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副庭长李武清:刑法重大疑难热点问题解析
李武清:同志们上午好!首先我要强调一点,本来这个课程是安排最高法院研究室的副主任胡云腾先生来讲,因为最高法院要筹备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院领导没有同意他到大连来,赵老师让我临时来讲,仓促上阵没有充分的准备。如果讲的不能满足大家的需求,请谅解!
我讲的几个问题是结合我自己的工作实际,讲一讲死刑复核收回我们的一些实际工作,也等于向大家介绍一下最高法院的司法实务这方面的情况。
首先,大家都清楚死刑复核权2007年1月1日正式收回最高法院行使。至于死刑权为什么收回,在社会的媒体上有很多的说法。有的说最高法院把死刑复核权下放了,违宪的,还有的说法是造成了各个省量刑的不平衡。有些案件在某一个省就核准死刑了,在某一个省就不核准了。还有的说最近几年全国发现了一些冤错案件,这是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权的动因。
据我了解,这些因素都有,但是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最高法院的决策层、领导层绝不是从现在考虑这个问题的。在94年任建新院长在位的时候就曾经表示死刑复核权下放这么多年了,对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究竟如何我很不放心,就表示出了这种忧虑。当时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祝院长就向我传达了任院长的意见,由我带队跑了两个省进行调研。祝院长特别强调死刑案件是特别敏感的,下去不要说是对死刑的调研,当时定了一个题目是三大刑的调研,是死刑、死缓和无期的调研。我们当时跑了两个省的大大小小的中院,对死刑、死缓、无期案件进行了调查,但是重点是放在死刑案件上。通过当时的调研,就发现了一些死刑案件存在问题,像邻里纠纷、家庭矛盾、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还有一些自首没有从轻等等的问题。也专门向院里面写了报告,但是当时条件不成熟最高法院也迟迟没有讲死刑复核权收回。肖院长担任院长以后,对这个问题也是一直很重视,最后特别向中央打了报告。所以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权收回是通过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是中国司法工作的重大事件。
对于死刑权收回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也是有不同的意见、不同的看法。表示对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支持的,是《宪法》原则的回归,是对人权的保护,是统一了法治、全国的量刑标准由最高法院统一把握,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等等。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是天经地义的,这是肯定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但是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主要归纳是这么几点:
一个是说现在全国死刑案件这么多、这么大量,最高法院几十个法官能不能承担起这么大的审判任务?人少任务重,那么审判质量能不能得到保证呢?萝卜快了不起泥,你案件多了法官少,审判的质量无法保证,这是一种担忧。还有一种担忧,就是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往返就是很长的时间,最高法院能不能尽快的复核对看守所的压力也非常大。看守所希望尽快执行死刑犯看守所的压力就减轻了,就是效率比较低,这是一种担忧。还有一种担忧,死刑是非常敏感的,对于死刑的评价往往是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来自于被告方的,他要找审理的法院申诉也好、上访也好、表达他的意见,要求充分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的情节,要求不杀。来自于被害方的,他往往是要求杀,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要听枪响不杀不行,坚持长期的或者是多人的上访。如果把死刑复核权放在省里,那么这个压力就在省高院,不出本省,个别的到北京市也是少量的。如果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法院会不会把全国的上访人都集中到北京去?对北京的社会压力,首都的社会秩序造成一种压力,这也是一种担忧。诸如此类的担忧,就是不同意最高法院收回,或者是最高法院放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就是这两种不同的意见。但是最终中央决策从2007年1月1日起,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回最高法院行使,这是对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最大的政治上支持。这是死刑复核权背景材料,先向大家介绍一下。
通过死刑复核权收回一年的情况看,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权收回工作进展还是比较顺利的,保证和实现了平稳的过渡,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死刑复核权收回预想的目的、效果,现在看已经初步取得了,就是从减少和严格控制死刑这个目标,这个目标也是中央政治局定下来的目标。现在看通过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效果。根据肖院长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统计出来的数字,最高法院受理的死刑复核案件不核准率达到15%。最高法院刑一庭的黄庭长,在3月初接受媒体采访的时候,也非常明确的回答了这个问题。说2007年一年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所惩办的案件,其中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等原因不核准的案件,占复核结案率的15%左右。从少杀、慎杀、死刑核准率的下降来讲,还是取得了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预期效果,应该是比较好的。
这个数字下降了15%,用我的理解来讲,它是各个高院报给最高法院的案件中我们最高法院不核的数是15%。但是从控制死刑这个角度出发,死刑的不执行下降远远不止15%,这个数是显性的,可以统计出来的。最高法院没有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前,死刑复核权在高院的时候有些案件就被复核了判处死刑了。但是由于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由于强化了死刑二审必须开庭,这样有些案件的把握就要比过去严格得多。有些案件过去可能被判处死刑了,现在由于政治问题,由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在一审、二审这两个环节当中就有可能不判处死刑了。所以这个数很难说,所以就不好比了,只能各个省掌握。原来我们一年杀多少,现在一年判多少死刑最高法院没有核,只是隐性的。有的法院就说这个案子我们在讨论的时候就估计报最高法院核不下来,就判个死缓自己消化掉了,所以这个数是一个不好统计的数,所以这个是隐性的下降,幅度也是比较大的。我估计这个数大概也得占15%,就跟以往的死刑案件的数量相比,我想它不会小于两个15%。这是我对死刑案件下降的估计和判断,一个15%是估计的,另外一个15%是判断的。
那最高法院有15%不核是不是随意的呢?甚至有些同志猜测,最高法院是想核谁就核谁,不想核谁就不核谁,发挥了法官的自由裁决权?我的回答是,不是。我们掌握的原则核和不核都是很慎重的。15%其中有7%左右是由于我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认为证据上存在瑕疵、存在缺陷、存在一些无法排他的情况。这个不核在定罪上,说这个案件事实能定但是从量刑上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就是在刑事政策把握上不杀的大概占7%、8%,加在一起是15%左右不核。
我向大家汇报一些,我们掌握死刑案件的情况。首先,在证据方面最高法院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是非常严的,对于每一个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下都要通过高院或者是原审法院补查、补齐证据。有很多案件证据上不放心的案件,我们要飞到全国各地提审被告人,跟办案的同志交换意见,甚至求得当地的公安机关再做工作,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用肖院长的话讲叫做疑者不杀,杀者不疑。这个疑不是法官内心确认就是这个被告人做的案,这个不行,是要有证据来支持的,对这个犯罪没有任何排他性,确信无疑是他作案,达到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才核准。有些案件经过补查、提审被告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有的就要做留有余地的判决了,就发回去由高院改判。
从总结我们这一年来死刑复核案件的实务,我们在证据方面要求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死刑案件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不仅有量的要求还有质的要求,必须要满足这些条件。凡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与认定的事实均已查清,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证明犯罪事实、犯罪每一个情节来源可靠、查证可靠。证明证据提取的有关材料清楚,并且证据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各个单个的或者不同种类的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一个闭合的不断裂的证据链条。尤其是原始证据与客观证据,原始证据就是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物证,要足以排他,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借助上述的证据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判断、归纳,最后得出结论是唯一的。这是我们通过总结,对我们的每一名法官审查案件提出的基本要求,就是对证据的审查要非常严格。
据我了解在座的有相当一部分同志是法院的,是从事司法实务的,非常希望听一些具体的案例,我就举几个简单的案例。
一个是黄孔朋故意杀人案,我们通过审查认为这个案子从公安取证到一审、二审把握证据审查非常好。案情很简单,被告人将3岁的被害人诱骗到果园内奸淫,是奸淫幼女,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案件。这个案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他讲了怎么诱骗的被害人,要实施奸淫被害人就喊叫,他怕罪行败露就用手捂被害人的口鼻,导致被害人死亡。把被害人移到附近的草丛,把被害人的衣服脱光,自己也脱光衣服进行奸尸。后来当他发现有人经过的时候,他赤身裸体地从果园里跑出来了,当天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但是针对这么一个简单的案件,公安机关对于取证的工作并没有疏忽。他的犯罪证据非常充分,第一个他本人供述,第二个有两个目击证人证明看到一个人赤裸裸的逃离现场。那这个赤裸裸的逃离现场的人是不是我们的被告人呢?公安机关让两名目击证人做了辨认,指明就是他。侦查机关在犯罪现场提取了蓝色男士内裤,内裤交给被告人辨认他承认内裤是自己遗留在犯罪现场的。按理说这个证据是比较充分了,但是公安机关又继续做了取证工作。就从内裤上取材进行DAN的鉴定,因为他供述的时候是用自己内裤擦试了幼女的血迹,在他内裤上反映出被害人的DNA。另外在内裤的裤腰处取材又检出了被告人的DNA,这两个DNA的鉴定已经是非常固定被害人作案,把他跟整个案件联系起来了。咱们说我承认这个内裤是我的,它是一种供述,将来他可能翻供,说这裤子不是我的。从这个内裤上检出来被害人的血迹和被告人的DNA,就这个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将他和案件牢牢的固定在一起了,他再也没有办法狡辩了。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案件是公安机关取证做的非常漂亮、非常完善的一个案件。我们在审查的时候如果说我们所有的死刑案件在取证上、在审查上都能达到这个水平,那么我们非常放心杀与不杀我们都不会再含糊了。这是一个比较好的例子,我们认为这个证据取的非常好。
再举一个证据不太好的案例,被告人叫李东发(音),故意杀人案。李东发是被人指示实施报复伤害的。他实施报复伤害之后向雇他的人索取报酬,实际上这是一个连环雇佣的案件。就是雇主雇佣了李东发,李东发又雇了王井伟(音)去实施,是层次的雇佣关系。被告人是处于雇佣的上半环节,他又雇佣了王井伟实施报复。王井伟实施完后向雇主索要钱财的时候,李东发就把他骗到邻县持铁棍和电筒将他击倒,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淋在被害人身上,点火导致其死亡。这个案件证据有李东发有罪的供述,并且将他作案时的手电筒、汽油捅,他的棉衣,上面还有被害人的血迹,打火机还有手套丢弃。从作案到公安机关抓获他的时候是8天,但是公安机关对上述的物证都没有取到。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的时候提取了铁管、打火机,带血的餐巾纸还有一个针织的帽子,取得了4样物证。但是这4样物证公安机关均没有进行痕迹鉴定,就是在这些物证上面有没有指纹,血迹是谁的血迹,均没有进行鉴定。对现场发现的轮胎痕迹和足迹,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固定、提取、比对。被告人供述有罪时说的汽油的来源,以及和被害人在路上用餐的饭店等等这些细节。但是公安机关对上述供述均没有进行查证,以获得相关的证据来补齐被告人的供述。另外,死者因为被害以后被焚尸面目全非难以辨认。死者的父亲在接受检查机关询问时,他说这确实是我儿子,但是他根据什么呢?说根据死者随身携带的物品确认是我儿子,没有做DNA的鉴定确定尸源。后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死者随身的物品由于管理不善不知所向,在最后复核的时候我们说补齐证据,已经无法进行补齐了。我院复查以后认为这个案子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他供述当中所提及的物证没有提取到,对现场提取到的物证又未做进一步的检查鉴定。所以后来被告人李东发翻供,最终导致这起犯罪达不到确实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以这个案件我们最高法院不核准,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发回重审。案例很多我就不多讲了,这个证据方面我就讲一个正面一个反面的案例。
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供认不讳前后稳定,并且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勘察情况是能够相互印证的。但是,除了供述现场勘察、勘验报告、调查笔录之外,缺乏其他的相关证据,这种案件复核起来非常难。这种案件被告人是先供的后证的,还是侦查机关先证后供的,这个关系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有时候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先,然后侦查机关根据他的供述找到了能够对应的,一些细节上的隐秘证据。如果不是被告人作案,一些和案件有关的隐秘性细节通过刑讯逼供是得不到的。有些在现场勘察时没有引起重视的,或者不能合理解释的现象,但是被告人供述了这样一个细节,然后再重新进行现场勘察的时候发现这个是吻合的,这个细节是非常重要的,对认定案件事实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种情况很多了,被告人供述非常稳定但是缺乏相应的证据,就是证据比较单薄怎么处理?
下面我讲一下关于犯罪有目击证人的审查。往往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有多名目击证人目击了,一般就比较放心就指认是他。但是往往目击证人并不能够把犯罪对象固定在一个人身上的时候,也不能轻信目击证人,把目击证人的证验作为直接的证据使用。有一个故意伤害的案件,两伙人在同一个酒店吃饭,一伙是过生日,一伙是办婚宴,吃完饭以后两伙人因为抢歌厅发生了打斗。最后有一个被告人持刀伤害的四个人,造成一死、一重伤、两轻伤。在那么多人目击的情况下是谁持刀杀人伤害应该是很清楚的,但是情况非常特殊,那天是一个晚上天很黑,人很多,每个目击证人所处的位置看到犯罪过程的某一个环节,所以证人的证言差异非常大。因为两伙人互相不认识的,只能是说相貌特征,这个是说的五花八门,说这个人的身高也不一样、头发长短也不一样,说这个人衣服也是十几种说法。最可笑的是说这个刀是什么样的?有人讲这个刀有多长,有的说这个刀是直的两面刃的,有的说是一面刃的,有的说是弯的,有的说是可以折叠的,有的说是不可以折叠的,这都是目击证人。但是把他们的证言对照起来是非常混乱的,但这个能不能确定就是被告所为呢?是非常难以确定的。另外被告人在实施伤害之后潜逃了三年,三年之后抓获他,让当时的目击证人识别,这些目击证人一口同声说就是他。这种识别证据的证明力究竟如何?值得怀疑。还有证言当中有的说被告人上了跑车,有的说是上了出租车,这个案件当中究竟是一个人持刀还是两个人持刀呢?所有的目击证人,包括被害人被捅的前后顺序都说不清楚,这4个一个死、一个重伤,两个轻伤的。被捅成重伤和轻伤的,谁先挨捅谁后挨捅的顺序都说不清楚。被告人捅了人之后到底是上了跑车还是出租车?一系列证据的疑点无法得到解释。当时光线的问题、目击证人所处的角度问题,看到犯罪过程当中一个环节的问题,但是几乎所有的目击证人都不能具有排他性的认定就是这个被告人的所为,而被告人始终不供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意见。
还有一些细节,就是现在有些被告人,尤其是南方一些外来人口犯罪,他往往持有假的身份证、假名字,这个也要核实,我们总不能稀里糊涂的杀人。还有是被告人自己供述能不能认定,也要靠证据来支持。我惩办的一个案件叫王宝义(音),黑龙江双牙山兄弟4个也是给他过生日,他最小,还有一些朋友聚在一起,酒后杀人。杀人之后兄弟4个除了老大没跑,其他的三个都跑了,因为都有一些故意伤害的行为,但是当时的目击证人指向就是王老四杀人。他跑了8年,跑到大兴安岭又故意杀人,这个杀人是事实清楚的,因为是被第三人制服报警的,这起案件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他报了假名字,公安机关说他名字不对,后来报了真名字就问他还有什么,他说我就是8年前在双牙山杀人的那个人。但是我们的证据就是有一个当时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一个照片,那个照片非常的不清楚,跟他现在的照片根本无法比对。户籍证明是确实有这么一个人,但是户籍证明上没有他的照片。那他本人说我就是前一起杀人的,一审二审都确定他是,因为他自己都供了还能不相信吗?但是我们审查的时候就产生怀疑,因为他在大兴安岭生活了8年都报的假名,他现在说我就是王宝义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他是王宝义呢?我们提出来,原审法院说我们没有考虑过这个问题,因为他都认了。因为这个案子老二、老三、老四都跑了,会不会顶罪?因为我杀一个人也是死,杀两个人也是死,他这样可以保他的哥哥。后来我们到双牙山取证,拿他的照片问他的邻居认不认识这个人。他在双牙山杀人的时候很瘦很小,8年以后他已经很壮了,没有人认识了。有人说这个人像老王家的,我们就问是谁认识吗?有一个书记说王老二,但是我们被告人是王老四。你说的准不准?没问题他就是王老二,为什么呢?因为他当年跟人打架斗殴被人捅了一刀他到我家来借钱,我能不认识他吗?我们心里就打鼓了,到底是不是啊?我们最后无奈之下找了他父亲,老人70多岁了有点糊涂了,说不认识。公安机关说你好好看看,这是你儿子。老二。这个犯罪主体都错了,你把老二当老四杀了,第一起案子有证据指向是老四,现在老二可能在大兴安岭杀人就把老四的罪背下来了,就这个细节我们非常不放心。但是有一个片警看了说他是老四,不是老二,说老二叫人拿刀捅了一下我也处理过。我们得到两个信息,他的邻居说他是老二,片警也说老二打架我处理过。我立刻给看守所打电话,说你马上把这个人衣服扒了看有没有伤口,这个伤口是存在的,一看就知道是老二还是老四。当地的看守所非常配合,马上就去了把衣服扒了看看,不但看了前面还看了后面还看了头。马上给我发了一个短信,经过鉴定头上有七处伤,后面有十几处伤,就是前面没伤。我们就放心了,没伤说明他是老四不是老二,辨认很容易出现误差的,连父亲都认不出来了。最后我们通过他肚子上有伤还是没伤确认他是老四了,我们就非常放心的从哈尔滨回到北京向领导汇报。领导说很好,但是没有照片光是你们的记录,要补。我们马上打电话给漠河法院,漠河法院又重返看守所把他的前面后面都照了,发过来给我们看。一看前面没有伤,后面十几处伤,头上七处刀伤,我们认定了他的两起犯罪事实。就是我们对证据任何的疑点,有可能出错的地方,任何的细节我们都不放过。
证据问题就不说了,大量的问题是刑事政策的把握,大概有7%、8%的案件我们不核准是考虑到种种原因,有的是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有自首的、亲属报案的、送子归案的,有些是法定从轻处理的。还有的是考虑到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还有其他的一些酌情情节,我们是如何把握的简单跟大家说一下。
我们对因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田地等纠纷引发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还有是一时的临时起意,手段一般不属于蓄意杀人的。虽然在后果上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是这种犯罪和发生在社会上故意杀人、抢劫等等恶性案件还是有所区别的。所以我们对这些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在掌握上,一般是从轻的非常慎用死刑的。简单的给大家讲几个案例。
有一个叫百建秋(音)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见到了被害人赵本意(音),被害人请被告人到家里喝酒,两个人在喝酒的过程当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在几年前欠他的600块钱,就发生的争执。被告人就持被害人家里的菜刀追砍被害人,照他头部砍了两刀,又拳打脚踢,并且怕不死又勒颈,直至被害人死亡。案件非常简单,证据也没有问题。我院在审核时认为因为被害人欠债5年之久不归还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发生了争执以后是被害人持刀,因为是被害人家里的刀,刀是被被告人夺过去的,实施了杀人行为。我们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和对矛盾的激化上有负有一定的矛盾,考虑到这个是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就没有核准,这属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还有一个案件因为婚姻崩裂畸形杀人的案件。被告人叫马月(音),被害人叫张雪(音),两个人是属于恋爱多年。马月是一个武警战士退役以后没有回自己的家乡就到了被害人的家乡,也没有什么工作。但是被害人就提出来分手,被告人就觉得多年来为了和恋爱能够共同生活,退役的时候放弃了回自己家乡,是一心一意的跟她谈恋爱,但是女孩子要分手。他说那我们最后再谈一次,就是边走边谈下雨到了一个地方躲雨,两个人还在谈这个问题。谈的内容无非是男的要求保持这个关系,女的坚持要分手,就是这么一个简单的起因。被告人出于一种激情,就拿砖头打了被害人头部几下,导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一看被害人死亡就拿一件雨衣盖在被害人身上,逃离了现场,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个杀还是不杀?我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是有争议的。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感情较好,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来看是两个人在中学的时候就有交往,后双方关系发展密切。被告人曾经带被害人回到自己的原籍看病,并且被告人的家人多次给这个女孩汇钱,主要是给女孩治病。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在部队的时候获得优秀士官称号,其就读的中学给他出证明说他在校的表现非常良好。包括被害人的母亲也证实,说马月是一个很安分、很本分的孩子,不是社会上混的人。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提出终止恋爱关系的情况下激情杀人。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始终供认,认罪态度比较好。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属于可杀可不杀的。但是被害人的父母在一审、二审的时候还是有些激愤,当时表示说把我女儿杀了你要杀人偿命。这个案件我们最高法院直接审判的法官亲自到被害人父母那做工作,后来又讲这个过程,说同情你但是这个案子还是可以不杀的。被害人的父母说理解最高法院的政策,不强烈要求执行死刑,这个案子我们改判死缓,没有引起上访等社会反映。关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有严重过错我们不杀的,是有几个案例的,我就不一一举例了。
我们在死刑复核权案件当中,还有一个状况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也有的没有核,这个是要具体分析的。一个重点问题是,对于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精神病结论,有些法官是属于鉴定结论不进行判断,专家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杀,专家说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不杀。我们要求这个是要鉴定的,看鉴定人有没有这个资格。有的鉴定人是没有这个资格的,还有的是鉴定人是有资格,但是我们公安机关送检的材料不足,这个我们都要认真审查的,你送了哪些材料、经过哪些专家鉴定的?根据我们对事实的审查作出判断,被告人在作案的时候行为能力到底怎么样?有没有疑点,跟结论符合不符合,法官要作出自己的判断。
有一个叫王玉春(音)的案例,他骑摩托车把人撞了,就带被撞的人到医院检查,因为他没有钱支付医疗费用,他的摩托车就被被撞的人的家人骑走了,于是他就在医院走廊的凳子上露宿。到了夜里的1点30分,他就到急诊室敲门有一个女医生,他要强奸人家,女医生喊叫以后他就跑了。跑到一个个体摩托车修车棚躲避,被修车棚的主人看见了,要轰他走。结果恼羞成怒拿起木棒向被害人头部击打,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后恐其不死,又朝其头部击打数下,导致被害人颅骨粉碎性骨折死亡,最后被告人被抓获。这个案件的事实是没有问题的,下级法院为被告人做了精神病鉴定,认为是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审查虽然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的比较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但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时精神有异常的嫌疑。理由是被告人在案发以前行为就非常异常,他因为与人打架被砖厂和警察开车送回来。另外被告人作案及作案以后的行为非常异常,他供述称强奸未遂之后躲在山里,但是又说不清楚第二天的行踪。杀人之后行为非常简单,到派出所说我杀人了,我叫王玉春,我杀了一个女的。随后听说人死了以后他跑了,随后在公安机关又供述说杀了一个女学生,但是说不清楚时间、地点、尸体在哪,最后说没有那回事。被告人的邻居都证明其有家族精神病史,其本人也曾患有精神病。被告人在看守所的时候行为也异常,同监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证实王玉春精神不正常,经常在监室内打人、骂人,胡言乱语。所以根据这样的情况,我们仅仅是根据一个精神病鉴定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就核准他死刑呢?还是我们要根据鉴定做出完全责任能力,但从其作案前后的行为表现,作案动机来看不能确定其精神是正常的。
鉴定人对作案前的材料和作案后的材料没有完全掌握。所以为了准确的判定他的刑事责任能力,我们也是很慎重的在北京请了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做了文证的鉴定。他们根据这些材料作出的结论,认定他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这样我们就心里非常踏实、非常有把握的不予以核准。
这个案例是予以核准的。被告人叫韩一伟(音),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次被判刑,这次犯罪是刑满释放以后,又一起故意杀人。他因为从监狱出来之后,对十多年前一个同村的叫关仁杰(音)打伤过,他服了那么多年刑回来还记着这个事,一直想要报复他。所以在2007年3月份的一天,他就带着一把菜刀找到了在十多年前打过他的人,这个人当时正在打牌。被告人就持刀向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砍了几刀,因为当时人很多就被人把刀夺走,这时他又捡起砖头向被害人的头部打击,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个事实很清楚,证据也很充分。案件材料显示,被告人曾经因为患精神病住院三次。第一次是1991年住院79天,当时诊断是精神分裂证,出院原因是基本痊愈。2006年是住院26天,诊断是未定型精神分裂和精神发育迟滞,出院原因是好转。第三次是2007年2月10日到3月30日,就是他作案的当天,也就是他从精神病院出来的当天。这次诊断是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原因是痊愈。被告人的亲属和村民都认为被告人有精神病,但是他的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是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属于间歇性的。他作案的时候是负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作案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被告人他始终供述18岁的时候被被害人打伤,所以十多年来一直意图报复,他犯罪对象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报复。这个供述得到了他的父亲、父亲、小学同学的证明,说被告人这个人从小就爱记仇,属于有仇不报非君子的那种人,谁要是伤害了他是大丈夫报仇十年不晚,所以他两次判刑,一次杀人、一次伤害,刑满后出狱时间不长又杀人。我院认为被告人在刑满出狱后5年之内重犯,属于累犯,但是鉴于被告人有精神病,并且是在精神病院出院当天就作案,所以这个核与不核的分歧是相当大的。为了这个案子的量刑,我们特意到北京司法精神病专家那咨询,北京著名精神病学专家他们看了所有案件材料之后,认为他是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他作案的时候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当然这个是有很多道理支持的。北京的专家和原来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所以我们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按照一般情况下不应该核准死刑,他毕竟是刚从精神病院治好出来的,按照一般的惯例这种案子是不能核的。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属于两次判刑,都是属于犯的故意杀人这种重罪累犯,人身威胁性极大,并且被告人是预谋杀人。当众砍击被害人,在菜刀被众人夺走之后,又用砖头打击被害人的头部,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本案虽是民间矛盾引发,但被害人的家属不谅解。综合这些情况,我们报了两种意见,是杀还是不杀,最后院领导批下来说是杀。
下面再讲一下关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死刑运用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尽量区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注意量刑的平衡。致一人死亡的,一般情况下我们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如果确实需要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那要有非常充分的理由。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当中致一人死亡的要区分主从,有的时候主从不好区分,就要区分他们在犯罪过程当中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把罪行最严重的核准。当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这种案子处理起来就比较容易了。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两人绑架。两人都是退役的武警,其中第一被告人到地方工作以后,认识了一个医院的主医师,看他的家里条件很好就产生了绑架他的孩子索要钱款的念头,但是他一个人做这个案子很困难,就通知了他另外一个退役的战友两人共同作案。在这个案件当中第一被告人起意找的第二被告人,租房子来住,带领第二被告人踩点、辨认被害人,还买了一辆小车作为犯罪的工具。这样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共同实施了绑架,绑架过程当中杀死了人质。但是在审理这个案件当中有一个情节有争议,虽然所有绑架、犯罪都是第一被告人提起的,但是杀人是第二被告人提起的。他讲绑架的这个孩子他认识你,如果不把他杀掉我们都不安全,是他提出的杀人意见,两人共同实施的,两人是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所以两人的地位很难区分的。我们有一个观点是绑架罪没有致人死亡是不会判死刑的,但是致人死亡就一定是死刑的。但是犯罪的提起和杀害被害人的提起不是一个人提出的,那律师就说第一被告人是提起绑架没有说杀人,不能判处死刑,那第二被告人就说是你叫我来绑架的,你要不找我我也不能绑架。所以这个案件是有争议的,最后占主导的观点还是杀一个留一个。这个案子高院报核的是两个人都判死刑,后来经过我们的讨论也是报了两种意见,最后是核了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没有核。理由是在案件中第一被告人首先提出绑架的意见,出资、策划、指示第二被告人进行绑架准备,亲自准备绑架工具,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劫持被害人,并参与了杀害被害人,参与了掩埋被害人尸体的行为。并且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打电话向被绑架人亲属索要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起纠集、策划的作用。第二被告人响应了第一被告人的绑架建议,实施了租屋、买车的活动,和第一被告人共同绑架被绑架人,并提出杀害被绑架人,为主杀害被绑架中。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所以两个人不分主从的都是主犯。但是鉴于第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于第一被告人安排,作用相对小于第一被告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判处死缓。这个案件最后还是杀一个留一个。
雇凶杀人我讲一下,这个认识是很难把握的,到底是杀犯意提起的还是具体实施的,在司法实践当中掌握的也不是很一致。据我了解广东倾向性意见是杀直接实施的,但是有些省是杀雇凶杀人的那个。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他认为你不雇凶他怎么会杀人呢?所以杀你。但是也有的也认为,他不杀的话那个人也不能死。也有的是两个都报死刑,让最高法院处理。现在说哪个对、哪个不对也不好评价,要具体的分析,看看这两个人在这起犯罪当中谁起的作用大,谁起主要作用?地位作用的分析有时候很难分析、判断,认识也不一样,但是毕竟要选一个第一,要有状元、榜眼、探花。这两个人要分出第一、第二,就是法官的判断,根据他在犯罪过程当中的表现来判断,这个是一两句话讲不清楚的,是有争议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要从轻处罚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告诉公安机关被告人藏匿地点的,积极帮助公安机关稳住被告人防止被告人逃跑的,在适用死刑的时候要充分考虑,体现从宽政策。从减少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特别是处于被告人亲属的情感方面考虑,一般不予核准被告人死刑,送子归案的我们也处理了一些。但是极个别案件被告人却系罪行极其严重,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还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也可以判处死刑。
虽有自首但不从轻的我讲一下。因为我们现在一般的自首都要从轻,但是不从轻的我们讲一个个例。被告人叫赵燕伟(音),他跟妻子离婚的,离婚以后他老追着妻子要求复婚,其前妻就不同意复婚,他就持刀把前妻和前妻的孩子杀死了。大家很奇怪为什么前妻的孩子不是他的孩子?被害人叫程爱玲(音)在与被告人结婚的时候,隐瞒了其孩子和赵燕伟没有血缘关系的情节,所以这个孩子不是被告人的,是别人的孩子。但是现在科技这么发达后来就隐瞒不住了,老公就知道这个孩子不是我的,一生气就要离婚。离婚之后又觉得老婆挺好要复婚,就这么一个情感的问题导致杀人。这个被害人有点小过错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关键问题他是滥杀无辜。我们考虑这个孩子不管是你的也好、不是你的也好,孩子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他在要求和前妻复婚的过程当中遭到拒绝,被害人有点小过错,你如果砍被害人几刀你要投案自首的,情有可原还可以留你一条命,但是他把那个孩子杀了。我们研究的时候,尤其是对滥杀无辜的,杀害无辜幼童的,并且杀人手段非常残忍,尤其对无辜幼童存在多次加害的行为,手段极其残忍。所以虽然被害人有自首从轻处理的情节,但是鉴于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不予以从轻处罚,核准死刑。这个案子是自首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这个就是极个别的,我们也把他杀了,这个是属于反例。
下面一个问题是关于民事赔偿这方面的,这个也是一个热门话题,过去有人不理解拿钱买命,网上也炒的很热闹。我们也遇到了这样的案件,对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在量刑时应该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处理上要从维护社会治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多方面来考虑。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要防止以钱买刑这种现象,避免导致公众、媒体负面的宣传报道。哪些被告人积极的补偿可以考虑从轻,哪些不考虑从轻,需要认真的把握。
我们掌握一般是对于发生在邻里之间、婚姻家庭或者是一些准婚姻家庭因为民事纠纷发生的案件,案件因为它的危害后果跟在社会上发生的危害后果还是有所区别,这是一方面。另外一方面,积极的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补偿被害方损失,并且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考虑不杀。从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也是有好处的,另外对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也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积极赔偿但是不予从轻的我举个一个反面例子。被告人以租房为名,持刀把要出租房屋的房主杀死,抢了一部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家属同样拿出20万要补偿被害人的亲属。这个案子我们不予从轻考虑两个方面。第一,被害人不是特别贫困的,特别需要这20万块钱,第一个是确实是非常贫困的,这个是家里条件比较好的,不缺这20万。第二,这个案件的性质不是发生在准家庭范围内的,是社会范围内的,是一种公然的抢劫,范围是面对社会的犯罪。给予这两个方面的考虑我们核准死刑,把钱退回去了。
还有就是在犯罪过程当中有一些防卫情节的,虽然够不上正当防卫但是具有一些防卫情节的,我们也是非常重视这个问题。看他的防卫情节在量刑上能不能够影响到量刑,综合全案情况作出一个判断。举一个案例,被告人定的是故意杀人我们没有核。被告人平常喜欢跟人打架斗殴身上老带着刀,因为老跟人打架斗殴,就在社会上有些所谓的仇家,他老带刀要防身的。有一次坐车,公安机关接到了一个报告说遇到抢劫的,因为他不是一个人是一伙人,抢劫一部手机。公安机关就实施抓捕,实际上这也是报假案,就是借手机的人不愿意借,就报案说是手机被抢了,公安机关就准备对他实施诱捕。就用一个女孩做诱饵引诱他们过来,他们就坐车过来了,车停下来之后确实是一个女孩,她的任务已经完成了,这个女孩非常勇敢也参与了抓捕。被告人他下车的时候也想下来,他说我以为是仇家来寻仇的,抓捕的警察没有一个穿警服的。他以为是仇家寻仇,他要下车这个女孩不让他下,就挥了一刀这个女孩就死了。那这个案子能不能杀呢?我们在讨论的时候认为不能杀,因为事出有因。他不能叫防卫,但是起码他不是积极的在实施犯罪,他是被动实施的,是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实施的。他认为是仇家寻仇为了夺路而逃导致的杀人。第二公安机关有一定的过错,首先你接到手机被抢的举报应该核实一下,第二你组织抓捕,要是咱们在职的公安人员受过特殊的训练有自我防卫的意识参加抓捕,你把一个不是警察、又没有受过特殊训练的女孩做诱饵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女孩没有自我防卫的能力。所以给予这些因素我们没有核,他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所以没有核。
还有一个案子是被害人没有死亡,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不核准死刑的,但是也有个案是核准死刑的。在现行慎杀政策的前提下故意伤害案件如何正确使用死刑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判处的原则应该比故意杀害更为严重。在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只有手段极其残忍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有一个案例被告人93年离婚以后和被害人李美枝(音)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被告人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来又离婚,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还保持着男女朋友的关系。后来两人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向被害人要一千块钱的分手费,并预谋用硫酸泼被害人。被害人拒绝以后,被告人就以要分手费的名义把被害人骗到了作案的地点。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向被害人的面部,导致被害人面部、颈部、腹部、四肢都被硫酸严重的烧伤,构成重伤达二级伤残。这个案子报到我们那里以后,我们看了被害人的照片是惨不忍睹。我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产生感情纠葛,采用硫酸泼洒被害人致被害人毁容二级伤残,从案件情况看属于有预谋的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导致被害人永久性的伤残,生不如死,综合考虑核准死刑。这个是被害人没有死亡核准的死刑,但是这个比死还要痛苦。
徐启彪故意伤害强奸案,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对其实施强奸,并用手指将被害人生殖器抠出血,随后害怕被被害人认出,用刀将被害人的双眼扎伤,导致被害人左眼视力0.12不能纠正,右眼瞎了。经鉴定被害人眼外伤属于重伤属于四级伤残,还行为还构成了故意伤害,除了强奸还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的罪行,但是被害人没有死,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我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系累犯,虽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对其向未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暴行,其意图恶劣、手段残忍、行为卑劣、社会影响极大,其在刑满后未满5年再次实施犯罪,其危险性、人身危害性极大,故核准死刑。
由于今天我没有什么准备,我手里的材料是去年工作总结的一些素材,里面的案例选的也不是很准确,就是简单介绍一下情况,耽误了大家的时间,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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