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固定的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据有缺陷、证据缺失的情况渐渐增多,个别案件甚至久拖难判,其原因多种多样,但大多与侦查人员在证据固定过程中出现失误有关,笔者将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供办案人员参考。
一、勘验现场简单化
一些学者、实务工作者,总是认为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备,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其实,细细看来,无论是收集证据、固定证据、还是采信、认证证据,法律、司法解释,甚至司法文件都有不同程度较为规范的规定,只是侦查人员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存在不够规范、简单化的做法。
勘验现场,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侦查活动,是侦破案件、搜集、固定客观证据的起点。由于侦查人员对于犯罪现场的界定不准确,常常错失对犯罪现场进行及时勘验、拍照、提取物证的机会。
如我们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毒贩在交易现场被抓获的,很少看到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看到较多的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庭审中,作案人提出异议较多的是对被指控的毒品数量、质量、种类的辩解,导致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侦查人员将勘验现场简单化!对于贩毒案件,大多数发案于检举线索,侦查人员在毒品交易现场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那么既然是作案现场,就应对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场的位置、物品数量、种类、特征及时进行称量、提取。因为,及时地勘验,可以解决嫌疑物品的数量、种类偏差;合理地提取,可以解决嫌疑物品的质量、纯度问题;合法的程序,可以排除当事人对物证的疑问,也便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相反,支离破碎的搜查、扣押记录并不必然与犯罪嫌疑人的被抓获相关联,也不利于准确查清事实。
毒品案件证据特点十分突出,证据固定的线索大多依赖交易毒品双方的供述,在交易现场被抓获的事实本可以成为证据较为完善的事实,结果由于证据固定的方法不当,证据的证明力反倒不如缺乏实物证据的事实,其原因就是侦查人员勘验现场简单化。
二、辨认笔录主观化
几年前,辨认笔录尚没有被认可,最近,辨认笔录被列入其他证据类,或许,修正后的刑诉法,将把其列入一类新的证据形式,但是,实践告诉我们,辨认笔录可信程度欠佳。
其原因有二:一是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进行辨认的程序、步骤、形式、数量分门别类作了规定,但是,组织辨认的主体,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大量的持刀杀人案件、涉及手机的杀人、抢劫案件,在进行辨认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而没有进行,缺少了这一环节,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就无实质意义,办案法官只能依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二是组织辨认人员将被辨认对象打上主观烙印。一般而言,辨认笔录之后都附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在我们不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仅通过照片,就能辨认出被辨认的对象,因为被辨认的对象总是特征最突出的那个。比如在七把刀具中只有一把单刃尖刀、只有一把带血的刀具;在被辨认的铁锨中,只有一把明显是使用过的铁锨;在十余部手机中,只有一部涉案的诺基亚品牌手机;等等,显然,这种辨认,可信度较差。
生活常识告诉我们,犯罪嫌疑人对在作案前购买的刀具,一般只能描述种类物的特征,细节特征根本不掌握,基本不具备辨认条件;而手机,即便是手机的主人,对于手机的细节特征也不掌握,更何况其近亲属、同事。
所以,我们认为辨认笔录,侦查人员的主观色彩过浓。也正因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可信程度欠佳。
三、讯问笔录格式化
九十年代中期,我们常看到一些十分优秀的预审员的讯问笔录,讯问的内容,既涉及案发的经过,也涉及案发的前因;既涉及案发地环境,也涉及作案人的经历;既涉及作案人离开现场的情节,也涉及作案人到案的方式,总之,既包括案件事实,也包括影响量刑的因素。 但是,现在的笔录,基本上是一遍一遍对作案过程的叙述,个别地方甚至是复制、粘贴的。如果侦查人员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线索,进一步调取证据、核实证据,及时查明事实真相,会有利于法官公正裁判。但是,如果留到庭后再补充证据,有的证据可能会丧失固定的条件、时机,既不利于查明事实,也会对司法资源的投入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在讯问笔录中有两种情形较为突出,一种是将期待回答的问题包含在发问中,存在较为明显的诱供情形。如“你打了某某后,他昏迷了”、“你带着匕首去的现场吧”、“是你先捅的他的胸部,又捅的他妻子的腿部吧”、“ 你们当中只有某某一个人带刀吧”…… 这种讯问方式不仅妨碍侦查,也影响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种是忽略重要细节。比如在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害人在被拐卖途中被强奸的事实。侦查人员讯问作案人,作案人对该细节予以否认,在以后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反复讯问拐卖经过,丝毫不涉及在拐卖过程中如何住宿、在哪里停留,停留地点环境等问题,而这些都是会影响对案件量刑的内容。
再如在强奸案件中,侦查人员过于投入对强奸经过的讯问,不注意对案发前提条件、周围环境的了解,不注意对双方当事人平时关系的了解,不注意对发案环境、状态的掌握,不注意案发后被害人的言行表现,不注意发破案经过等等,以致于现实中大量强奸案件因被告人翻供而出现反复。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充分讯问,全面了解案发过程是补强证据的前提。
四、时空轨迹缺乏化
对于涉及到作案人到异地杀人、贩毒、抢劫、盗窃的案件,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作案的时空轨迹证据的收集。自由心证、内心确信都不是空中楼阁,而是证据的积累!对于作案人流窜作案的,他对于案发地并不熟悉,办案人员对于案发地同样陌生。作案人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疏忽,往往翻供、漏供、甚至不供相关事实。这时,作案人曾经供述的作案的时空轨迹、同伙的相关供述都成为我们分析使用证据的依据。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对作案人供述的内容稍加注意,在勘验现场时对于现场周围的环境充分勘验,对于法官判案将会大有帮助。
如在输油管线上的团伙盗油案件,因是相对固定的团伙,内部各有分工,其中甲负责在白天选择作案地点,其余人员则在夜间或驾车、或负责望风、或负责打孔钻油,因是异地作案,案发环境较为空旷,参与人员供述不清具体作案地点,甲交代作案地点在一条南北向公路西边,而侦查人员在该输油管线被盗油后进行勘验的笔录仅反映该地点在一座横跨东西方向的桥北边,如果当时对该地点方位全面勘验,或根据作案人供述的作案时空轨迹进行补充勘验,法官对该团伙是否在该地实施过盗油更好确认。
如被告人甲、乙窜至某地抢劫作案,案件被侦破后,甲、乙均供述,下午3时从某施工工地步行到某处,搭乘5路车到一货运公司抢劫,路上来回用了近2小时,作案经过半小时左右,甲、乙均携带手机。那么,他们的手机基站位置、他们的时空轨迹与现实图例是否相符、与当时5路公交车运行路线是否一致、作案时间合理性如何等,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作案人的时空轨迹以法定证据的形式进行固定、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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