩论结束后,由会议主持人对各方意见进行总结性发言。各方参与人认为会议主持人的总结发言与其意见不一致或有遗漏的,可以要求更正或补充。该阶段主要是对会议中各方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进行确认,由此形成的笔录在法庭庭审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召开诉前会议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是否应当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诉前会议在审查起诉期间,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主体召开的就案件的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听取并交换意见的会议制度。该进行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程序,应当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适用《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诉前会议一般应公开进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解读】该条建议删除
第二十三条 诉前会议记录应当由诉前会议参与人签字确认。
【解读】本条是关于会议记录签字的规定。
诉前会议记录应当由诉前会议参与人签字确认以证明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诉前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材料。
签字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日期、“确认无误”的表示。
第二十四条 诉前会议各方意见应列入案件审查报告及议案报告,会议结束后,承办人将会议记录同议案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层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诉前会议参与人意见应由承办人向检委会汇报。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前会议报告的规定。
诉前会议内容涉及各方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其记录应当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予以质证。其各方意见应当准确、无误地计入审查报告及议案报告,并经由有关负责人审核。
诉前会议中发表的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或对案件是否起诉或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重大影响的,可层报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诉前会议应视情况安排法警维护秩序,参加诉前会议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扰乱会议秩序的,由主持人予以警告,严重影响会议进行的,可以由法警责令退出会场。
【解读】本条是关于会议秩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已于2014年 月 日由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该规则实施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实施日期是指法律的生效日期,通常情况下置于一部成文法律的附则部分,是一部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规则是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诉前会议试点的成果,内容涉及诉前会议的目的、概念、参与主体及权利义务流程等诸多内容,所以该规则的施行日期需要由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通过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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