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苏高法[2009]179号
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提高工作效率,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现就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管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应当便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有利于公正办案和严格执法,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相互沟通,加强协作,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三、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拟向侦查地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同时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说明指定管辖的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抓紧协商确定。
经上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的指定管辖案件,下级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答复的复印件提供给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
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
辖。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拟在侦查地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函告本院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法院,并说明指定管辖的理由。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抓紧协商确定。
五、经上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人民法院同意的指定管辖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级人民法院书面答复的复印件提供给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六、上级人民法院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在指定管辖前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指定管辖的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抓紧协商确定。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将案件退回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向该人民检察院提供其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答复的复印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七、对于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经济犯罪
大案要案,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分别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立案侦查前作出指定管辖决定。
八、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九、公安部指定我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拟向我省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省公安厅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报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事宜。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我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拟在我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事宜。
经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我省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十、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其他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
十一、被告人羁押场所不在被指定管辖人民法院所辖区域内的,应当将被告人押解至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接受审判;如无特别理由,不得在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和宣判。
十二、省、市两级人民法院涉及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事项,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登记后移送负责职务、经济犯罪案件审判的刑事审判庭负责办理。
十三、对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未尽事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依照相关规定研究解决。
十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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