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
发布日期:[2005-4-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法医学、物证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运用专门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委托鉴定的对象进行检查、鉴别和判断,提供检验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医学鉴定专业内容包括:法医病理、法医损伤、法医物证和法医毒理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专业内容包括: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音像检验技术、声纹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技术、警犬鉴别技术等。
第四条 鉴定机构受理的鉴定对象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性质有关的痕迹、物品、物质、人身、尸体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五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单位、个人指派或委托的鉴定:
(一)公安机关内部指派或委托的鉴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
(三)纪律监察组织委托的鉴定;
(四)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第七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公安部、省级公安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的行业标准,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开展鉴定工作。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建立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和安全工作制度,根据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对鉴定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鉴定人持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公安机关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鉴定工作和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鉴定人的权利:
(一)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查看案件或者事件现场,进行现场实验;
(二)要求委托鉴定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必需的检材、样本,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在业范围内充分表达检验鉴定意见;
(四)鉴定人发现任何足以影响公正或者准确鉴定意见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鉴定,并及时向鉴定机构报告;
(五)鉴定人发现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错误,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撤销鉴定文书的请求;
(六)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人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权利。
第十二条 鉴定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执行行业标准和检验鉴定规程,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工作;
(三)做好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四)在与委托鉴定的单位约定的期间内,妥善保管有关检材和物品;
(五)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回避复议期间,继续进行检验鉴定工作;
(六)接到法院出庭通知,根据有关规定出庭作证;
(七)保守鉴定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三条 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
(五)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要重新鉴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四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鉴定机构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决定鉴定人回避,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的单位和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其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鉴定的形式
第十九条 鉴定分首次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三种形式。
第二十条 为查明、证明案(事)件的真实状态,解决专门问题,凡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提出首次鉴定的申请。
首次鉴定的申请,由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权提出鉴定申请的主体提出。
第二十一条 本案的侦查人员、案(事)件的当事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有与鉴定有关的新的痕迹物证的;
(三)鉴定意见不完善可能导致案(事)件不公正处理的;
(四)对已鉴定对象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
补充鉴定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二条 案(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检材或样本是虚假的;
(四)检材或样本被严重污染的;
(五)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或者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意见不明确或鉴定人意见不同的。
重新鉴定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
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应当从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中,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同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同等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章 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办案(事)件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委托单位按照逐级送检的原则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委派查办案(事)件的人员送检。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个人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非诉讼案件的鉴定,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开具的有关介绍信。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鉴定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比对检验的样本;
(五)鉴定人要求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
(二)送检人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三)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四)送检检材、物品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等情况;
(五)检验鉴定的具体要求;
(六)委托单位负责人的意见。
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确实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提供可以用于鉴定的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应当保证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真实,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对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检材或样本,应当作出说明。
委托单位、送检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六章 受理鉴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按照分工负责、逐级受理的原则受理鉴定。
鉴定机构应当设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受理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或者事件的情况;
(三)查验检材和样本是否有爆炸、污染、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
(四)查验检材和样本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数量、重量和状态等;
(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受理鉴定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委托单位提供《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制件。
第三十三条 《受理鉴定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委托单位的名称;
(三)送检人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四)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
(五)案件或者事件的基本情况;
(六)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
(七)鉴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鉴定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向委托单位告知鉴定需要的时间。对于不予受理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的;
(三)违反委托程序的;
(四)超出鉴定对象的鉴定范围的;
(五)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
(六)已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鉴定的。
第七章 实施鉴定与中止鉴定
第三十七条 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八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特殊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检查、核对检材和样本,制定鉴定工作方案,确定检验方法。
第四十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的具体要求,做好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和综合评断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使用仪器设备对检材进行定性定量检验分析时,应当同时进行相应的对照实验,只有当检材与样本的检验结果一致时,才能出具检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利用指纹、掌纹、枪弹、人像等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和DNA数据库比对查中结果的,应当将检材交物证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复核后,才能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尸体死亡原因的判定、人体损伤鉴定、DNA鉴定,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复核后,才能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鉴定进行复核是鉴定的必经程序。鉴定的复核由与鉴定人相同专业同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同等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进行。
复核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复核,也可以是实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对鉴定的程序和方法、鉴定意见及其依据等的复核。
第四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记录检验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对检验鉴定过程和方法的记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
(二)须补充的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的原因一旦消除,承担鉴定任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中止鉴定后,确实无法再继续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鉴定材料及时退还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七条 鉴定文书是记录鉴定由来、检验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法律文书。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使用标准格式。
第四十八条 五级以上法医官、五级以上鉴定官,或者具有主检法医师、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鉴定人有权出具鉴定文书。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有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等三种形式。
(一)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意见的鉴定出具鉴定书;
(二)叙述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鉴定出具检验报告;
(三)作出倾向性分析意见或者鉴定人意见不一致的鉴定出具检验意见书。
第五十条 鉴定文书的格式与内容:
(一)封页
右上角印“密级:XX”字样,由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文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标注;封页上方横向相应印“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书”或者“检验意见书”;封页下方横向印鉴定文书制作单位的名称。
(二)首页
正上方横向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书”或者“检验意见书”字样的标题;标题右下方印“ 省 市公鉴[ ]”和行文号。
(三)正文
正文包括绪论、检验、论证和结论等内容。
1、 绪论。
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送检日期、送检人、案(事)件简要情况,检材的名称、种类、数量,检材的提取方法、承载体、包装运输方式以及鉴定要求等。
2、 检验。
包括检材和样本的形态、材质、大小,检验的步骤和方法,获得的信息数据资料,发现的种属、个性特征等。
3、 论证。
包括对检验中发现的物证的特征进行综合评断,对鉴定意见的依据进行论证等。检验报告书无论证必要的,可以省略论证部分。
4、 结论。
经过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
(四)尾部
参加鉴定的鉴定人、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其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资格,填写鉴定文书的制作日期。
(五)附件
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等一些辅助材料列入附件。
第五十一条 制作和签发鉴定文书的要求
(一)鉴定文书使用规范文字、数字、计量和时间单位,正式文书使用打印文稿,并加盖“鉴定专用章”。两页以上的鉴定文书在正面右侧中部加盖骑缝章。
(二)正式鉴定文书一式两份。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和有关资料由鉴定机构存档。
(三)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共同鉴定的,由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所有参加鉴定的鉴定人逐一盖章或者签字,使用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的文号,加盖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
(四)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五)鉴定文书由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及其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发。
(六)鉴定文书签发后,鉴定机构负责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派人领取,或者邮送委托单位。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文书,需经上级鉴定机构书面审核后方可发出。
第五十三条 撤销鉴定文书,需经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的负责人批准。撤消鉴定文书后,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委托鉴定的单位。
第九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确有特殊理由无法出庭的,及时向法庭说明。
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五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做好出庭作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着便装出庭作证。
第五十七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对与鉴定有关的提问,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经审判长同意,可以拒绝回答。
第十章 鉴定工作纪律
第五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二)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五)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受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委托的鉴定,不得擅自参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鉴定活动;
(六)不得违规挪用、占用、转借、损坏或者丢失鉴定材料;
(七)不得随意涂改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擅自泄露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错误,情节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新疆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林业、民航、交通、海关行业公安机关、公安部属单位和公安院校有关鉴定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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