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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又投案自首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 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结合立法原意,作者提出,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否则其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就构成“逃逸”。供参考。



    【案 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当认定其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鉴于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由于“逃逸”与“自首”分属两个法律情节,因此其逃跑后又自首的行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成立,应分别予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理由在于孙某肇事后很快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动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逃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况,也存在“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的报复殴打或人身伤害而逃跑”的情形。因此,正确理解“逃避法律追究”的含义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从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据此,笔者认为,认定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关键在于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只有肇事人在离开现场后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方可排除其存在“逃逸”情节。 

    第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评判“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交通安全关系着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是肇事者的首要任务。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才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救助等义务,我国刑法也将交通肇事以后置被害人生死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会使法律规定的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无法落到实处。“履行救助义务”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电话求救、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 

    第二,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依刑法理论,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了“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如果肇事人离开现场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离开”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难以排除肇事人系逃逸后又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而投案自首的可能。故“事后投案”不必然成为否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第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二者具有内在联系。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不排除“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况。从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笔者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刑法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并非仅仅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关注的是后者。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可能造成肇事人因“立即投案”而规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落实。反之,如果仅仅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排除“立即投案”,那么“接受法律追究”也就成为空谈。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虽然具备了拨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等行为,但孙某并无进一步的救助行为,也未立即投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情节。原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 

    【附 录】 

    作者:许任刚,刑一庭情况组长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孙成刚(审判长、承办法官) 孙国祥 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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