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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日期:2015-12-2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2
核心提示:

(200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二十四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旨在使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规,维护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安全,保证各项检察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的全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和因工作需要接触案件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之间的关系,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的保密工作实行责任制,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检察长为主要责任人,部门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
第一节  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初查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和控告申诉,应在固定或有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有专人接待,设专用电话,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处理和询问。
    第八条  举报和控告、申诉材料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开通网上举报应设专用举报网站,由专门的计算机进行处理,专人负责登录。
    第九条  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控告、举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无关单位、人员泄露。
    第十条  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扣押、销毁举报和控告申诉材料。
    第十一条  需要向被举报单位或举报人核实情况的,应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外,不准鉴定笔迹。
    第十三条  举报材料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条  初查以秘密调查为主,不得向被调查人和其他无关人员暴露初查意图。
    第十五条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工作单位。
第二节  立案侦查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立案侦查工作中的有关请示、报告、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侦查材料,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制定案件侦查工作计划,要有具体保密措施。侦查大案要案要有具体保密方案。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技侦手段或采取各种侦查措施,以及建立和使用多媒体示证系统等,应严格控制知情面;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准公开使用;不得向侦查对象暴露侦查意图和侦查手段;严禁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供词等。
    第十九条  采取强制措施,搜查、扣押邮件、电报,查询银行存款和冻结银行帐户等侦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外出调查不准携带案卷。如确需携带案卷,应通过机要寄出;如情况十分紧急,必须两人专管,严防丢失。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正在侦查案件的内容,禁止携带案卷和调查材料探亲访友、游览、购物等。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向案件当事人和非办案人员泄露案情,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以及受其委托的人打听案情、通风报信。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办案工作的计算机,没有安装保密设备的不得与内部局域网联接,更不得与公共网络联接,涉密存储介质要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调查案件携带材料,严格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组织进行案件协查,不得泄露相关案件侦查的总体方案和手段。
    第二十六条  在国际司法协助中,需要提供秘密事项的,应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节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受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抗诉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要严格登记和履行交接手续。阅卷笔录、补充侦查材料、答辩提纲、检察委员会会议和集体讨论记录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他人提供。在审查办理阶段,案卷材料由承办人负责保管,案件审查结束后,按规定订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在公安机关执行前应严格保密。上级检察院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批捕、起诉或不捕、不诉有错误的案件,在做出撤销原决定的决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内部由公诉部门向侦查部门退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退查、补查的原因和结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情况,应遵守公安部门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复议、复核案件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死刑临场监督的时间、地点、路线和实施方案,在执行前应严格保密。
第四节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均应按《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划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标注。
    第三十四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需汇报案情及有关情况时,不得使用平信、明码电报、有线或无线电话及国际互联网。有密级的材料的传输应使用加密传真或机要通道。
    第三十五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一般不对外宣传报道;需要报道的,必须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经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批准,但不得公布举报人、侦查措施及新发现的线索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办案中发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领导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补救,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并应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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