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起意盗窃后,溜达至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居民张某某家门前,见其家中无人,便撬窗入室,盗走价值232元的联想318t智能手机一部和价值711元的小霸王平板学习机一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在澧县人民医院附近将被盗手机和学习机卖给路人,获赃款6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澧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揭发经过》证明,2014年6月底,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辖区内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件,同村的被告人王某因有盗窃前科,被作为嫌疑对象传唤至该派出所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王某否认系该起盗窃案件的作案人,但交代了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入室盗窃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某居民家的犯罪事实。据此,该派出所干警找到被害人核实案件,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5日,王某被传唤至派出所询问时,柳家社区盗窃案因被害人未报警而尚未案发,且尚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亦没有足以合理怀疑王某系该待侦入室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线索,王某仅因有盗窃前科,案发时刚好回村而被怀疑、传唤,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在柳家社区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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