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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主体应否必须已满16周岁?

 [日期:2015-11-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但是,已满16周岁的人才对盗窃、诈骗、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等行为,为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否以事后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1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没有致人重伤、死亡,则不以犯罪论处(以下简称否定说)。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
    第一,否定说的逻辑理由是,事后抢劫罪以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但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所以,也不能犯事后抢劫罪。[22]但是,也可以作另外的逻辑解释: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事后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否定说采取的判断方法是,先判断盗窃等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然后判断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显然,这种判断将事后抢劫罪当作两个犯罪,导致事后抢劫罪有两个责任。但在我国,事后抢劫罪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合犯,只是一个犯罪,因而只能按照一个事后抢劫罪,先判断其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然后判断其有责性。
    第三,否定说可能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身份犯,并将行为人的年龄理解为身份的一个具体内容。[23]但是,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身份犯,并不妥当。(1)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故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将事先实施盗窃作为身份看待,过于扩大了身份的范围。因为事后抢劫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由两个特定行为组成;两个行为之间,不仅具有时间与场所的紧密性,而且具有心理的联系性。倘若将实施前行为作为身份,那么,由两个以上行为构成的犯罪(如普通抢劫、强奸等),都会被理解为身份犯。例如,根据上述观点,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杀人也属于身份犯(即绑架犯杀人的才成立绑架杀人)。这难以被人接受。(2)事后抢劫罪属于财产罪,其实行行为必须具有侵犯财产的内容。倘若将犯盗窃等罪作为主体身份的要素对待,那么,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就只剩下暴力与胁迫。但单纯的暴力与胁迫不具有财产罪的性质。只有将盗窃等行为理解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才能解释事后抢劫的财产罪性质。(3)倘若认为事后抢劫属于身份犯,那么,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只是表明身份的要素,而不是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然而,身份的有无虽然影响犯罪的成立,却并不影响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故作为前行为的盗窃既遂与否便与事后抢劫既遂与否无关。于是,当行为人犯盗窃等罪未遂时,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也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既遂。这显然与事后抢劫的既遂、未遂区分标准相冲突。(4)身份犯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如果将先前的盗窃解释为事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那么,当行为人以事后抢劫的故意开始实施盗窃等行为时,即使后来没有实施暴力与胁迫行为,也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未遂,但这并不妥当。]可是,着手实行并不是一个形式的概念,而是指具备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实质概念。就事后抢劫罪而言,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时,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罪的着手。]易言之,即使不采取身份犯说,也不会导致将单纯实施了盗窃等行为的情形认定为事后抢劫罪的未遂。(5)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表述,并没有为构成的身份犯提供文理根据。由上可见,以事后抢劫罪是身份犯为由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已满16周岁的观点,难以成立。况且,即使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身份犯,也并不必然要求将其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解释为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罪全部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即使理解为身份犯,也可能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不包括责任年龄要素的盗窃、诈骗、抢夺罪。
    第四,还有观点指出,事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普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事后抢劫的场合,“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的故意,仅仅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出于人的一种本能,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这是一种事后的、被动型的暴力。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暴力’较之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对于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比较小的。”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应对危害较重的普通抢劫罪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对危害较轻的事后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缺乏合理性。首先,既然刑法规定对事后抢劫行为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就意味着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其次,何时产生实施暴力的故意,并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再次,认为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比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轻微,没有任何根据。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可能没有造成伤害,而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致人死亡。最后,认为事后抢劫的暴力出于“人的一种本能”,也是没有道理的。按照这种观点,事后抢劫的行为人实施暴力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这难以被人赞成。此外,这种观点实际上以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评价替代了对前面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解释,这是有问题的。
    第五,采取否定说的司法解释虽然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成,但是,司法解释之间实际上存在不协调之处。亦即,司法解释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要求数额较大,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就成立事后抢劫罪。可是,既然犯罪数额不需要达到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客观要求,为什么要求年龄要达到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要求呢?
    本文采取肯定说,亦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事后抢劫与普通抢劫具有等质性,而且,事后抢劫属于抢劫罪的一种类型。既然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当然就应对事后抢劫负刑事责任。本文采取的判断方法是,先判断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再判断责任。在行为具备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前提下,只要行为具备事后抢劫罪的有责性,即应认定为事后抢劫罪。比较实质的理由是,在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下,一方面从立法论上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另一方面又主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事后抢劫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做法,显然不协调。多数国家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才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现行刑法之下,将刑法第1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抢劫罪,解释为包括事后抢劫罪在内,是合适的。此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既然承认已满14周岁的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责任能力,就应当承认已满14周岁的人对事后抢劫罪具有责任能力。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行为并没有区分普通抢劫与事后抢劫,这也能从一个方面说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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