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自首的价值,应当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尺度。在经济效益的层面上,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得与失: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即:自首制度——悔罪和求宽大的愿望——主动认罪——案件告破——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促使悔罪和求宽大愿望的产生——主动认罪),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
为了研究司法实践存在的认定自首的问题,我们对40件涉及自首的案件作了调查,对其中比较突出的自动投案、供述同种类罪行、被告人的辩解与翻供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1、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
对于“自动投案”,司法解释归纳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等九种情况。由于司法解释强调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从案外自动投案的形式,从而把人们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引向了外在的形式而忽视了本质,使得在押人犯的自首,变成了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实,自动投案的实质,并不在于其人身从案外到案内的过程,而在于当事人自己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使其自己从一个尚未被发现有罪、尚未归案的人,变成了一个其所犯案件的罪人。相对于未发之罪而言,在押人员主动交代的结果是第二次归案。因此,在押人员的自动交代,本质上也是“自动投案”,区别只在于投案之时,因其他罪行已被关押,无需重新办理强制措施和羁押手续。显然,在押期间的“自动交代”也是“自动投案”,立法应当直接规定为自首,而不必“以自首论”。同样道理,身份不明的违法人员被羁押后,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甚至包括已在网上追查的犯罪事实,也是自动投案。因为被告人主动供述,毕竟给破案节省了开支,使悬案得以及时告破,具有自首的价值。
根据自动投案的实质,我们应当明确,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的,就属于“自动投案”。即使是在押罪犯,因其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发现的罪行而成为新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其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也是“自动投案”。
2、主动供述同种罪行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也就是被告人所犯的前罪与主动供述的后罪,应当属于不同种类,只有供述不同种类的罪行才是自首,否则就不是自首。按照这个规定,司法实践中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比如,有两个同样本罪均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盗窃犯,一个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4万元的罪行,只因为属于同种类犯罪,不能认定自首,只能酌情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而另一个如实供述盗窃4万元的过程中实施暴力的犯罪事实,尽管犯罪情节比盗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为转化抢劫,不属于同种类犯罪,则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果,主动供述的盗窃罪行轻于抢劫,其获得宽大的机会仅仅是“酌情从轻处罚”,而主动供述的抢劫罪行,因认定自首,却有机会减轻处罚。显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对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的罪犯确实不公平。而导致这种不公平的原因,正是司法解释把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的罪行”。
首先,刑法规定的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相对于前罪而言的后罪,与前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论是否同种类犯罪,前后两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又没有从属关系。一个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人,第一次犯盗窃罪,第二次可能犯盗窃罪,也可能犯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也可能因畏惧法律而“金盆洗手”不再犯罪。以是否“同种类”为标准,把前后两罪扯在一起或加以区别,缺乏司法上的积极意义。
其次,即使是可以作为连续犯处理的犯罪案件,若连续多次实施的每一次行为都构成犯罪,那么,与多次重复犯同一罪名的罪一样,每一次犯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比如在邻近居民新村连续多次盗窃犯罪,审判时有余罪没有发现,服刑期间再主动交代的,该余罪并不是依附于已决之主罪的从罪,而仍然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司法实践中设定连续犯的概念,把各次独立的犯罪集合在一起,认定一个罪名,以一罪量刑,类似于数学上的合并同类项,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和量刑等操作,并不表示各个独立的犯罪之间具有从属关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后罪,即使原来属于连续犯应按一罪处理,因不在同时案发,不具备“同类项合并”的条件,理应独立定罪量刑。
再次,不论是犯罪构成不同的后发之罪,还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连续犯的余罪,抑或多次的一罪中的漏罪,由于前后罪之间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具备独立定罪量刑的资格,在法律上应当同样对待,予以同等的法律评价,以某罪与前罪是否属于相同种类为标准,规定某些罪可以适用自首,某些罪不适用自首,实际上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其实,从司法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看,最高法院对于把“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排斥在自首之外的不公平后果也有所觉察,不然,就不会在不认定自首的同时,又规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为即使认定自首,法律规定也只是可以从轻而不是应当从轻。
综上,以前后两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来认定罪犯主动供述后罪的行为性质缺乏逻辑依据。根据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
3、如实供述与辩解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争议,主要反映在被告人投案自首以后,有避重就轻的辩解,甚至在法庭上对其投案时的供述,又进行推诿或推脱罪责的解释。对此,我们应当根据当事人投案时的供述所具有的价值,依照客观、合理的原则认定是否属于自首。司法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自首。比如,被告人放火后主动投案,承认放火,又辩解主动熄灭过,对于这样的案件,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价值考虑,其辩解虽然未免避重就轻之嫌,但是,并没有影响对其放火事实的认定,且客观上,被告人的自动投案,免除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许多投入。所以,应当认定自首。
4、自首以后翻供的问题
通常认为,自首以认罪为必要,司法解释也规定,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这些观点和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
首先,自首是一种主客观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而不是统一于认罪态度的行为。假如当事人主动投案承认自己犯了杀人罪,甚至表示自己罪该万死,但是,却讲不清具体的犯罪细节,对此,我们连基本事实都无法认定,当然不会因为其认罪态度好而认定自首。相反,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悔罪,只是迫于自认为无法逃避的形势,抱着争取从宽处罚的愿望而主动作了供述,我们并不因为其没有真诚悔罪而不认定自首。鉴于自首的成立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客观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欠缺主观上的认罪态度而否认其客观上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
其次,自首是当事人犯罪后、归案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的具有自首价值的行为。当事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行为即告完成。认定自首,应当以犯罪后、归案前这一时间段内当事人自首的行为为依据,而不是以归案之后的其他行为为依据。因此,当事人在自首行为完成以后的翻供行为,不能改变其先前的自首行为的性质。
最后,既然认定自首不以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为依据,而是以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为依据。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翻供而改变,因此,翻供,并不能改变案件事实,也不能改变自首的事实。如果因当事人翻供而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那么,原来当事人的认罪实际上并不是自首,本来就不应认定自首。
综上,对翻供的是否认定自首,应以当事人投案时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依据。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然,当事人翻供的态度足以降低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如果因被告人翻供而妨害破案或审判的,说明其投案自首的价值还没有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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