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揭发”的两种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揭发”的规定有三条,一是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额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三是《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揭发”的内容分为两种,一是“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二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前者构成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者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构成立功的“揭发”行为 “揭发”是犯罪分子向公安、司法机关供述特定犯罪事实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犯罪分子,处置“揭发”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因此,界定“揭发”行为可以从犯罪分子和公安、司法机关两个方面出发。构成立功的“揭发”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其供述的应当是他人的犯罪行为;第二,从公安、司法机关的角度看,犯罪分子所供述的应当是司法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一)“他人”犯罪行为的界定 对于“他人”犯罪行为,《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见,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属于“他人”犯罪行为。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由于“他人”犯罪行为与“自己”犯罪行为相对应,我们可以从“自己”犯罪行为的角度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界定。 对于“自己”犯罪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仅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成立自首,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相互照应的,一个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常常和他人的犯罪行为混合在一起,数个犯罪分子的行为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及其前因后果时必然要涉及到其他犯罪分子,仅仅供述一个人的行为无法将其参与的整体犯罪事实描述清楚。因此,包括犯罪分子行为前因后果在内的整体犯罪行为实际上就属于犯罪分子“自己”犯罪行为。至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同案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案犯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等个人基本资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这一工作纪要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范围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自首制度和立功制度具有对照性,相互间可以起到参照作用,在认定自首和立功时,“他人”犯罪行为和“自己”犯罪行为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就会造成两者的混淆。犯罪分子在自首时,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包括其行为前因后果在内的“自己”犯罪行为;这个范围之外的,就是“他人”犯罪行为。 (二)“犯罪行为”的范围 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必然属于“犯罪行为”的范围之内,如在行贿罪中,行贿的对象属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犯罪分子供述行贿的对象从而使侦查机关发现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实施犯罪前的预备以及实施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等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外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在自己“犯罪行为”的范围之内。这一类行为属于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及其前因后果时必然要涉及到的行为,如果不对这一类行为进行供述,就不能清楚地描述犯罪事实的全貌,因此,应当包含在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内。如在盗窃罪中,赃物的处理属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犯罪分子供述赃物处理的方式使得侦查机关发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试举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连续盗窃三台摩托车,并将所盗摩托车卖给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张某。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除交代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摩托车概况外,还交代了其将所盗摩托车全部销给张某的事实,并同时供述张某的体貌特征及张某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具体地址。经侦查,王某所供属实,张某在明知王某所销物品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公安机关将张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王某一并移送起诉。 案例二:被告人唐某因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多次审讯唐某,唐某均称其所盗窃的摩托车销给了流动的废品收购贩。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唐某向前来提审的检查人员供述,其所盗窃的摩托车实际全部销给了杨某,并要求带领司法机关前去抓获杨某。检察机关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收购赃物人杨某抓获。经查实,唐某检举属实,后公安机关将杨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唐某一并移送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盗窃行为人的销赃行为与其盗窃行为紧密联系,在刑法上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王某和唐某供述所盗摩托车的销售情况,是两人对自己盗窃后续行为的供述,属于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不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无论犯罪分子是在交代自己盗窃罪行时将其盗窃至销售赃物的全部过程一并交代,还是先将与本案相关联的销赃犯罪事实有所保留,后来才检举、揭发,都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张某和杨某,不能认定两人有立功表现。但是,在上述案例二中,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收购赃物人杨某抓获,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司法解释对于“揭发”同案犯的规定与《解释》的规定不同,检举、揭发同案犯成立立功的条件并不限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效力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毒品犯罪中揭发型立功的认定是立功制度中的特例。 (三)公安、司法机关“不知道”的认定 犯罪分子作供述的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公安、司法机关所不知道的,并经查证属实,才属于“揭发”。如果犯罪分子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来说,没有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未知的犯罪事实,就不属于“揭发”。那么,公安、司法机关所“不知道”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指普遍意义上的公安、司法机关不知道,还是指犯罪分子向其作出供述的具体公安、司法机关不知道? 笔者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不知道”,应当是指普遍意义上的公安、司法机关不知道。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考虑,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立功制度的根据主要在于后者而不是前者,立功的成立与否,重在揭发行为的客观效果,而不在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如果将公安、司法机关理解为具体意义上的公安、司法机关,犯罪分子供述他人的犯罪行为对某一公安、司法机关来说是不知道的,但对于其他公安、司法机关来说是知晓的,接受供述的公安、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就能得知该犯罪事实,犯罪分子的供述就没有起到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案件的作用,不能体现揭发行为的客观效果,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有犯罪分子提供的是尚未被普遍意义上的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才能起到帮助发现犯罪事实的效果,从而实现立功制度的实质价值。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不知道”应当是指普遍意义上的公安、司法机关不知道。 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提供重要线索的区别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都属于立功表现,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 首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了其所不知道的他人犯罪案件,即是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案件;而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为公安、司法机关已知的犯罪案件提供了侦查线索,从而使该案件得以侦破。 其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查证属实,即公安、司法机关证实确有此犯罪事实发生,就可以成立立功;而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需要切实起到帮助侦破案件的效果,才能成立立功。 第三,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中,揭发的内容是整个犯罪事实,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人、被害人等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通过这些客观要素可以形成大体完整的犯罪事实;而在提供重要线索中,提供的内容是除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相关因素,如犯罪行为人的姓名、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藏匿地点等因素,这些因素有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但是通过这些因素不能形成大体完整的犯罪事实,它们只是犯罪事实的辅助因素。 四、不成立立功的“揭发”行为 《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条明显不是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此处使用“揭发”一词的含义显然不同于成立立功中的“揭发”。从公安、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在公安、司法机关所“不知道”的犯罪事实这一意义上,两个“揭发”有共同之处,但从犯罪分子的角度来看,其揭发的不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是自己的犯罪行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成立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揭发”共同犯罪事实,也就是自己犯罪行为的,只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可以看出,《解释》第六条使用“揭发”一词重在强调犯罪分子供述的是公安、司法机关所“不知道”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不属于他人的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立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犯罪分子供述了公安、司法机关所“不知道”的犯罪事实,这种行为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认清案件全貌,应当受到鼓励,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属于酌定从轻情节。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这种情形视为坦白,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这一酌定情节的表现形式,从认罪态度的角度出发,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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