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
主动报警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前两种情形,均不构成自首:
1.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杀人后去投案,在投案的过程中又与他人发生矛盾,再次实施杀人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
2.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后报警,在等候抓捕过程中又杀死被害人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投案途中威胁证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虽然前罪、后罪并非同种罪行,但两罪之间在事实、法律上密切关联,其投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3.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目前有争议。第831号案例认为:“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后去投案,在投案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未死,又返回现场继续加害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种情形,所自首之罪没有结束,其投案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充其量是其对先前罪行的事先通告,而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的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而第522号案例显然对这种情况认定了自首。理由是“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这显然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翁见武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
4.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此种情况主要应当从时间条件上进行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其打电话表示投案后,还继续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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